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陈某2005年1月登记结婚,都是再婚。这段婚姻维持了八年多,期间二人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8月,双方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后来,原告宋某意识到自己忽略了双方在婚姻期间一份重要的共同财产——保险。
2009年2月,被告陈某作为投保人,宋某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人生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身故保险受益人为被告,交费年期5年,并于2009年2月、2010年4月、2011年4月、2012年2月、2013年3月各交纳保费15 487.5元。后来宋某想起这笔财产,多次与陈某协商分割,但都遭到陈某拒绝。2017年5月,陈某将这份保险合同解除,退保金54 878.65元至个人银行账户。多次索要无果后,宋某将陈某诉至青岛市市北区法院。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协议离婚,当时未处理财产纠纷,现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单权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显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现该合同已终止,退回的现金54 878.65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故该保单现金价值原、被告各享有50%。
当今,人们风险意识越来越强,保险作为规避风险的一种有效方式被越来越普遍的采用。但是,多数当事人离婚时,会忽略保险的分割与处理。实际上,保险也是非常重要的财产,必须在离婚时一并明确地处理好,以避免离婚后再索要无果最终诉至法院的局面。
保险种类繁多而情况复杂,现简要归纳以下情况及分割办法:
一、财产险
(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保险金:
1、共同财产投保的,保险金为共同财产。
2、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保险金为个人财产。
3、个人财产在婚后以共同财产投保,保险金为个人财产,但已缴纳的保险费中有一半属于对方。
(二)离婚时仍处于有效期内的财产险
1、持法院生效判决或离婚协议、离婚证,到保险公司变更或解除,分割已缴纳费用或退保后的费用。
2、家庭财产两全保险,这种保险发生事故时获得保险金,否则作为储蓄计息。对此可采取协议、分割补偿和解除合同分割储金三种方式处理。
二、人身保险
分人寿保险、意外伤害险、疾病险。
(一)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获得人身(人寿、伤害、疾病)保险金:
1、属个人财产,但若以共同财产缴纳保险费,保险费中有对方一半。
2、夫妻一方作为他人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属个人财产。
(二)离婚时仍在保险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
1、以共同财产缴纳的个人保险费,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受益人为对方的,判决或协议离婚后应办理变更或解除手续,并相应地分割已缴纳的费用或退保费用。
(三)夫妻双方为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1、子女未死亡的,所得保险金一律为子女所有;子女死亡的,作为遗产继承后分割。
2、无论以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投保,受益人若为子女的,离婚时夫妻之间均无补偿问题,只需变更投保人或受益人(变为抚养方),不能变更对,对退保后的费用进行分割。
来源:青岛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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