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04年11月17日,刘某将他所有的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汽车损坏险、主险不含免赔额的特殊险和车辆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规定:
1. 家庭汽车损失的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被保险车辆在被保险车辆用于经营性收费业务活动期间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中被保险人驾驶人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按照约定的免赔率扣减赔偿。其中,被保险人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多次索赔,自第二次理赔起,每一次的免赔额将增加5%。非经营性车辆在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的。赔偿按相应的商务车辆保险费的比例计算。
3.附加保险条款和说明。指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种附加保险。每项补偿都有20%的绝对免赔率。2005年5月31日,柳某恬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外地人邢某业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柳某恬及其他乘客徐某风、廖某星受伤。
交警大队发布了交通事故确认函,声明柳某恬、邢某业对这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法院判决徐某风的各项损失为28887元,廖某星的各项损失为955.30元,以上损失由邢某业与柳某恬共同赔偿。
柳某恬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柳某恬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徐某风、廖某星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柳某恬相信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时,它不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提供必要的解释和解释关于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按照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柳某恬起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所有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由和免赔费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协议是否生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该条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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