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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记:微信,作为证据的2个条件(附5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6-10-15 08:45:57

阅读量:17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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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随着微信使用的普及,微信证据也逐渐进入司法视野。微信证据因身份识别及技术性问题存在的障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效力认定。即便如此,微信证据如与案件的部分事实或关键事实认定直接相关,在解决其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前提下,仍有望被用于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或关键事实。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此类案件正是这一司法新实践的体现。

案例1闺密借刷信用卡不还钱,微信记录帮追债

小芳与小容因住在同一个小区相识,后成为闺中密友。201410月,小容说做生意急需用钱,提出向小芳借信用卡使用。小容一家老小都住在小区里,两家人又很熟,小芳很放心地将额度为10万元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借给了小容。两人说好小容要按银行的时限要求及时还款,小容每月支付小芳500元费用作为报酬。

当天,小芳就将信用卡借给了小容。双方因为很熟悉,就没有写借条。刚开始,小容刷的几次信用卡都能按时归还。但是,小容在20152月用信用卡刷走99300元后未按期归还。小芳收到银行的通知时,发现已联系不到小容,并且小容举家搬迁不知去向。

小芳无奈之下只能起诉到法院。因没有签写借条,小芳想到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了小容的相关信息,以及两人在聊天时小容向小芳问过信用卡的密码。

海沧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容虽然未向小芳出具借条,但从小芳提交的微信记录来看,与小芳微信对话一方的照片为小容的头像,聊天对象微信相册中有小容一家的照片,微信内容显示小芳的民生银行信用卡由小容持有,且小容有使用信用卡向小芳借钱,与小芳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法院据此认定小容通过借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向小芳借款的事实,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小芳要求小容还钱的诉求。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陈基周解释,本案是通过微信使用的头像照片、微信相册晒图有小容一家的照片,从而认定微信记录中与小芳聊天的对象是小容,并结合微信聊天内容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进而判决小容承担还款责任。不过,陈基周也谈到,微信证据的身份确认即微信证据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往往会成为案件事实查明的难点,主要原因是微信的使用目前并未采取实名制认证。


案例2:委托理财还是合作投资,微信聊天来佐证

龙先生原来在银行工作,刘女士在办理业务时与其认识。在龙先生的介绍下,刘女士转款给龙先生,口头委托龙先生购买理财产品。赚得几笔利息并收回款项后,刘女士又转给龙先生60万元,但此后刘女士多次向龙先生催收款项及相关凭据,龙先生都说客户没有按时还款付息导致无法回款了,且始终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后刘女士提交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诉至法院。

龙先生在庭审中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是双方进行的,但双方并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而是投资合作关系。刘女士转账的款项是双方合作投资过桥业务的资金。过桥业务是指用于垫付偿还企业银行到期贷款,协助企业重新获得银行贷款后,该企业偿还垫付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龙先生在收到转账款当日就将该款中的50万元加上自有资金共计10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用于投资过桥业务。但是由于投资的对象无法还款,导致该笔款项无法及时收回。

刘女士除提交转账凭证外,还提交了双方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

海沧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双方合同关系的判断应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操作方式是,刘女士仅负责提供资金,由龙先生控制及使用款项,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返还款项并支付固定收益,微信记录中龙先生仅告知刘女士资金数额、收益及支付期限,完全未涉及投资项目及经营风险等内容,查明的事实与刘女士主张的委托理财关系较相符,而不符合合作投资关系的要件。故依法认定双方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郑松青说,本案的微信证据因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自认,身份确认环节无需再审查。但微信记录的内容与案件争议焦点即合同性质的认定有重要关联,微信记录显示龙先生仅告知刘女士资金数额、收益及支付期限,完全未涉及投资项目及经营风险等内容,佐证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为委托理财关系,而非合作投资关系。


案例3情侣分手后讨债上法庭,微信证据解纷争

小红和小明原是情侣。二人恋爱期间,小明因经常换工作,收入不稳定,隔三差五会发微信向小红伸手要钱花。分手后,小明一下子就不见踪影,小红却发现小明已经花了她近4万元,几乎是她工作后的所有积蓄。小红决定将小明告上法庭,可没有借条,只有小明当时要钱时发给她的微信作证据。

经过法官耐心劝解,小明专程从外地赶回处理与小红的欠款纠纷,小明承认有通过微信向小红要钱,但小红在恋爱期间也有花小明的钱,小红拿给自己的钱也没有那么多。

“微信也可当作证据”的说法可能对小明的心理产生了作用,小明同意偿还小红借款21000元。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刘亚帆解释,本案的微信证据因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自认,微信证据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双方虽未签署借条,但小明确认要钱2万多元的微信系出自其手,该内容成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法官以此证据为突破口,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4“婚外情”一纸借条收场,微信证据定是非

陈女士与高先生均为已婚人士。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功能,二人认识了。微信聊天一段时间发现很投缘,便展开了一段“婚外情”。生活一段时间后,随着激情退却,两人很快分手。分手时,两人结算了一番,算上陈女士曾借给高先生的3万元,加上分手男方应该给女方的“分手费”,高先生同意写一份8万元的借条给陈女士。分手后,高先生由于经济原因及对分手费有些反悔,未按约定时间偿还8万元。陈女士决定将高先生告上法庭,证据是一份借条。

高先生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只是一般朋友关系,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

陈女士当庭拿出手机中的微信记录补充举证,双方曾是婚外同居关系,实际发生了借款。但从微信记录看,实际借款为3万元,不是8万元,其他部分是双方协商的分手费。

面对陈女士的微信记录,高先生无法再否认曾经借款的事实。陈女士也确认借条金额包含了5万元分手费。

借助微信记录反映的真实借款情况,法官当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最终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达成调解协议,高先生同意偿还陈女士借款3万元。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芦絮解释,本案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部分与实际借款不相符,微信记录却真实的记录了双方的“婚外恋”事实,及借款金额和借条金额的由来。借条金额包含了借款3万元及分手费5万元,实际借款应该返还。


案例5房产卖给他人又反悔,微信记录辨违约

林女士在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下,于20148月与林先生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先生将房产出售给林女士。合同约定成交价、付款方式等。同时,双方还与居间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确认居间事实的存在,林女士按成交价的2.5%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其后,林女士支付定金5万元,解押款20万元,还支付了居间费。接下来过户时,林女士与林先生微信联系后,林先生却说“(成交价)太低被坑,人家出145万元”、“家人不同意”,并且拒绝办理过户,并单方退回了购房款25万元。后来,林先生真的将房产另卖他人。林女士将其诉至法院。

林先生在庭审中说,房子未能按照约定出售给林女士,原因是多重的,既有林女士的原因,即林女士提出将由第三人网签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是原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也有自己的顾虑,因为林先生签约后才发现自己的户籍没有其他地方可供迁移。同时,合同约定在房屋权属过户登记后一个工作日至相关银行办理商业按揭贷款手续,但未对房屋过户登记时间及办理好房屋按揭贷款的最后时限作出约定,有可能导致林先生90万元的房款无法获得,遭受严重损失。《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并不存在违约。即使自己违约,也是林女士违约在先。

海沧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记录中,林先生作出“家人不同意,说户口不好放、太低被坑、人家出145万元、留着空着也无所谓”的陈述,并进而拒绝过户给林女士,可以认定房产买卖合同的违约方为林先生。据此,法院最终判决林先生承担林女士的损失。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黄建和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卖房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卖房人确认双方在微信记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但指出房产买卖“流产”还有其他原因,且系买房人违约在先,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卖房人对价格的反悔,且卖房人并不能举证证明买房人违约的事实,从而确认违约方为卖房人,而非买房人。

微信”:想当证据不容易

就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法律问题,记者专访了海沧法院民二庭庭长陈基周。

陈基周解释,201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由于其便捷性,我国使用的人数已达5亿多,稳坐新型信息交流平台的首席交椅。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但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暂且不论微信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

二是微信证据的完整性。此条件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

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公证、鉴定存在瑕疵缺漏,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因此,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机构并明确其认证规则,是目前“微信”证据发展的必然需求。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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