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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面料纠纷中主张质量问题要求索赔几乎不可能

发布时间:2020-04-09 09:32:54

阅读量:18662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源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前进村3幢。

法定代表人:陈静,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益章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陶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执行董事。

原告诉称

原告源迅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针织坯布。2017年4月至6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37168.38元针织布,被告陆续付款37万元,余款67168.38元未付,故起诉要求:

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7168.3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益章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坯布,经加工印染后将成品布出售给客户,但因坯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细沙、油纱、断针、油针、薄等),导致其中有1.299吨货物无法使用,已由客户退还给被告。另有部分货物经客户修补后折价处理,合计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47858元。被告多次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原告承担一半损失,至少6万元,故反诉要求(变更后):

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2949元。

针对被告益章公司的反诉主张,原告辩称认为:原告提供的坯布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源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中已记载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内容,原告向法院出示该对账单,应视为认可赔偿损失。

被告益章公司向本院下列证据材料:

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向被告进行赔偿的事实;

4、2017年对账明细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交易布料的品名、规格、数量等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及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

6、买卖合同书打印件一份、送货码单打印件一组、质量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被客户扣款95898元并退布价值50000元,造成损失合计145898元的事实;

7、退布一组(白、黄、黑各二块),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其中白色布断针、疵点;黄色布断针、疵点、油纱;黑色布弹力差的事实;

8、照片五份,用以证明退布保存情况的事实。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关于损失的记载不予认可;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应已最后一次对账为准;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坯布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6,买卖合同及送货单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所涉交易的坯布由原告提供;情况说明及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从内容看,大部分质量问题均是产生于染色定型拉毛过程中。同时,对于由第三方出具的证明,应当同时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名或盖章;

证据7,不能确认是否系原告提供的坯布,且不应有白色布料,染色的仅为黄、黑二色;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识别是否来自原告。


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告曾核对账目的事实,但因证据1形成在后,差异部分应以证据1为准;

证据5,从内容看,不足以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系坯布品质造成;从时间看,也发生于被告完成染色加工,供应给其客户之后,不能证明被告及时提出质量异议;

证据6,买卖合同及送货码单系打印件,并涉及案外人,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能确定;情况说明及证明形式上未有出具企业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其与本案关联性亦不能确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7、8,无明确的原告标识,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与原告供应的坯布相关。

同时指出,虽对账明细中记载了品名及部分规格,但交易的坯布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可供确认的要素较少。

被告所主张的布匹又已经过染色等加工流程,又在被告、加工方及其客户中流转、运输,所退回的布匹又仅为部分。在被告提供样布,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具备勘验核对条件,也不能进一步鉴定,故对被告要求勘验及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在此一并说明。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坯布买卖业务往来。经对账,被告确认原告供货价值437168.38元,被告付款37万元,余款67168.38元未付,并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晓同时记载因质量问题造成145898元损失,要求原告承担一半或6万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赔偿损失。

第一、被告认为其在对账单中已记载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现原告根据对账单主张货款,应视为接受赔款条件。

本院认为,对账单系被告单方出具给原告,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对账凭据。但对于对账单中的赔款内容,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在对账单中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认为原告认可对账单全部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原、被告有赔款的意思联络。须知,该对账单由被告出具,认可债务可以单方承诺,但确认债权却需相对方认可。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还陈述,其提出赔偿要求后,原告仅认可赔偿1万元,之后就没有下文。该节陈述亦表明原、被告并未就赔偿问题达成过合意。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原、被告对检验期间进行过约定,但买受人有及时检验的义务。根据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主要为断针、疵点、油纱、弹力差等,均非内在或隐藏瑕疵。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据此,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后,应及时检验,其合理期间至少应在进一步加工前。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不仅未在加工前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加工完成向其客户交付成品布前提出。被告怠于检验并提出异议,应视为质量符合要求。在超过检验合理期限后,又在诉讼中要求勘验并鉴定已无必要,亦为本院不予准许之原因。据此,原告亦无需赔偿。

第三、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与原告协商,在原告承诺赔偿的情况下,加工发送了有质量问题的布匹。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相关提出异议及原告承诺赔偿的依据,但其陈述发现质量问题后还继续进行加工并交付客户,根据该陈述,最终被告客户扣款退货亦系因被告放任质量问题而造成,其主张全部由原告予以赔偿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168.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罚息部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调整。因已经过质量异议期,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绍兴益章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源迅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7168.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源迅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绍兴益章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绍兴益章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绍兴益章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绍兴益章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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