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以及维权思维的普遍觉醒,在与保险公司的理赔纠纷中,有越来越多的朋友开始举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但是,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制作单位,相对于广大消费者而言天然拥有更多的信息优势,事实上,在许多保险纠纷中,消费者因为合同条款的原因,在诉讼中都是处于劣势地位的。
但如果把这些年来,保险公司和消费者打的官司都拿出来看一看,我们会发现保险公司基本上是十诉九输的,这其中与我国法律授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有很大的关系。
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院能够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立法的目的、合理与公正原则,自由的作出判决的权利。
也正是这份权利,让法官能够在法律范围内,否决相对来说不那么合理、公正的保险合同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判决。
但近期,在一则保险纠纷的诉讼案例中,由于法院使用自由裁量权作出了倾向于消费者的判决,最终引起了律师界的一些争议,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就此案例撰文表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宜用来“裁量”保险合同。
01 案例详情
2015年5月,张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车损险。
投保半个月后,中国银保监会印发深化商业车险的改革试点方案,要求将山东作为试点地区,自2015年6月1日开始使用新款保险条款,在新版保险条款中,明确表示将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2015年12月,山东的张某驾驶着半挂货车押送苹果前往新疆,在途径新疆托克逊县时,张某突然发现挂车起火,于是立即停车拨打消防电话。
尽管消防队员奋力施救,但张某的半挂车与车上装载的苹果还是全部被烧毁,事后消防部门未查明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却被保险公司以合同订立时所采用的保险条款,未将火灾、爆炸所造成的损失纳入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
张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在庭辩中,保险公司向法院表示,张某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为5月13日,当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将火灾、爆炸所造成的损失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次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为5月13日,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2月份,当时新款保险条款已经开始施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新款保险方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判决张某胜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
一审判决出台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完案情后表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遂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败诉后,保险公司仍然不服,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有误,遂申请再审。
再审法庭在审理明案情后表示,张某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确实订立于新款条例试行之前,但保险事故是发生在新款条例执行后的。
对于本案的情况,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均未作出权威解释,基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有权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新款保险条款的适用效力作出判断,并采用新款保险条款来裁判本案。
最终再审法院作出裁决,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驳回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今天的案例中,引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三个时间,合同订立时间、新款条例试行时间、保险事故发生时间。
张某最终能够得到赔款,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在于保险公司的诉讼中,法院偏向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倾向性。
因为按照张某签订的合同,当时的合同中并未规定火灾引起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换句话说,张某购买该保险时,也没有指望这份保险能够保障由火灾带来的损失,新条款的实施是能够效力于以往的保险合同,这是一个比较争议的问题。
原因在于,新条款执行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变多了,那么保险产品的费率自然提高,产品的售价也要上升,如果新款的效力能够追溯过往已经缴纳保费投保的合同的话,对于新投保用户无疑是一种伤害,大家将心比心想一想就知道了,同样的保障,凭什么我就要比你多花一笔钱?
但对于代理律师认为法院不宜自由裁量保险合同内容的观点,我个人是不认同的。
首先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上,消费者天然就居于弱势地位,合同的内容是由保险公司制定的,对于合同条款的制定与其合理性,消费者基本是没有话语权的。
这个时候,就需要法院依据案情的缘由来进行所谓的自由裁量了。
近年来,随着人们风险意识的逐步觉醒,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有了保险配置意识,无论是农村地区还是城市地区,保险的普及率都有了很明显的上升,尤其以农村地区,这些年随着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项目的推行,农村地区对于保险的认知度和接受度都有所上升。
根据数据统计,2019年保险行业实现保费收入4.26万亿,占GDP总量的4%,在保险越来越普及的同时,不规范的保险销售、死板的理赔流程、僵化的纠纷协调处理机制仍然存在于这个行业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是保险消费者维权的最后一道保障了。
最后,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是法院基于对案情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如果消费者本身存在恶意骗保的倾向,法院自然不会随意判决。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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