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6730号
原告:绍兴怡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亭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亮。
被告:宁波好宝贝天使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同济路**18-2。
法定代表人:程兰兰。
原告绍兴怡杉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好宝贝天使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86930.20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服装制作、加工行业,被告系原告客户。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裙子、提花裤子,并对定金、货物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虽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拖欠原告货款86930.2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成讼。
被告辩称:
一、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与事实不符,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所支付的是定金,总金额为37255.80元,而非货款;
二、原告认为被告欠货款86930.20元没有事实依据,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告拒绝提交任何与被告有关联性的送货凭证以及付款凭证,原告方还曾经多次带人到被告处进行黑社会性质的讨要货款的违法行为,被告拒绝付款合理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
2、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关于发票的金额,合同约定是按照16%来支付,后来被告要求按照13%开具,双方进行过协商,原告也同意按照13%开具发票。如果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发票,原告可以把发票原件交付给被告。
被告质证称其一直要求原告按照16%的税率开具发票,但原告却按照13%开具,发票金额直接影响利润。而且原告只是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没有出具交付凭证,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背景下,原告单方面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
因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发票未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
3、双方邮件往来记录复印件两份、进仓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装箱单复印件一
组、大货验货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QC和原告通过邮件往来要求原告发货,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是将货物发至第三方仓库,原告按约将这些货物发到上海的一个仓库。仓库验收单有原件,但由于现在原告公司在搬迁,找到后会向法院提交原件,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已依约交货。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进仓通知单和收货凭证原件各一份。
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均不认可,复印件不能作为依据,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按照流程正规的送货凭证是与被告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仓库盖章回单。原告所提交的装箱清单载明的金额与其诉状中载明的金额也不相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无法提交双方邮件往来记录、装箱单、验货报告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三性亦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收货凭证原件,其抬头和公章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进仓通知单,其盖印的公章名称为“上海三和智行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收发专用章”,与进仓通知单载明的仓库名称“上海亚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不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4、催款函打印件一份、快递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已签收催款函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也是复印件,而且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所谓的催款函,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定,理由同证据3认定部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甲方向乙方购买提花裤子、裙子,总价分别为55278元、68908元,款号分别为NB10323、1047487,定金分别为16583.40元、20672.40元;交货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送货仓库;发货前乙方应当提前通知甲方,并且备齐最终装箱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16%)一份,货物检验的尾查报告一份寄给甲方;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大货货款出货后45天,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上述三份付款必要资料后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载明的货物名称和金额分别为裤子(54239.20元,税率13%)、长袖裙子(60648.28元,税率13%)。
原告提交的大货验货报告复印件中载明货物款式为1047487,订单号码为137376,疵点摘要中写明有10处问题,“工艺和做工”、“尺寸”以及“一致性”三个项目均勾选了“不通过”,结论为“工厂出具对上述问题担保全部责任的保函后才可以出货”。进仓通知单中载明的订单号为32200、1377376。收货凭证中载明的PO号也为32200、137737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约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应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主义务即交货义务,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能够将产品购销合同与已交付货物产生关联的证据为进仓通知单以及大货验货报告,但该两份证据中前者盖章存在瑕疵,后者为复印件,其证据形式均不符合规定,故原告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此外,即使原告提交的大货验货报告为真实的,其证明力也存在瑕疵:
一、原告仅提供了款号1047487货物的大货验货报告,缺失款号NB10323货物的大货验货报告,无法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所有货物;
二、大货验货报告中明确载明工厂需出具相应保函后才可以出货,在原告未提交保函、且报告中载明货物存在多处问题的前提下,即使原告发货,也无法证明其发出的货物符合被告要求。
最后,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需待原告提交最终装箱清单、增值税发票、货物检验的尾查报告后支付货款,现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上述材料,故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满足,被告据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依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怡杉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987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合计人民币18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震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海峰
书记员陈娟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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