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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催讨700万加工款为何法院只支持50万?

发布时间:2020-03-04 09:36:57

阅读量:20405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图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梅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832NOA。

法定代表人:黄河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安和布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老市场1楼1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21MA289M947U。

经营者:王再溪,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图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维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安和布行(以下简称安和布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根据图维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8)浙0603执保124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图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要求安和布行支付加工款7,269,179.405元。

事实与理由:图维公司于2016年及2017年初受安和布行委托为其加工长毛布累计560多吨,其中原料部分约300吨由安和布行自行提供,其余由图维公司添附。扣减安和布行自己供货部分以及已付款部分外,如货值按31元每公斤计算,则安和布行尚欠图维公司货款及加工费约七百多万元,遂成讼。

被告辩称

安和布行辩称,

第一,与图维公司只存在加工费纠纷,图维公司并没有为安和布行添附原料;

第二,图维公司扣留了13,032.8公斤的货物,该部分的货物价值要求以单价26.35元公斤在加工费中扣除;

第三,图维公司擅自动用了安和布行3吨的腈纶纱原料,腈纶纱的单价为19.5元公斤,要求该原料款在加工费中予以扣除;

第四,安和布行于2016年8月24日将907.8公斤的次品布退给图维公司,要求以31元公斤的价格在加工款中予以扣除;

第五,安和布行向图维公司提供了610吨左右的原料,而图维公司只向安和布行交付560余吨的货物,中间差距近50吨,图维公司在加工过程中损耗过大。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图维公司提供的二百八十九份码单、安和布行提供的江阴市向阳精纺有限公司发货单二十八份、张家港保税区享诺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七份、便笺一份、无锡市翔泰毛纺有限公司出库单十九份、收条一份、安和纺织码单十二份、余胚布码单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安和布行提供的2018年6月27日的录音一份、10月3日的录音二份、2018年10月22日的录音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图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仅协商了加工费但未协商原料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安和布行提供的平阳县康海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公司)销货清单六十四份,图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安和布行与案外人康海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且销货清单中并无图维公司员工的签字,无法证明该销售清单中所载明的货物与案涉加工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3.安和布行提供的证明二份、托运单一份、银行流水一组,图维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明及托运单系案外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流水账中支付给图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晓的30万元已收到,其余为安和布行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流水中支付给黄河晓的30万元经图维公司质证无异议,且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系安和布行与案外人的交易往来,故对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4.安和布行提供的入库记账单(复印件)九页,图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安和布行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5.图维公司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沈某到庭发表证人证言,图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图维公司为安和布行添附了部分原料,安和布行经质证认为证人沈某系图维公司的员工,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且证人沈某陈述图维公司并未替安和布行添附腈纶纱原料,与图维公司的陈述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沈某系图维公司的员工,与图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结合关于图维公司是否为安和布行提供腈纶纱原料该事实,图维公司与证人沈某之间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对于证人沈某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图维公司与安和布行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至2017年间,图维公司共为安和布行加工布匹共计580,011.1公斤,其中566,978.3公斤布匹已经送至安和布行,剩余13,032.8公斤布匹仍在图维公司仓库,双方约定加工费为1.6元公斤。加工过程中,图维公司将安和布行送至图维公司的原料腈纶纱3吨用于生产案外产品。后,安和布行支付图维公司加工费30万元,剩余加工费尚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图维公司与安和布行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的加工合同图维公司有无为安和布行添附原料,即案涉的加工合同的原料系全部由定作人安和布行提供,还是承揽人图维公司提供了部分原料。

图维公司主张在案涉加工合同中,由于原料有两种,故在安和布行提供的原料配比不足时,其根据实际生产需要为安和布行添附了部分原料;安和布行则辩称,案涉的加工合同的原料均由其提供。

然,图维公司并未提供其为安和布行添附原料的证据,且结合安和布行提供的录音证据,双方在陈述中均只提到案涉的加工费,而从未提及图维公司为安和布行添附原料的事宜。根据图维公司的主张,其为安和布行添附的原料款达600余万元,远超于安和布行尚欠其的加工费60余万元,而图维公司在向安和布行催讨加工费时仅提及加工费而对数额巨大的原料款从未提及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图维公司主张其为安和布行添附原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图维公司与安和布行均确认目前已送至安和布行的布匹共计566,978.3公斤,加工费为1.6元公斤,安和布行已支付加工费30万元,故安和布行尚欠图维公司加工费为566,978.3×1.6-300,000=607,165.28元。至于安和布行抗辩的图维公司将其送至图维公司的3吨腈纶纱用于生产案外产品,相关款项应在加工费中予以扣除;图维公司则认为其为安和布行添附了部分的腈纶纱,该3吨腈纶纱已经在其为安和布行添附的原料中予以扣除。

然,根据前述认定,图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安和布行加工提供了原料,故图维公司使用安和布行的3吨腈纶纱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图维公司与安和布行一致认可该3吨腈纶纱的原料价格为19.5元公斤,故3吨腈纶纱的原料价格为3,000×19.5=58,50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加工费中予以扣除。

至于安和布行抗辩的其有907.8公斤的次品布退还给图维公司,但图维公司予以否认,且安和布行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安和布行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安和布行陈述目前尚有13,032.8公斤的布匹尚在图维公司处,图维公司亦予以确认,但双方对该部分布匹如何处理并未协商一致,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部分布匹不作处理,安和布行可在支付相应加工费后另行要求图维公司交付布匹或另行起诉。

至于安和布行抗辩的图维公司在加工过程中损耗过大,因双方并未对相应的加工事宜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亦未对加工过程中的正常损耗值进行约定,故对于安和布行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在本案中安和布行实际尚应支付给图维公司的加工费为607,165.28-58,500=548,665.28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图维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安和布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绍兴图维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548,665.28元;

二、驳回绍兴图维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安和布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7,684元,由绍兴图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3,032元、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安和布行负担4,652元,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安和布行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滢钰

审判员沈海明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思瑜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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