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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0日0时14分,原告驾驶员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X的轿车自东向南行驶,案外人梁某驾驶车辆自西向东行驶,因原告驾驶员陈某闯红灯,导致两车相撞的事故。该事故经某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作出编号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定损,以原告车辆未领取年检合格标示而拒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委托某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19,279元。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2,239元(车辆损失119,279元、评估费2,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于2014年8月26日初次登记,第一次年检应为2016年8月,事发时原告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被告已定损,定损金额为110,807.20元,对原告诉请金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为沪AXXXX轿车,商业险险种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8,12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被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6年9月20日0时14分,原告驾驶员陈某驾驶投保车辆在X市X区X路X路附近自东向南行驶时,与梁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经某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称已经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10,807.2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告知过定损结果。原告委托某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19,279元,投保车辆已由某汽车服务公司修复,修复费用为119,279元。原告向某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支付了评估费2,960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沪AXXXX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现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发票,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行驶证照片、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规定检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不负赔偿责任。针对被告该辩称,原告认为,涉案车辆不是没有年检,而是未领取车辆合格标志,不构成车辆上路风险程度增加,故以此拒赔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涉案车辆沪AXXXX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保险事故发生时,无需进行上线检验,只需按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根据文义解释,被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包括未申请领取检验标志的情形,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并无适用空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定损结果通知过原告,原告委托某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已按该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予以修复,并提供发票在案佐证,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9,279元。
关于评估费争议。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评估费不予赔偿,且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付原告评估费用2,9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投资咨询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2,2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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