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0日伍某将赣A×××车停放在位于新建区某露天停车场,在2点42分,赣A×××车驾驶室左方仪表台内侧起火,并造成3辆车受损。后新建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新公消火认字2017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驾驶室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伍某就赣A×××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706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
涉案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自燃损失险,原告的车辆系驾驶室左侧仪表盘内侧起火,属于内部自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全部烧毁的事实均无异议。虽被告提出,被保险车辆是自燃原因造成的损坏,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此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同时约定,因火灾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坏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表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术语及法律后果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或说明,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向原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且南昌市新建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事故为火灾,本案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火灾属于机动车车损保险范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造成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伍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3706元。
保险公司收到判决书后表示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法院改判其无需赔偿伍某的车辆损失。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伍某的车辆损失,故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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