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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诉讼时效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0-04-17 16:45:47

阅读量:20624

保险索赔的诉讼时效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赔付的请求,该项请求与其他债权请求权一样,也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丧失胜诉权。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对保险理赔诉讼时效的裁判规则归纳总结如下。


一、法律规定

《保险法》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海商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法条解读:

保险索赔属于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当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通说认为,《民法总则》、《保险法》对于诉讼时效的分别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


二、典型案例

【财产保险理赔从终审法院作出判决确定被保险人损失金额之日起计算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在杭州中院审理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王田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4)浙杭商终字第2187号】,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王田来向国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2月10日,王田来与叶和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王田来向受害人叶和山垫付42,793.72元,余款82,148.08元未赔付。2012年11月20日,杭州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国寿财险公司应依法向叶和山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2,148.08元。事后,王田来就其垫付的款项向国寿财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

杭州中院认为,王田来与国寿财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有效,王田来有权向国寿财险公司主张其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2012年11月20日,杭州中院就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王田来得以向国寿财险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金额才最终确定,故王田来于2014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财产保险理赔诉讼时效起算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事故损失额确定之日,而不是发生保险事故之日】

在江苏高院审理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宝应县苏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10号】,民安财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市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出具了确认书,出具确认书的时间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一、二审法院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佳岳汽车维修服务部在2014年8月13日向经发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时间作为车损确定之日有误。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民安财险公司委托上海市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确认书,这是对事故损失的预估,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应以维修发票和维修单为准。《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事故损失额确定之日”,而不是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这更符合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故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佳岳汽车维修服务部于2014年8月13日向经发公司开具维修发票,此时经发公司的损失确定,该时间应作为经发公司利益损失发生之日。一、二审法院以此作为经发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进而认定经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财产保险理赔自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在通辽中院审理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韩景才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5)通商终字第7号】,通辽中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韩景才之子韩某甲将被保险车辆借给姚某某,姚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使该车损坏。2011年2月20日,姚某某向大地财险公司报案。2011年3月16日,大地财险公司作出了拒赔通知书。2011年4月1日,韩景才收到了大地财险公司作出的拒赔通知书。同日,该车被姚某某谎称车主让其将车提走,将该车从长春市绿园区某4S店提出后卖给了他人。2011年10月份,韩景才将该车找回后自行修理,支出修理费49,050.00元,但未开具税务发票。2012年5月31日,韩景才向公安局报案称姚某某涉嫌诈骗。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诈骗罪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4年4月21日,韩景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大地财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权利。

通辽中院认为,韩景才于2011年4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发出的拒赔通知书,即应当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起点,而韩景才2014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由韩景才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

【责任保险从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拒绝赔偿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

在贵州高院审理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与肖国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2015)黔高民申字第577号】,大地财险公司申请再审称,2009年6月23日,肖国刚将其所有的贵GD5508号汽车在该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2010年2月4日,案外人朱文勋驾驶该车将路人陈德林撞伤,肖国刚于2012年7月2日才向大地财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已超过索赔时效的规定,而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贵州高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即2010年2月5日,肖国刚的亲属向大地财险公司报案。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受害人陈德林就在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2月8日治疗结束,此时才能确定陈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只有确定了损失,才能依法追究肇事车辆责任人的责任。肖国刚于2012年7月2日向大地财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并未超出索赔时效。大地财险公司拒绝赔偿之前,被保险人并不知道其保险受偿权受到侵害,故肖国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自其知道拒绝赔偿之日起计算,肖国刚于2014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最后一个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算】

在常州中院审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与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4)常商终字第387号】,常州中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客运公司将其40辆中型客车(含苏D×××××)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2010年11月21日,客运公司驾驶员刘国民驾驶投保车辆致车侧翻,事故造成车上人员11人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国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直至2013年3月5日,最后一位受害人余童与客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客运公司当即付清了所有赔偿款项。2014年3月,客运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21日,而大部分赔偿协议于2011年1月、2月签订,客运公司直到2014年3月才申请理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客运公司认为,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个别受伤人员又不肯处理,直到2013年3月5日才处理结束。之后客运公司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

常州中院认为,按照保险法规定,就责任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就是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虽然大部分受害人于2011年1月至11月已得到赔付,但余童到2013年3月5日才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3月5日开始计算。客运公司申请理赔的时间为2014年3月份,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故其主张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意外伤害险中被保险人死亡的理赔诉讼时效自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起计算】

在山东高院审理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杨凤英、徐令霞、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6)鲁民终2115号】,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被雇主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2011年3月26日,徐某某在渔船出海作业中因意外事故失踪。2011年10月19日,法院判决宣告徐某某死亡。2011年3月28日,投保人毕华伟代理杨凤英、徐令霞、徐某曾于2011年底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太平洋财险公司未予理赔也未明确拒赔。杨凤英等三人作为死者法定继承人于2015年11月起诉。

山东高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徐某某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于2011年10月19日被法院宣告死亡,杨凤英等三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该日起二年。杨凤英等三人为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法院认为,崔某为涉案渔船的船主,其与杨凤英等三人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即使崔某的证言属实,其作为杨凤英等三人的代理人,于2011年底将理赔资料提交给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理赔,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起重新计算,崔某的证言未证明之后其何时向太平洋财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应当认定诉讼时效未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于2013年底届满,杨凤英等三人于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意外伤害险中的索赔诉讼时效自被保险人损伤程度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四川高院审理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2017)川民申1066号】,四川高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张某某受意外伤害,邻水县安监局2012年12月30日出具事故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5月15日,张某某委托律师向信达财险公司发出理赔申请主张权利。

信达财险公司再审申请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邻水县安监局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事故证明起计算,截止到张某某2015年5月15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四川高院认为,2013年5月17日,张某某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此时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才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至此起算,2015年5月15日,张某某委托律师向信达财险公司发出理赔申请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重新起算,故原一、二审认定张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信达财险公司关于张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总结

保险索赔必须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在诉讼时效之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则丧失胜诉权。不同种类的保险,其保险事故性质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同。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索赔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保险请求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两者的规定存在区别。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一定自保险金请求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是自被保险人、受益人收到保险人的拒赔通知或者赔偿通知开始计算。

此外,就寿险与非寿险的诉讼时效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如何衔接,需待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民法总则》施行后,其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与《保险法》等作为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构成冲突。学者对法律适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应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3年时效,一种认为应依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依然适用2年时效。

我们认为,民事单行法作为特别法,其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基于当时有效的普通法《民法通则》的2年规定产生的。因此,特别法相比新的《民法总则》在立法上具有滞后性。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角度,对于《民法总则》实施后的新纠纷,就非寿险诉讼,被保险人有权适用3年诉讼时效起诉;就寿险诉讼,应当适用《保险法》规定的5年诉讼时效。

在司法层面,目前暂未出现适用3年诉讼时效的非寿险保险类案例,对于3年与2年如何在司法层面适用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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