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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经济纠纷,需考虑亲情伦理因素

发布时间:2018-02-11 11:08:57

阅读量:192

  案情简介:2004年,龚某将经营的批发市场眼镜商铺转给儿子陈某经营。2008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陈某每年支付龚某补偿费15.5万元。2012年,龚某以陈某仅支付19.5万元,尚欠77.5万元起诉。

  法院认为:①系争合作协议形式及结构与一般市场主体所签协议并无二致,但就协议各方关系而言则有所区别,即协议双方为近亲属。故对系争合作协议定分止争,法律层面判断是一方面,而家庭伦理方面考量亦不应忽视,否则将有悖公序良俗。②龚某为商铺的眼镜经营业务打下基础,陈某作为近亲属同样为商铺经营倾注心血,作出贡献。后双方就商铺经营权产生纷争,合作协议则是双方就经营权争议经案外人协调后相互妥协的产物。陈某告作为取得商铺经营权一方,可从商铺经营中获得收益,龚某放弃经营权而获得每年15. 5万元补偿,双方对价无法以简单的市场标准来衡量,势必有感情因素掺杂其中。鉴于双方关系特殊性,合作协议中双方亦未就商铺变迁等突发情况下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虽然眼镜市场不复存在,但如据此简单地认为陈某无须继续支付任何补偿费显然对龚某并不公平,而要求龚某完全按合作协议约定无限期地全额支付补偿费亦不合理。③本案系近亲属间经济纠纷,近亲属间主张权利一般无法回避感情、脸面等非法律因素,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主体间的模糊性和口头化特征,而龚某在其他案件中亦提及系争合作协议,故龚某一直都在向陈某主张系争补偿权利是符合常理的,应予采信,陈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判决陈某补偿龚某15万元。

  实务要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经济纠纷,需要特别考虑亲情伦理与家庭道德因素,从分析家庭成员间法律事务特点出发,合理阐释协议当事人隐含在书面内容之外的真实意思,以平衡作为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家庭成员在经济上的利益诉求。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56号“龚某与陈某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见《龚巧玲、陈金源诉陈余、朱文娟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家庭成员间经济纠纷中的亲情伦理因素)》(罗有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98)。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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