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主债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借贷双方协商将主债务展期,保证人如同意继续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则保证合同中的担保期间随着主债务的展期而顺延。2、村委会出具的当事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关于身份关系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其有无代理权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故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可以近亲属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3、原告以借贷担保人为被告,以其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偿还借款,诉讼过程中如追加借款人的,原告应自行决定是否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对此无释明义务。原告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的,法院未判决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浩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北一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汶瑞康,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伟,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小勇,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路斌华,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再审申请人庆阳市西峰区浩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国伟、唐小勇、路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浩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浩淼公司与张国伟、唐小勇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的担保期间不因主债务的展期而顺延,认定保证期间至2016年2月10日届满,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对浩淼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未予记载,也未作任何认定。三、关于唐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审查问题,二审法院审查的证据浩淼公司不知情,也未经浩淼公司质证。四、一审法院在追加路斌华为本案被告后,未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处分原则对此认可,违反法律规定。五、一、二审法院未最终认定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浩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期间至2016年2月10日届满是否正确;二、二审法院对浩淼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未予记载、未作认定;三、二审法院审查的证据浩淼公司是否不知情,是否未经浩淼公司质证;四、一审法院在追加路斌华为本案被告后未向浩淼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审法院未最终认定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金额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期间至2016年2月10日届满是否正确的问题。浩淼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期间至2016年2月10日届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11月12日《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本案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之日为2014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保证人同意继续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展期后的借款到期之日为2014年8月11日。因保证人同意继续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故保证期间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应认定为展期后的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二审法院认定为原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2月11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6年8月10日。浩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此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法院对浩淼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未予记载、未作认定的问题。经查,对于浩淼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详细记载了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法院认定情况,对浩淼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故浩淼公司该项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审法院审查的证据浩淼公司是否不知情,是否未经浩淼公司质证的问题。经查,浩淼公司因对唐小勇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的身份存疑,二审上诉主张何丹的代理行为无效。二审法院依据庆阳市西峰区后宫寨镇王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何丹为唐小勇的侄女,认为何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没有问题。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向二审法院核实,该份证据系何丹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虽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但二审法院已在庭审前向浩淼公司作了说明,浩淼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浩淼公司该项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法院在追加路斌华为本案被告后未向浩淼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浩淼公司一审起诉时未将路斌华(系本案借款人)列为本案被告,也未主张路斌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被告张国伟(系本案保证人)的申请将路斌华追加为本案被告。追加前,一审法院征求过浩淼公司的意见,浩淼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对于应否判决路斌华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浩淼公司在本案诉讼标的保证法律关系外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其应自行决定是否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无释明义务,加之一审法院追加路斌华为本案被告后直至判决作出前,浩淼公司从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一审法院未判决路斌华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路斌华系本案借款人,浩淼公司是否向路斌华主张权利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浩淼公司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审法院未最终认定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金额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浩淼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述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浩淼公司主张保证人张国伟、唐小勇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只有在这一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上,才有最终认定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金额的必要,而在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浩淼公司主张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然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未对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金额作出最终认定并无不当。浩淼公司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浩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庆阳市西峰区浩淼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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