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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2-11 13:35:12

阅读量:322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82民初577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

  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137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5345N。

  负责人娄岱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宁国、林国雄,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天宝镇杨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08086920-7。

  法定代表人王占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芜市莱芜高新区汶河大街010号。

  组织机构代码78234588-9。

  法定代表人蔺秀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张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男,1986年12月29日生,住莱芜市。

  被告王占东,男,1974年9月10日生,住新泰市。

  被告弓兆静,女,1977年7月11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与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国、林国雄、被告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张明、孟召伟、被告弓兆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担保分别向原告贷款600万元、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93978.23元、利息464178.45元(截至2016年5月21日)及后续利息、罚息;二、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34413元;三、被告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借款人将其对原告的债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已进行了抵销,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债权已不存在。第二,被告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弓兆静,弓兆静对原告享有1000万余元的债权,弓兆静将其债权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相互抵销,因此原告的债权已不存在。第三,借款人向原告请求贷款,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占东未答辩。

  被告弓兆静辩称,原告借我现金1000万元,我已向原告发出了债权债务通知书,原告的债权已经被抵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流字第09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4%;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233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和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125号、2014年保字第126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为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借款6000000元转入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载明的贷出日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7.84%。

  2015年1月23日,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流字第0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4%;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233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基础利率和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003号、2015年保字第004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为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5年1月23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转入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载明的贷出日为2015年1月23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年利率为7.84%。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委托律师诉来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34413元。

  另查明,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993978.23元、利息464178.45元。

  还查明,被告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125号、2015年保字第003号保证合同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蔺秀全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欠息通知单、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董事会决议,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手机短信息、公司登记信息、借条、微信截图、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顺丰速运寄件客户存根、通信服务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344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自愿为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主张应由原告举证证实贷款合规合法,否则无法排除借款合同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并无该法第五十二规定的无效情形,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焦点问题2.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能被被告弓兆静主张的债权抵销。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九规定的‘到期债权’首先应当是确定的,无争议的。但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弓兆静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无法依据该规定对被告弓兆静主张的债务抵销予以确认。被告弓兆静可就该债权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截至2016年5月21日的借款本金10993978.23元、利息464178.45元及2016年5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0993978.2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7.84%上浮3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4413元;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55元,由被告泰安汇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昊宇车辆有限公司、王占东、弓兆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郇 涛

  审判员 李 雁

  审判员 宋德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梅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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