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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校长念错了字, 北京保安告赢了鸿鹄之志! (判决书全文)

发布时间:2022-06-16 09:30:01

阅读量:1914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29784号

  原告:郭玉旺,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院保安,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鸿鹄之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楼5层5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原告郭玉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鸿鹄之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个人求职登记费700元、档案费700元、职业介绍费600元、打卡费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职业介绍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找寻合适的工作,工作薪资不低于8000元。被告为此还要求原告支付了个人求职登记费700元、档案费700元、职业介绍费600元,并称如果不缴纳前述费用就是违约。原告没有文化且不明白为什么工作还没有找到就要缴费,但被告一直不断催促要求缴纳,后原告只好缴纳了上述2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取2000元费用后,就一直推诿不给原告找工作也不为原告提供任何职位,后被告的电话干脆关机或打不通。至今为止,原告缴纳了2180元的费用,但却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服务或推荐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合同已解除。万般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书》,合同有限期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

  具体条款为:一、乙方委托甲方进行信息服务前,需出示有效证件,如实填写个人详细资料,前去应聘持甲方入职函,按预约时间地点到达用工单位。二、费用收取,乙方求职需向甲方交纳个人求职登记费700、档案费700、职业介绍费600,共计2000,试用期满转证(原文)后由用工方全额报销。三、用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标准。甲方应按国家或北京市有关规定,组织安排进行健康检查,其费用公司100%承担。四、服务期内,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用工信息、联系电话、入职信息、回访、调换工作等服务。乙方在应聘工作中,不要向用工单位交纳任何费用或抵押证件,否则后果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服务期内乙方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取得就业机会,如果乙方在等待工作期间,甲方有适合的劳务信息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如乙方在服务期内自行上岗,甲方可为乙方延长服务期。七、费用退还:甲方服务期内未能给乙方提供一次信息服务(包括一次),乙方可申请延期或申请办理退费手续,甲方必须在7-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办理。本公司退还本职业介绍费的20%-80%(服务期内不予办理)。1、甲方促成乙方一次以上(含一次)就业,乙方不得要求退费,甲方有义务为乙方继续提供信息服务(服务期内不计工种,不计次数免费调换工作)。乙方需调换工作在每天下午3点以后联系。2、符合退费标准,乙方未能就业,按合同标准100%退费。九、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合同,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个人求职登记费700元、档案费700元、职业介绍费600元,共计2000元。另,原告称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交纳了180元打卡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职业介绍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了个人求职费、档案费、职业介绍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关就业信息。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相关就业信息,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亦未到庭答辩说明相关案情,故可以推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认为合同已解除,仅要求退还个人求职登记费、档案费、职业介绍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交纳180元打卡费的相关凭证,故本院无法采信其主张,就其要求退还打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鸿鹄之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郭玉旺个人求职登记费七百元、档案费七百元、职业介绍费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郭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鸿鹄之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郭玉旺已交纳,被告北京鸿鹄之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玉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里 江

  人民陪审员 赵 金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树 君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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