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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称已全部发货却被起诉要求双倍退还定金(留存证据)

发布时间:2020-03-16 09:30:26

阅读量:20331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县恒尊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人清。


被告: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黑廷琴。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县恒尊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逄金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逄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需向被告采购CVC60/40坯布,要求纱织规格为16*12,密度为108*58,数量为70,000米,单价9.8元/米,且原告截止2014年11月5日已将定金20万元全部汇入被告账户。

但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8日、12月2日分别发货1,161米、16,678.70米、10,095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发货物仅合计价值273,760.06元。

截止2014年12月8日,原告已合计预付货款(含定金)673,783元,但被告的剩余货物到目前为止都未发。此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已于2015年2月10日致函被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返还预付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

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未发货部分的预付货款人民币200,022.94元(不含定金),并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00元,两项合计600,022.94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说明为:解除合同是指部分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即对被告已履行的价值273,760.06元货物不作解除,对被告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未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按合同履行全部发货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定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坯布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对交货时间、定金、数量、违约责任作出相关约定的事实;

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加盖银行印章的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的定金的事实;

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加盖银行印章的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于发货前的2014年11月27日、12月2日、12月8日共向被告预先支付货款473,783元的事实;

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金额合计为378,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根据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发票的金额远远小于双方之间合同金额的事实;

证据5、催货函二份、快递面单三份、挂号信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交货,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月7日催促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剩余货物的发货义务,但是这些信函由于拒收等各种原因被退回的事实;

证据6、解除函及快递面单各一份(解除函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发函催货不成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部分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7、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的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付款回单二份,差旅费报销凭证四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剩余发货义务,从而导致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名下的另外一个公司向案外公司购买相应坯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3、4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20万元不是原告支付的定金;

对证据5及证据6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出具的函件,且原告出具的快递面单及挂号信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

对证据7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购销合同及报销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8、运输合同一份、托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承运人赵云勤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运输合同(到货地点为:浙江绍兴福全镇富强工业新区),并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送1,161米(3件)坯布,并且原告已认可收到该坯布的事实;

证据9、运输合同一份、托运单一份、被告的发货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承运人韩立辉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运输合同(到货地点为:浙江绍兴福全镇富强工业新区),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送16,678.70米(38件)坯布,并且原告已认可收到该坯布的事实;

证据10、运输合同一份、托运单一份、被告的发货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承运人赵云勤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运输合同(到货地点为:浙江绍兴福全镇富强工业新区),并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发送10,095米(23件)坯布,同时原告还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被告发送的26,334.72米(90件)坯布,并且原告已认可收到该坯布的事实。

证据11、收条一份、短信往来记录二页,用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公司员工王雪将收货条以短信的形式发给原告,原告对收到90件坯布没有异议的事实;

证据12、发货通知一份、托运单一份、运输合同一份、短信往来记录五页,用以证明被告与承运人赵振明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运输合同(到货地点为:浙江绍兴福全镇富强工业新区)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发送14,484米(33件)坯布,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短信通知被告将送货地点变更为瓜沥达美染厂,并且原告已收到该坯布的事实;

证据13、短信往来记录二十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

证据14、发货清单一份三联、鄢陵华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华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华欣公司购买了26,334.72米坯布,华欣公司直接将坯布送达到原告处,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货物的事实;

证据15、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人清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短息发给被告人员王雪的情况说明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坯布全部发给原告之后,原告从来没有主张没有收到货物,只是提出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16、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雪短信往来记录打印件15页,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全部货物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对于被告提供证据8-13真实性及合法性都有异议,根据合同,发货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指定什么样的运输公司,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发货是由被告完成的,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送货的事实,因为在这些证据上看不到任何与本案原告有关的职工及经办人、受托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发货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前后矛盾,发货通知和实际发货数量不能对应,各个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告实际收到的3笔货物是通过电话、短信及传真的方式确认发货数量及送货地址,实际上原告收到的3笔货物中前2笔送到的是二印公司,第3笔货物是送到杭州航民达美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民达美公司)。其中的短信记录,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删除手机短信,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从未以短信的方式作出收到过全部货物的意思表示,被告发货的前3笔货物合计27,000余米,因存在质量问题,故与被告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进行过相应的沟通,之外不存在其他收货意思表示。

对证据14的华欣公司证明及发货清单有异议,原告与华欣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发货的地址是航民达美公司,并非福全镇富强工业新区,原告没有收到华欣公司发送的货物,华欣公司发货清单上也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对证据14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全部货物。

对证据16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人员王雪是存在短信往来,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短信已经删除,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双方的短信往来中原告并没有承认收到被告的货物。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证据1、2、3、4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证据2项下的20万元并非原告支付的定金,但原、被告双方在证据1中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20万元,余款款到发货,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后20天发货,证据2中2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之前,而被告在收到该20万元之后即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货,故可认定该20万元包含了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的定金;

2、证据5、6被告对其有异议,该二组证据中的催货函及解除函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而原告所提供的快递面单及挂号信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函件通过快递及挂号信寄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7系案外人绍兴县如尊纺织有限公司与襄阳德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因购销往来所产生的书面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评价;

证据14中的发货清单并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而该组证据中的证明系案外人华欣公司单方出具,华欣公司未指派人员出庭对该证明的出具情况进行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4中的发货清单及证明不予确认;证据14中华欣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评价;

对于证据11、12、13、16中的短信记录,原告主张因其法定代表人的手机短信已删除,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告亦承认其法定代表人在讼争交易过程中曾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工作人员王雪存在短信往来,并未对被告所提供的短信记录内容予以明确否认,而原告作为本案讼争交易主体,应谨慎保存其与被告洽谈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短信信息,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短信记录予以确认;

证据8、9、10原告虽对其不予认可,但原告亦主张被告确实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8日、12月2日发货1,161米、16,678.70米、10,095米,而原告承认的被告发货时间及收货数量与该三组证据所载明的发货时间及发货数量相吻合,且该三组证据中的托运单在收货人签字处均有收货人签名,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1的收条被告虽对其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中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白坯90件”,并在收条中落款“泰华二印,陈嘉煜”,而原告亦承认本案讼争的部分货物系送到二印公司,而在收条中落款姓名“陈嘉煜”也与证据8、9、10中托运单收货人签字处的落款姓名一致,而结合证据11、12、16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人清与被告方人员王雪的短信记录,王雪曾于2014年12月6日将该收条照片用短信发送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人清,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在之后及时提出异议,虽原告又主张其要求被告发货的地址是杭州航民达美染整有限公司,但结合上述短信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11日才通过短信告知被告货物不要发送到二印公司,并转发至杭州航民达美染整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则在2014年12月11日之前二印公司收取被告货物的行为均可认定其代表原告收货的行为,故本院对证据11中的收条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发送的坯布数量为90件,计26,334.72米,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人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黑廷琴之间的短信记录,陈人清曾在2014年12月17日至12月20日与黑廷琴的短信来往中就27,000米布的质量问题进行交涉,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数量予以采纳,确认证据11项下90件坯布的数量为26,334.72米;

证据12中的发货通知、托运单及运输合同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托运单的收货人签字处也并未签署收货人姓名,且被告承认原告已告知该批货物的收货地址更改为航民达美公司,联系人为何永法,但该组证据中的托运单中并未有何永法的签名,虽然该组证据中的短信记录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人清在向被告人员王雪于2014年12月13日发送的短信中有“布在”二字,但该组证据中的短信记录仅为陈人清与王雪之间所有短信往来中的一小部分,故不能认定陈人清在此处发送的“布在”系为确认收到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发送的14,484米(33件)坯布的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5虽为照片打印件,但能与证据16中的短信记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情况说明中原告仅表明被告所供布匹质量与合同不符,并未明确其所收布匹的具体数量,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主张的全部布匹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绍兴县恒尊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CVC60/4016*12*108*58*63的染色坯等布料,数量为70,000米,单价为9.8元/米,总金额为686,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20万元,余款款到发货,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后20天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5日向被告支付款项10万元,合计20万元,又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2日、12月8日分别支付货款10万元、255,930元、117,853元,合计473,783元,原告所支付的定金及货款合计673,783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8日、12月2日分别发货1,161米、16,678.70米、10,095米,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5日收货26,334.72米,故原告实际的收货量合计为54,269.42米,货值为54,269.42米*9.8元/米=531,840.32元,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未履行部分,并返还货款及双倍定金,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恒尊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

被告作为出卖人,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73,783元的事实。

被告虽辩称已按约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而根据相关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仅可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供货54,269.42米,货值为531,840.3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未履行部分,并要求被告返还多余的货款。被告又抗辩原告在2014年11月5日之前支付20万元并非定金,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认定该20万元包含了原告所支付的定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讼争的购销合同标的额为686,000元,故原告所支付的20万元中仅137,200元可认定为定金,对该20万元中剩余的62,800元,则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货款,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应为137,200元,货款应为536,583元。

被告已履行价值531,840.32元货物的供货义务,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额为686,000元,故被告未履行部分的金额为686,000元-531,840.32元=154,159.68元,未履行部分金额占《购销合同》标的额686,000元的22.47%,故应对定金137,200元中的22.47%即30,828.84元适用定金罚则,即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0,828.84元*2=61,657.68元,定金137,200元中剩余部分即106,371.16元应冲抵货款,故本案中原告已付的货款金额为673,783元-137200元+106,371.16元=673,783元-30,828.84元=642,954.16元,则原告多付的货款金额为642,954.16元-531,840.32元=111,113.84元,加上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的定金61,657.68元,则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172,771.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原告绍兴县恒尊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被告已供货54,269.42米、货值为531,840.32元之外的其他部分予以解除;

二、被告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11,113.84元,双倍定金61,657.68元,合计172,771.5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绍兴县恒尊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6,045元,由被告负担3,7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力佳

代理审判员龙金鹏

人民陪审员俞海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柳锦霞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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