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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对账中同意扣款后因对方未及时付款反悔有用吗

发布时间:2020-02-03 09:24:25

阅读量:11821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常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绍兴世界贸易中心(南区)16幢1906-2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群。


被告:南昌洪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一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周灿,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常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洪洋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9)浙0603执保201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623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239元,原告催讨未果,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1.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但被告目前仅欠原告货款253010元,因为原告在交易中未按质、按量交货,且被告已退还了部分货物,应在原告主张的326239元基础上扣除73229元;

2.原告延期交货,严重影响了被告与第三方的交易,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有供需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不同款号的面料,两份合同均对品质要求、供应数量、运输方式、交货日期、付款方式、质量异议等作了约定。交易过程中,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沟通各项事宜。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326239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其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尚欠货款。

关于欠款金额,原告主张为326239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双方经过一系列对账后,原告同意被告按260425元的金额进行支付并将该金额在对账单中记载,后又将修改后的对账单发给被告,原告称当时系建立在被告能及时付款的基础上才作了减让,现不愿减让,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对上述付款金额附加过此条件,应认为原告系同意被告最终的欠款金额即为260425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还应扣除的7415元,因原告予以否认,现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该款项的组成及由来,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604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延期交货导致其产生的损失,因其表示将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洪洋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常旺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604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常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元,减半收取30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267元,由原告负担1063元,被告负担420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勤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楼小玲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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