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汇款人向他人汇款,因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汇款人即失去了货币所有权,至于汇款人是否享有债权请求权,须依汇款人与他人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定
2017年7月,借款人陆某甲在某银行的20万元贷款已逾期。银行工作人员向借款人陆某甲和保证人陆某乙进行催讨。后经沟通,保证人陆某乙同意代偿该笔贷款。于是陆某乙很快将相关款项转账至陆某甲的小额贷款卡中,但恰巧该账户已于当日被当地法院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进行了查封(冻结),导致卡内资金无法用于还贷还息。银行和陆某乙当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说明了情况,要求解封该笔资金。法院认为:保证人将款项转入借款人账户,虽然当事人声称该款项是用于归还贷款,但该转账行为应认定为保证人将款项“借”给借款人,该款项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借款人。因陆某甲涉诉,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有权通过法定程序保全其财产。最后,法院驳回了执行异议。
此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表示,已经将款项转至银行账户中,是银行“没能力”扣款,与自己无关。本以为可以“柳暗花明”了,却不曾想仍是“山穷水复疑无路”。该笔贷款的清收工作一下子陷入十分被动的困境。
从法理上看,借款人和保证人对银行的债务并未消灭,因为该笔贷款并未实际清偿。保证人将款项转账至借款人账户的行为,一般认定该款项所有权已转移至借款人。借款人与保证人两者之间产生诸如借款、赠予、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但并不涉及银行方。故银行仍可以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还款意愿已经大幅下降,信用形势严峻。
判断账户资金归属,遵循“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具有高度流通性和替代性,极易发生混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归储户所有,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两点:一是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6条规定了“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原则。该办法以明确的操作规则简化了汇款人向本人以外的特定账户汇款或者存款的法律性质,即:转移所有权。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3项规定,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所以,一旦汇款人向他人汇款,因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汇款人即失去了货币所有权,至于汇款人是否享有债权请求权,须依汇款人与他人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定。
但是也存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形:
(一)特定化账户。普通账户资金,应根据账户名称判断权利归属。但是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当根据当事人对该账户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能否强制执行。金融业务常见于存在保证金账户的情形,例如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供应链融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明确,对于未丧失保证金功能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进行扣划。保证金具有金钱质押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即:债权人对于保证金享有优先权,故可以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但是如果债权已消灭,或者保证金高于债权金额,则对保证金或者保证金剩余部分仍可执行。金钱质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明确担保意愿;二是要将作为质押物的金钱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这也是判断保证金账户未丧失保证金功能的重要标准)。
(二)错汇资金。这种情形主要表现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错将资金转入被执行人名下已查封账户。此时账户处于查封状态(特定化),被执行人无法实施支取或者转出操作,故错汇资金可以与被执行人自有资金区分,尚未混同。此时,不应机械适用地上述一般原则,应允许案外人主张物权(以及不当得利),排除对于该部分资金的执行。
(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这种情形主要表现为:案外人依据在查封前已经生效的另案法律文书,确认对查封账户的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此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项规定:“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账户是其开展各项金融业务的根本手段。基于货币的特殊性及当前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立风险信息预警系统。依托科技手段及数据库支撑,对包括账户异常在内的风险信息进行预警提示,有效共享“点对点”查封信息,确保客户账户正常使用,有效进行放款或还款操作。“点对点”查封并非由法院单方操作,事实上它是建立在法院与对象单位合作基础上的双务行为,它将法院查封行为和对象单位协助行为“搬”到了系统上,进而实现查封工作的电子化操作。具体过程是:当地法院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提出对陆某甲银行账户查封的申请→省高院受理当地法院申请并转发至省联社→省联社受理申请并实施账户查封。故而从总行(省联社)层面,可以获得“点对点”查封信息,并对网点进行风险提醒。
(二)优化还贷还息业务设计。改进业务系统、业务凭证、账务处理方式,细化还贷还息业务,区分借款人自偿和他人代偿,这样既有利于厘清法律关系,便于代偿人事后追偿,也有利于提高银行员工和债务人的法律意识,规范清收业务,确保专款专用,减少客户纠纷。案例中,保证人缺少法律常识和维权意识,对还贷还息业务认识粗浅,想当然认为需要通过借款人账户进行代偿。同时银行工作人员也未进行善意提醒,告知保证人合理的账务处理方法,引发该起操作风险案件。
(三)规范保证金账户管理。对于存在保证金账户的金融产品或者对外合作,应当完善合同条款,明确金钱质押的合意,确保保证金账户在遭遇第三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银行方对于保证金账户资金无可争议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规范保证金账户管理,谨防丧失保证金功能,在被担保债权清偿完毕前,不允许债务人以任何理由提取或使用保证金。
(四)做好贷后跟踪与风控。持续跟踪客户负债和涉诉情况,及时排查不良隐患,及早处置潜在风险。当客户财产被查封,应立刻开展调查,摸清情况,并结合查封标的额、诉讼情况及客户信用历史、信用报告、担保能力等综合考虑,分别处理:如果客户还款能力已严重下降、担保又无法覆盖风险敞口、信贷资产无望收回,应当依据信贷合同,发函加速到期,并立即向相关债务人开展清收工作。积极行使抵销权,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对于尚无法全额清收又无优先权的,应及时启动司法清收程序,快速取得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较普通诉讼程序,通过仲裁、赋强执行公证、确认调解协议、支付令等可较快取得执行依据。目前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动产,须在拍卖15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须在拍卖30日前公告。同时除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外,拍卖财产须委托评估。作为银行,应把握有限的时间,在法院完成分配前,取得执行依据。(浙江天台农商银行项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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