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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份而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的相应增资义务应由股份受让人承接

发布时间:2021-07-30 12:30:01

阅读量:19902

【裁判要旨】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而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因此时其尚不具有出资义务,故相应增资义务应由股份受让人承接,而不应再由原股份转让人负担。股份转让人对该部分增资所负义务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鞋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汇洋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小坪,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

  负责人:丁宁,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鞋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帽进出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汇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福州办)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3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鞋帽进出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鼎光、吕丽敏,被申请人汇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蔡春雷,一审第三人东方资产福州办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鞋帽进出口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汇洋公司诉讼请求,支持鞋帽进出口公司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汇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汇洋公司受让的原始债权已经不存在,二审判决遗漏该事实。1.汇洋公司受让的五笔债权中,中流外贷合字第(95)020号和中流外贷合字第(95)02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于2004年3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闽民终字第29号案件中调解结案,债权转让发生在此之后,证明汇洋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实。2.根据汇洋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福建莆田青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石公司)向中国银行莆田分行(以下简称莆田中行)借款时由青石公司的财产(包括房产、土地、机器设备、仓储物)提供抵押担保,并由福建莆田佑兴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兴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公证手续,公证书体现抵押物价值合计62549534.33元,足以偿还莆田中行债务。3.原债权人莆田中行是1996年成立的“莆田市处理‘青’字号鞋业有限公司遗留问题工作小组”成员,青石公司、佑兴公司的资产均被该小组控制处分,并不是全部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青石公司债务已经2004年调解后全部终结。(二)鞋帽进出口公司不存在对青石公司出资不足的情形。1.1995年6月鞋帽进出口公司已经将其持有的青石公司20%股权转让给香港顺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都公司),转让行为经批准合法有效,转让后鞋帽进出口公司的出资80万美元已经到位。2.该股权转让没有收取转让款,且约定债权债务随之转让,即使出资不实也应由受让人承担责任。3.相关证据体现青石公司的出资包括原材料、机器设备等,青石公司1994年资产负债表实收资本的增加也体现鞋帽进出口公司已经足额出资。(三)鞋帽进出口公司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为青石公司偿还435万元,1998年8月12日为青石公司还贷120.8万美元,且未从青石公司或其他途径获得偿还。鞋帽进出口公司不应再承担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四)原始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汇洋公司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五)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有效违反法律规定。

  汇洋公司辩称:(一)汇洋公司已穷尽举证义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汇洋公司受让的原始债权存在。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鞋帽进出口公司须在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435万元,莆田中行才不就剩余债权向鞋帽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但鞋帽进出口公司仅支付430万元,因此第(95)020号、(95)02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并未清偿完毕。2.“莆田市处理‘青’字号鞋业有限公司遗留问题工作小组”的会议纪要中并未涉及青石公司财产的处理,且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该小组的成员,而在2001年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莆中经初字第52-1号、第52-2号民事判决中未认定第(94)062号、(95)036号、(95)06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得到过任何清偿,判决青石公司偿还300万美元及全部利息。2003年执行程序中经拍卖青石公司坐落于莆田县的房地产,清偿了部分债务,第(94)062号、(95)03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分别降低至967846.78美元、567924.27美元,95060号《借款合同》本金维持100万美元,经多次转让至汇洋公司始终未受清偿。因此汇洋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足以证明汇洋公司受让的原始债权存在,应由鞋帽进出口公司举证推翻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二)汇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鞋帽进出口公司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1.鞋帽进出口公司主张其转让20%股权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成立。虽然鞋帽进出口公司主张青石公司1994年12月用于抵押的进口机器设备是其增资,但并没有相应的验资证明予以证明,且1994年青石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鞋帽进出口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仍仅有108万美元。2.鞋帽进出口公司主张1995年7月转让20%股权后不再承担补足出资义务,理由不成立。青石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未见股权转让资料,且当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即使鞋帽进出口公司将股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也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三)即便鞋帽进出口公司为青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承担的也是担保责任,并非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相应的追偿权也不得与出资义务抵销。根据鞋帽进出口公司支付240万余美元的汇款凭证附言,其偿还债务是作为青石公司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且与本案债务无关。鞋帽进出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青石公司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青石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鞋帽进出口公司无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正确的。1.汇洋公司受让的债权是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终止执行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质是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中,只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股东就无权以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而且汇洋公司提交的查询发票证明汇洋公司直至2012年4月才知道鞋帽进出口公司未对青石公司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五)案涉债权转让有效。综上,汇洋公司请求驳回鞋帽进出口公司的再审请求。

  东方资产福州办述称:东方资产福州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资产公司)属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作为股东对东信公司增加的投资,且经商务部批准,东方资产福州办与东信资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金融不良债权买卖关系。东方资产福州办无需按照《金融资产公司管理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进行竞标或竞价、评估、公示、公告。债权转让给东信资产公司后,东方资产福州办受东信资产公司的委托处置不良债权,无需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进行资产处置公告,也无需向有关国家机关备案登记,东信资产公司与汇洋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是正常的经营活动,不是抽逃出资。综上,东方资产福州办请求驳回鞋帽进出口公司的再审请求。

  汇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鞋帽进出口公司作为称青石公司的股东之一,在132万美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青石公司欠汇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清偿债务总额为132万美元;2.鞋帽进出口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鞋帽进出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汇洋公司与东信资产公司签订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确认东信资产公司与东方资产福州办签订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汇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2月7日至1995年8月11日,青石公司与莆田中行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号:中流外贷合字(95)060号、中流外贷合字(94)062号、中流外贷合字(95)036号],青石公司向莆田中行借款共计300万美元,因青石公司未偿还该贷款,莆田中行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莆中经初字第52-1号、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石公司清偿上述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因青石公司财产经拍卖后仅能清偿部分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剩余债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莆中执申字第82-2号、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强制执行程序。2004年9月,莆田中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福州办。2005年3月10日,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与东方资产福州办对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情况在《福建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06年底,商务部向东方资产公司发文《关于同意设立东信资产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东方资产公司(中方)与银建国际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外方)合作设立东信资产公司,其中中方以所拥有的债权资产出资;东信资产公司经营范围为债权资产和抵债实物资产的追偿、重组、经营管理、置换、转让和出售;公司经营期限为三年。2009年1月,商务部再次批复:同意东信资产公司中、外方股东增资,其中中方股东东方资产公司以所拥有的债权资产作价62496.54万元人民币投入;公司经营期限延长到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予东信资产公司注销登记。

  2009年7月13日,东方资产福州办与东信资产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信资产公司。2009年11月25日,东方资产福州办与东信资产公司在《法制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二)》,称“经商务部批准,东方资产公司将其所有的下列债权及担保权益以股权投资的形式转让给东信资产公司”,并要求各债务人向东信资产公司商洽还款事宜,案涉债权亦在该公告债权清单范围。

  2011年3月15日,东方资产福州办受东信资产公司的委托发布《关于福建地区资产包的处置公告》。2011年10月9日,东方资产福州办对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资产包进行现场公开竞价,参与竞价的单位共四家,汇洋公司以最终成交价人民币81490000元竞得债权资产包。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派员到现场对竞价过程进行公证。同日,东信资产公司与汇洋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案涉债权由汇洋公司受让。2011年11月22日,转让方东信资产公司、受托方东方资产福州办、受让方汇洋公司在《法制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二)》,就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情况告知各债务人。

  一审另查明:青石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2年成立初始,注册资本为360万美元,其中中方股东鞋帽进出口公司持股30%,外方股东顺都公司持股70%。1993年12月16日,青石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增资扩股,注册资本为800万美元。青石公司章程载明,中方股东鞋帽进出口公司出资2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30%(以原材料、机器设备投入,不足部分用现金投入)。1995年7月20日,经主管部门批准,中方股东鞋帽进出口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的20%的青石公司股份转让给外方股东,转让后,鞋帽进出口公司持有青石公司10%股份,出资额为80万美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汇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鞋帽进出口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8903元,由汇洋公司负担;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9017元,由鞋帽进出口公司负担。

  汇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汇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鞋帽进出口公司负担。

  鞋帽进出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鞋帽进出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洋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汇洋公司对于鞋帽进出口公司转让20%股份给顺都公司的事实,以及涉及鞋帽进出口公司对青石公司出资情况部分的事实有异议。对于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各方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东方资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给东信资产公司,系基于东方资产公司作为东信资产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债权转让,也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要求,及时、有效、真实、完整地向社会发布公告,并取得了商务部的批准,该债权转移合法有效。东信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汇洋公司亦履行了相应的公告和拍卖程序。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规定的债权转让无效的情形。鞋帽进出口公司主张涉案债权转让违反了《纪要》第六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情形,均是其单方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鞋帽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只意味着强制执行程序的暂时终止,不意味着作为实体权利的债权的消灭,本案讼争的债权依然存在并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2年青石公司注册资本金仍为800万美元,没有证据证明青石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并注销。因此青石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不到位的情况仍在延续,股东补足出资的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然存在,故本案可以适用现行的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1993年12月16日,青石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增资扩股,注册资本为800万美元。青石公司章程载明,中方股东鞋帽进出口公司出资2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30%(以原材料机器设备投入,不足部分用现金投入)。但是鞋帽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出资108万美元,至于以原材料、机器设备出资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鞋帽进出口公司主张其30%的出资已经到位,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鞋帽进出口公司应在132万美元范围对青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鞋帽进出口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协议书、青石公司董事会纪要以及莆田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复,鞋帽进出口公司将20%的股权转让给顺都公司,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顺都公司补齐了出资的差额。故案涉的30%股权所对应的240万美元出资,仅到位108万美元,还有132万美元的出资没有到位。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使鞋帽进出口公司将20%股权转让给顺都公司亦不能免除在鞋帽进出口公司的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汇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无争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青石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青石公司已无力清偿结欠汇洋公司的债务。综上,汇洋公司要求鞋帽进出口公司在132万美元范围内,对青石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鞋帽进出口公司在132万美元的范围内,对青石公司结欠汇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20元,由鞋帽进出口公司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8903元和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9017元,均由鞋帽进出口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审查中,鞋帽进出口公司提供了青石公司199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青石公司实收资本超过700万美元,鞋帽进出口公司已经实际为青石公司还款超过240万美元;再审审理中又补充提交进口机械设备清单,拟证明原莆田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增资及更改经营管理机构的批复》中所说的304万美元进口设备已经实际出资到位。鉴于汇洋公司和东方资产福州办对鞋帽进出口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实现鞋帽进出口公司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1993年11月25日,青石公司向原莆田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关于请求增资及更改总经理人选的报告》,其中载明“批准后第一年投资双方按出资比例增资至600万美元,第二年增资资金全部到位”。

  1993年12月15日,原莆田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关于同意增资及更改经营管理机构的批复》[莆外经资字(93)第042号],载明:一、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金440万美元,增资后公司的总投资额为800万美元,注册资金为800万美元,其中鞋帽进出口公司由108万美元增为2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30%;顺都公司由250万美元增为56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70%,双方的增资额自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全部缴足;二、同意公司《进口设备清单》,其款项304万美元从增资额中扣除……。

  1993年12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向青石公司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投资总额800万美元,注册资本800万美元。1994年1月27日,福建省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青石公司颁发增资后变更的营业执照。

  1994年12月31日青石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至1994年底青石公司实收资本576万美元,其中鞋帽进出口公司出资108万美元,顺都公司出资468万美元。

  1995年7月20日,原莆田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关于同意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及董事会成员职务更换的批复》[莆外经资字(95)第84号],载明:一、同意公司合营甲方鞋帽进出口公司将20%股份转让给合营乙方顺都公司。股份转让、承接后,公司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和股份比例为:甲方出资80万美元,占10%,乙方出资720万美元,占90%。

  1996年5月9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成立莆田市处理“青”字号鞋业有限公司遗留问题工作小组的通知》(莆政办[1996]41号),决定成立莆田市处理“青”字号鞋业有限公司遗留问题工作小组,其中莆田中行副行长韩金太为副组长,另有莆田中行两名工作人员为小组成员。

  1998年8月12日、2004年3月29日,鞋帽进出口公司基于其对青石公司的担保责任,曾向莆田中行代偿120.8万美元、43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原始债权是否已经消灭,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鞋帽进出口公司对于青石公司出资是否已经到位,如出资未到位是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青石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原始债权是否已经消灭,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1.案涉原始债权没有消灭。案涉三笔原始债权系青石公司向莆田中行借款,即1994年12月7日、1995年5月15日、1995年8月11日青石公司与莆田中行分别签订中流外贷合字(94)062号、中流外贷合字(95)036号、中流外贷合字(95)06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共计本金300万美元。因青石公司未偿还该贷款,莆田中行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莆中经初字第52-1号、第52-2号民事判决,判令青石公司清偿上述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因青石公司财产经拍卖后仅能清偿部分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剩余债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莆中执申字第82-2号、第83号民事裁定,终结强制执行程序。2011年10月9日,汇洋公司通过竞价合法受让取得案涉债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经法院判决且执行后裁定终结强制执行程序,鞋帽进出口公司并未提供证明案涉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只意味着强制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代表实体债权的消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针对的是鞋帽进出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中流外贷合字(95)049号、中流外贷合字(95)020号、中流外贷合字(95)021号三份《借款合同》,并不包括案涉债权,鞋帽进出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是清偿案涉债权。因此,案涉债权没有消灭。

  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但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而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债权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目前仅是终结执行状态,汇洋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存在其未依法行使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汇洋公司系以鞋帽进出口公司出资不到位为由主张权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鞋帽进出口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鞋帽进出口公司对于青石公司出资是否已经到位,如出资未到位是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青石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青石公司1993年底增资前注册资本为360万美元,鞋帽进出口公司占股30%,应出资108万美元已经到位,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其次,青石公司1993年底增资至800万美元,鞋帽进出口公司占股30%,应增资至240万美元。鞋帽进出口公司主张除原用现金出资的108万元美元外,其他出资系用进口机械设备清单项下的设备予以出资,并提交了进口机械设备清单予以佐证,但汇洋公司不予认可以该设备出资事宜。鉴于该进口机械设备清单项下设备归谁所有,谁出资购买,若鞋帽进出口公司购买是否交付青石公司并作为青石公司资产等均无法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部分非现金出资也未依法办理验资手续,故不能证明鞋帽进出口公司已经以该机械设备向青石公司实际出资。

  再次,基于原莆田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增资的批复以及青石公司增资报告,双方的增资额自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全部缴足,其中第一年须增资至600万美元,第二年增资至800万美元。相应的,鞋帽进出口公司(占股30%)第一年(1995年1月27日前)应出资至180万美元,港方股东顺都公司(占股70%)应增资至420万美元;第二年(1996年1月27日前)鞋帽进出口公司应出资至240万美元,顺都公司应增资至560万美元。根据青石公司199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青石公司实收资本总额576万美元,其中鞋帽进出口公司出资108万美元,顺都公司出资468万美元。第一年增资义务届满前,鞋帽进出口公司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增资事宜。据此,可以认定鞋帽进出口公司第一年增资至180万美元的义务未完成,但由于第一年顺都公司多增资部分金额,青石公司总出资增至576万美元,与批复的第一年须增资至600万美元相差24万美元,该金额应属于青石公司股东出资未到位金额。1995年7月20日,鞋帽进出口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青石公司20%股份给顺都公司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因在该部分股份转让时,鞋帽进出口公司第二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尚不具有出资义务,相应的增资义务应由顺都公司承接;鞋帽进出口公司对该部分增资所负义务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基于上述分析,若根据股东出资不到位对外承担责任,鞋帽进出口公司也仅应在24万美元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至于因此与另一股东因出资产生的问题系股东内部事务,不属于青石公司对外责任考虑范畴。同时,由于鞋帽进出口公司将青石公司20%股份转给顺都公司后,尚保留青石公司10%股份,对应出资金额80万美元,相对于已出资108万美元,超出28万美元。在此情况下,汇洋公司主张鞋帽进出口公司在原约定的全部增资132万美元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与上述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未支持青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最后,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鞋帽进出口公司曾作为担保人替青石公司向案涉原始债权人莆田中行偿付借款430万元人民币和120.8万美元,相应取得对青石公司的追偿债权,但由于青石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该部分追偿债权已经难以实现。就本案而言,汇洋公司主张鞋帽进出口公司132万美元出资不到位,请求鞋帽进出口公司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替青石公司对外承担偿付责任。客观地说,鞋帽进出口公司作为股东,基于对青石公司出资不到位对外承担的责任与基于为青石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确实有所区别,或者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鞋帽进出口公司对外承担的上述两种责任,目的都是增加青石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保证青石公司债权人利益。鉴于鞋帽进出口公司已经为青石公司偿还430万元人民币和120.8万美元的担保债务,金额远超132万美元,在青石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鞋帽进出口公司无法就担保债权行使追偿权利,在前述已代偿债务和本案的债权人均为莆田中行或其债权受让人汇洋公司的情况下,即便鞋帽进出口公司对后续增资132万美元负有出资义务且出资未到位,亦不应再苛求鞋帽进出口公司继续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案涉债权承担偿付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至于案涉汇洋公司与东信资产公司签订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东信资产公司与东方资产福州办签订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已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告拍卖程序,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鞋帽进出口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鞋帽进出口公司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鞋帽进出口公司再审事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8903元,由厦门汇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9017元,由福建省鞋帽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20元,由厦门汇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8903元,由福建省鞋帽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69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尹颖舜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传植

  书 记 员 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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