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原告吕某在起诉状称,2015年1月28日20时47分许,蔡某驾驶鄂H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商界段1321KM时,由于路面结冰未降低行车速度,车辆撞到路边护栏,停于三车道与应急车道处;吕某驾驶陕A牌照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到此段时,由于路面结冰未降低行车速度,车辆打滑撞到鄂H牌照车辆左尾部停于车道内;随后陈某驾驶陕A牌照小型轿车,行驶至此时,由于路面结冰未降低行车速度,车辆打滑撞于陕A轻型厢式货车右侧中门。该连环事故,致使吕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
吕某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交警认定,蔡某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吕某负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第二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某负第三次事故主要责任,吕某负第三次事故次要责任。鄂H牌照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陕A牌照小轿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吕某起诉蔡某、A保险公司、陕A牌照小型轿车所有人、B保险公司,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32万余元。
A保险公司抗辩理由
作为A保险公司代理人,笔者庭审中提出以下主要观点:1.三次事故可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三次事故。即蔡某驾驶鄂H牌照牵引车撞到路边护栏为第一次事故。吕某驾驶陕A牌照货车撞于鄂H牌照车辆左尾部停于车道内为第二次事故。陈某驾驶陕A牌照小型轿车撞于陕A牌照货车右侧中门为第三次事故。2.原告人身伤害是在第三次事故中产生的,与第二次事故无关。3.A保险公司仅对于第二次事故中的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A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陕A牌照货车为五菱面包车。该车自身可分三部分,前部分为驾驶室及副驾驶室,左右门均可向外打开。中间部分左右侧各有一门,两门各自与驾驶室以及副驾驶室门连接,两侧门均是从外向后用拉手平推打开。车辆后部分没有门,进入后部分是从中间部分两侧门打开后进入。陕A牌照货车与鄂H牌照车辆左尾部相撞,货车相撞部位为左侧中间门拉手后部分,整体向内遭挤压变形。货车前部分即驾驶室以及副驾驶室整体未受损。货车左侧前门即驾驶室门未受损且可以自由打开。
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吕某驾驶陕A牌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逆向斜停于三车道内,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是造成第三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吕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被来车撞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负第三次事故次要责任。”
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以及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情况,A保险公司提出在陕A货车前部分即驾驶室以及副驾驶室整体未受损、车辆左侧前门即驾驶室门未受损且可以自由打开的情况下,作为驾驶员的原告吕某应当没有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结合事故认定书内容,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身应当能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但本人未这样做,否则交警部门不会做出“吕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被来车撞伤”的认定。事故认定书印证了原告不是在本次撞击中受伤。
在A保险公司当庭提出上述意见后,原告方后来当庭供述自己是在第三次事故中受伤。
法 院 判 决
法院认为蔡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第二次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只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项下共计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793元,另判决B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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