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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仲裁期间未提时效抗辩,诉讼期间提出时效抗辩的,能否支持?

发布时间:2022-05-16 14:58:23

阅读量:11293

来源微信公号:东方法律检索
♢ 案例索引:万卓环保公司与劳动争议案【(2018)冀09民终1999号
♢ 裁判要旨: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上诉人并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而在诉讼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无误。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万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高俊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旗、赵常瑜,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迎,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万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卓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卓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瑜、被上诉人王丽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卓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为劳务关系,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3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是错误。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临时的、辅助的,其并不受上诉人管理,且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也不是长期的,而是时断时续的,因此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000元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53.84元,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12553.84元的双倍工资,且其在一审中也要求维持原判,视为其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也是要求减少及不支付双倍工资,而一审法院擅自判决被上诉人12553.84元的双倍工资,违反了处分原则;该项内容属于法定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适用仲裁时效的有关规定,仲裁时效为l年。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份为上诉人提供芳务,自2016年3月份,被上诉人便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截止至被上诉人向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早己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3、被上诉人属于擅自离职,并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王丽迎答辩称,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考勤日志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支持了双倍工资,仅支持了5个月的,而并非全年,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并未支持。新华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由于上诉人的起诉而未生效,对于其双倍工资应当是多少由法院依据所有的事实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上诉人拖欠工资,并非无故离职。
上诉人万卓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6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53.84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任市场部部长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称因原告承诺被告离职即结清拖欠的全部工资,被告于2016年12月选择辞职,但至今原告仍未足额支付工资,故被告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冀沧新劳人仲案[2017]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和12月工资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53.84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为被告颁发的聘书、冀沧新劳人仲案[2017]01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数额,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如下:被告称其于2016年6月份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11月、12月全部工资共计6000元。原告称,被告转正后基本工资为3000元。被告2016年11月缺勤3天应扣工资300元,且其已支取工资1100元,故应发工资为1735元。被告2016年12月共出勤16天,应扣工资1452元,应发工资为1638元。为证明各自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邮件往来;2、沧州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记录明细;3、原告2016年8月-10月考勤汇总表照片,原告2016年11月考勤表照片。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2016年2月-12月工资表;2、原告2016年11月、12月考勤表。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被告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其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000元。原告称,被告2016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满一个月后即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称,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数月工资,原告当时与被告协商,如被告离职,则将拖欠的工资结清,如继续工作,就还不发放工资,因此被告选择离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依法成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工程、装修设计等;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任市场部部长一职;被告需遵守原告的考勤制度,并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与被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照片所记载员工出勤情况基本一致,且双方分别提交的2016年11月的考勤表完全一致,故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应为3000元,原告应按被告2016年11月、12月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原告虽主张被告已支取11月工资11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44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3月-12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支付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虽称被告的该项请求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但其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该项抗辩,在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原告又在本次诉讼阶段提出,其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应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向被告提出如其选择离职则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因此选择离职,故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遂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447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时,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应支付其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5个月的双倍工资15000元,仲裁中少计算了2330.16元,由一审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考勤记录…….”,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其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考勤表,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000元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冀沧新劳人仲案(2017)012号仲裁裁决书后,因上诉人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一方,对上诉人应支付其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提出了抗辩,即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对该裁决书涉及该项内容的认可。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上诉人并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而在诉讼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未依法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即被上诉人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工资表载明,被上诉人自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如其选择离职则支付拖欠的工资,被上诉人因此选择离职,故一审认定“应视为由上诉人提出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并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齐桂苓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书慧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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