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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未告知可诉前财产保全即返还涉案车辆是否违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1-04-21 16:30:17

阅读量:16264


【裁判要旨】


首先,被上诉人通知当事人领回扣押车辆的时候,上诉人尚未出现,亦无法告知;


其次,事故车辆既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足以赔付事故造成受害人卢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兴宁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程序规定将被扣押的事故车辆返还给李宇的行为,未直接导致两原告的权利受损,并无不当。


事实上,上诉人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已终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赔偿请求。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2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5日2时33分许,李宇驾驶吕玲花所有的粤M×××××号牌小轿车,从兴宁市城区人民大道方向沿福兴大道往神光山方向行驶,途经福兴××××路段时,碾压前方车行道内坐卧的行人“无名氏”,造成行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宇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6时许到兴宁交警投案自首。


2018年7月25日兴宁交警扣押了肇事的粤M×××××号牌小轿车,并对肇事者李宇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2018年7月26日兴宁交警委托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保修厂对该肇事车辆进行了车辆技术检验,2018年7月28日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修厂对肇事车辆拆检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拆检报告》,2018年8月2日被告将该报告告知李宇并将肇事车辆放行返还给了李宇。


但当时鉴于受害人尚无家属认领,兴宁交警未将该拆检报告及《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等告知受害人家属。2018年8月15日原告卢先阳到兴宁交警处了解及对受害人尸体进行了辨认,2018年8月27日经DNA比对,确认受害人为原告卢先阳的女儿卢某,原告曾三红是卢某的母亲。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2018年9月5日被告作出兴公交认字[2018]第4414811201800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卢先阳不服,于2018年9月19日向梅州交警申请复核,2018年10月9日梅州交警作出梅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兴宁交警的责任认定。


原告卢先阳、曾三红在诉李宇、吕玲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申请对肇事车辆粤M×××××号牌小轿车进行财产保全,因该肇事车辆已于2018年9月18日办理了过户,导致该车辆无法进行查封。


2019年1月1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兴宁交警在未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涉案车辆的情况下,把涉案车辆返还给案外人李宇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


因梅州交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法后,原告不同意撤回对梅州交警的起诉。



【二、一审判决】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四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的规定,兴宁交警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交通事故具有管辖并进行调查处理的权责。本案原告卢先阳、曾三红,因对兴宁交警在调查处理李宇与卢某的交通事故过程中的肇事车辆放行返还行为不服,有权以兴宁交警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梅州交警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二款关于“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如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过复议的,复议机关才能成为共同被告或被告。


本案中,兴宁交警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因将被扣押的肇事车辆放行返还给李宇,原告认为该车辆返还行为违法,但并未对该返还行为向梅州交警提起相应的复议而经梅州交警复议处理。故原告对梅州交警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兴宁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梅州交警提出复核申请,梅州交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因该复核结论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而不是对返还肇事车辆的行为的复议处理,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以梅州交警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以梅州交警为被告,因此原告对梅州交警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兴宁交警将事故车辆返还给李宇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关于“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可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押肇事车辆,但扣押车辆的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第五十八条关于“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的规定可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车辆需要检验、鉴定的,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后,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留的事故车辆。


本案中,兴宁交警在处理李宇与卢某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于2018年7月25日扣押事故车辆,于2018年7月26日委托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修厂对该车辆进行样本拆验,2018年7月28日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拆检报告》出具后,于2018年8月2日将事故车辆返还给驾驶人李宇。上述扣押、检验、返还车辆的行为均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李宇亦未提出异议。鉴于事故受害人卢某的身份当时尚未得以确认,导致被告未能将上述行为的情况即时告知卢某的家属(即两原告),应属合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点第二款规定“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根据该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的义务。


本案中,交通事故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的投保足以赔付事故造成卢某死亡的各项损失,被告兴宁交警依车辆的投保情况,未告知两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索赔权利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并无不当。故原告认为兴宁交警未履行该告知义务返还事故车辆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据此诉请确认兴宁交警的车辆返还行为违法,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250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侵害时,才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兴宁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程序规定将被扣押的事故车辆返还给李宇的行为,未直接导致两原告的权利受损,并无不当,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卢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应先以穷尽民事救济等途径,在未穷尽其他途径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梅州交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梅州交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兴宁交警将事故车辆返还给案外人李宇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确认违法并要求给予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先阳、曾三红的诉讼请求。



【三、 本案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兴宁交警在未告知上诉人卢先阳、曾三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的情况下,将涉案事故车辆返还给车辆所有权人是否违法,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终审判决】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25日扣留事故车辆,次日,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扣押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2018年7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拆检报告后,2018年8月2日被上诉人将拆检报告送达当事人并通知当事人领回被扣押事故车辆,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关于“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五十八条关于“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的规定。



上诉人提出拆检报告未送达给上诉人的问题。

当时被上诉人已通过电视、登报等方式寻找受害人亲属,仍未找受害人亲属,属于客观上无法送达,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将涉案事故车辆返还给车辆所有权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未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的问题。


首先,被上诉人通知当事人领回扣押车辆的时候,上诉人尚未出现,亦无法告知;


其次,事故车辆既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足以赔付事故造成受害人卢某死亡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违反《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点关于“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事实上,上诉人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已终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赔偿请求。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2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起诉梅州交警的问题。

因返还涉案事故车辆给车辆所有权人是兴宁交警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梅州交警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也未对该返还车辆的行为向梅州交警申请行政复议,故梅州交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已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仍坚持起诉,原审未制作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书但在行政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中已有说明。上诉人在上诉时仍把梅州交警列为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原审在裁判理由中驳回上诉人对梅州交警的起诉虽不规范,但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原诉理由上诉,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终审判决。

┃来源:《两拐》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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