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2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中宏针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南邵村。
投资人:殷怡佳,系该厂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云萍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工业园区兴浦路**。
法定代表人:戚婉珍,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常熟市中宏针织厂(以下简称中宏厂)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柯桥云萍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宏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云萍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中宏厂欠云萍公司89923.71元货款不是事实;中宏厂应支付云萍公司89923.71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认定中宏厂支付上述货款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2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中宏厂负担,同上述两项是明显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云萍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宏厂的上诉请求。中宏厂的上诉理由没有具体写什么,关于双方的买卖关系,云萍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并且查到中宏厂已经认证了该增值税发票。中宏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已经支付了发票项下的货款,中宏厂已经支付的10000元的凭证也是云萍公司提供的。云萍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云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宏厂立即向云萍公司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89923.71元及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萍公司与中宏厂之间有布匹买卖交易往来。2018年3月29日,云萍公司向中宏厂开具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宏厂已经向相关税务部门申报认证,价税金额99923.71元。就上述发票项下交易,中宏厂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89923.71元未付。现云萍公司起诉要求中宏厂支付尚欠货款,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宏厂辩称云萍公司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云萍公司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然在审理过程中,云萍公司自认中宏厂已支付10000元货款,中宏厂对此予以认可,结合中宏厂对云萍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抵扣认证并无异议,可确认云萍公司、中宏厂存在买卖关系,且云萍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并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交易金额等具有推定作用,在中宏厂未有证据证明发票金额有误的情况下,可认定开票金额即为双方的交易金额,故该院认定双方交易金额即为99923.71元,扣除中宏厂已经支付的10000元货款,由此云萍公司要求中宏厂支付余款89923.7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云萍公司主张尚欠货款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对该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双方并未约定,故该院依法调整为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
中宏厂应支付给云萍公司货款89923.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中宏厂提交了:常熟市农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8年3月28日中宏厂将1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汇给云萍公司。
云萍公司在二审庭询后补充质证认为:对于该凭证,因中宏厂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在二审庭询前也未提交,其在庭询时才提交该凭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其提供的该凭证是双方之前已完结的交易款项,与本案诉求的货款没有关联性。中宏厂是用以前的交易款项冒充还款,混淆本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裁判理由中阐述。
二审中,云萍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中宏厂主张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3月28日谈妥后,中宏厂向云萍公司汇付100000元,次日云萍公司将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中宏厂,所涉布匹中宏厂也拿到了,以此主张增值税发票所涉货物价款已经付清。
对此,本院就2018年3月28日中宏厂向云萍公司汇付的100000元款项性质作如下分析:
第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在该涉案增值税发票开具前一直有业务往来,且该100000元汇付于增值税发票开具前,故该100000元款项并不能排除用于支付双方该交易之前所涉的货款;
第二,中宏厂在一审中一直否认该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交易内容,即从一方面也反映出中宏厂意在否认交易事实的发生,而非是货款已经付清的意思表示;
第三,中宏厂持有该证据远早于一审案件受理前,但其直至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也未提供该证据,其在二审中再提供该证据也已超过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
第四,如果中宏厂在二审中陈述属实,则其在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其欠款的情况下,在2019年2月15日又向云萍公司汇付10000元,也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2018年3月28日中宏厂向云萍公司汇付的100000元并非用于支付本案所涉货款。
由此,中宏厂主张无需支付云萍公司货款89923.71元及相应利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上诉人常熟市中宏针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伟
审判员 陆卫东
审判员 王刚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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