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井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诈骗案,被告人王某以给大车投保保险优惠名义诈骗保险费,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其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3名被害人和2个被害运输公司共计12.3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在井陉某保险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因经济紧张,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给大车投保保险优惠名义,让客户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用,实际仅为客户投保交强险不投保商业险的方式,将商业险保费据为己有,先后骗取樊某、樊某某、贾某和井陉两个运输公司共计13辆车14份商业险保费共计12.3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还债。其中,樊某和井陉一家运输公司名下的两辆车出险,王某分别赔付4.6万元、4.16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他人预交的保险费不入账不实际投保,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王某无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将诈骗来的保险费部分用于赔偿被害人出险的费用,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最终对王某作出了上述判决。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王某作为保险公司的正式业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将客户投保的商业险保费12.3万余元据为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属于“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数额巨大”情形,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处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由于王某无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将诈骗来的保险费部分用于赔偿被害人出险的费用,故此法院最终从轻对其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处罚金2万元,并责令返还被害人和被害运输公司12.3万余元保险费的判决。
针对此案,办案法官提醒,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必须做到懂法守法,严把底线,对客户交的保费及时办理,一分也不能乱动,切莫存有侥幸心理,见钱眼开,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监守自贪,否则迟早会像王某一样受到法律的惩处。对于保险机构来说,应当吸取此案的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内部从业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内审监督,健全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经常进行保费检查审计,堵塞漏洞,有效预防诈骗案件的发生,确保保险费用安全。对于投保人,更应当增强反欺诈意识,在投保时要选择正规的保险机构,投保后要及时向办保业务人员索要发票和保单,并及时上网查询,发现问题及时向业务人员咨询和向保险公司反映,以防被骗,遭受经济损失。
来源:河北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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