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绍兴乔万尼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左一村。
法定代表人:胡培通,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东湖18号6幢3层。
法定代表人:戚佩敏。
原告绍兴乔万尼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万尼公司)诉被告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祝世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松根、俞增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万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6559.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013及013-2追加单,价款分别为1232448元及316981元,上述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山东聊城阳谷泰华服装有限公司)。货款的支付方式均为定金30%中款40%尾款30%全部出货后发票到30天内,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苏州。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定金及中款等,但没有支付合同尾款。
对于原告的本诉,被告答辩称:对于实际收到30330KG的货物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交货延迟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已提出反诉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空运费损失443006.78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订单损失8315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最晚交期为2018年4月8日向被告交付31621KG布匹,但截至此日,原告实际仅交付5577.2KG,原告逾期交货造成被告海运变更空运,另查明,原告交付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出口到法国必须要经过检测符合欧洲标准才能出口,但上述布匹经过三次检测都没有测试通过,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向外商交货,外商取消订单,造成订单损失。
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原因是被告未按期支付中款,致使原告无法交货,即使造成损失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且原告提供的布匹不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被告提供的逾期明细表及签收单据,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出库明细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2.对于被告提供的其统计的运输方式、外商订单,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3.对于被告提供的空运费计算表、报关单、空运费发票,均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4、对于被告提供的邮件沟通证明,无法证明其邮件沟通对象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5.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与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斜纹布,合同约定单价为49元/KG,交货期限为3月20日-4月8日,付款方式为定金30%,中款40%,尾款30%。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69735元、95095元,于2018年4月8日至7月12日陆续支付中款527129.40元,原告于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共向被告供货30330KG,价值1486170元,被告尚有货款406559.40元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交货期限为2018年4月8日,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30%定金,40%中款,而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该40%的中款应在交货前支付,故在被告未支付中款前,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被告实际支付中款后,原告已根据中款支付的金额相应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原告不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故对于被告以延期交货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空运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出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反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乔万尼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06559.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041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世强
人民陪审员俞增法
人民陪审员董松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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