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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分析与风险规制

发布时间:2021-08-20 10:30:02

阅读量:14636


  2016年11月30日,一组名为“借贷宝大学生裸条”照片、视频的压缩包在网上流传,里面竟包含多名赤裸上身、手持身份证的女大学生照片、视频,同时女大学生的手机号、学信网资料、亲人朋友的联系方式也被公之于众。一时间,一直负面事端不断的“校园贷”更是被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本来在互联网金融的大背景下,“校园贷”的本意是通过资本的合理流动,来解决大学生在完成大学教育、自我提升或创新创业过程中面临的资金不足。但由于监管不力、规则缺乏、大学生自身消费观念扭曲等种种原因,作为P2P蛮荒时代的产物之一,乱象丛生的“校园贷”对大学生竟从扶持变成压榨。目前经多方介入和治理,“校园贷”乱象得到了较大程度的遏制。本文试图透过“校园贷”乱象,从法律层面分析与这一乱象产生密不可分的网络借贷平台。

  一、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

  P2P是英文“Person to Person”或“Peer to Peer”的缩写,中文多将其翻译为点对点信贷,是一种借助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点对点直接借贷方式,属于互联网金融模式。一般来说,开展P2P网络贷款的网络公司提供平台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中介,为双方提供信息匹配及信用审查等服务并向出借人和借款人收取服务费。本文称之为网络借贷平台。

  (一)居间

  网络借贷平台所开展的业务是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贷咨询和管理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从中收取一定费用和报酬的网络平台。关于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2016年8月17日银监会等四部委联合下发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进一步明确了网贷平台金融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和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方向。将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为金融信息中介企业,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可见,我国金融管理部门实际上是将网络借贷平台界定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居间服务的中介平台。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这一层面看,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可以根据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规定确定为居间人,其与借贷双方之间分别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为促成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提供居间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也明确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网络借贷平台的居间人地位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担保

  网络借贷平台的主要经营模式是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匹配和审核双方基本信息、考察借款人信用等中介服务,这也是我国监管机构对于网络借贷平台法律地位的界定。从政府监管的角度,禁止网络借贷平台从事提供担保等信息中介之外的业务,主要原因在于P2P平台以自有资金为借款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将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①然而,实践中网络借贷平台仍然存在不同的服务模式,除中介模式外,还存在担保模式。这主要是因为网络借贷平台如果仅仅充当中介平台,不承诺保本保息,难以招纳到投资人,在利益的驱动下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担保则成为行业通行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平台自身担保,二是平台提取风险金,三是与担保公司合作进行担保。从法律关系上看,虽然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担保违反了我国的金融监管政策,但是仍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保证合同的成立。在平台以自有资金为出借人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它实际上承担了担保机构和中介机构的双重功能。②从审判层面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最高法院在指导审判实务时,也明确了网络借贷平台在网络借贷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的法律地位。而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网络借贷平台提供保证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如北京市海淀法院审理丁某诉P2P平台借贷纠纷一案。③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台在其网站上声明: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第三方担保机构将会及时代偿本息,100%保障资金安全无忧。该声明很容易对出借人的投资决策和意思表示产生影响,因此足以使出借人认为该平台为其债权提供保证,亦应认定出借人丁某与平台就保证合同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丁某通过平台向第三人出借款项时,不能直接确认实际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实际借款人的身份情况系由平台进行审查。在此情形下,丁某在借款未能得到及时偿还时起诉平台按照承诺履行保证义务并无不当。可见,网络借贷平台在提供居间服务的同时,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其保证人的法律地位。

  (三)债权转让

  有的网络借贷平台在运营过程中还采取了债权转让模式,即网络借贷平台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后,再将其对借款人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投资者,网络借贷平台在此交易过程中提供服务。从交易过程来看,中间形成了几个法律关系,平台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投资方与平台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但是交易完成后,则在投资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因此,在债权转让模式之下,网络借贷平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始终不变,但同时在不同的交易阶段亦可以兼具其他角色。应当注意的是,网络借贷平台在进行债权转让模式的运营过程中,涉及资金来源的正当性、在途资金形成“资金池”等许多问题,网络借贷平台、出借人可能存在违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以及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

  二、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责任

  前文分析了我国网络借贷平台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中相关法律地位问题,其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也主要是基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一)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居间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其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借贷双方如实报告。由于在网络环境下,借贷双方并非面对面,互不了解,完全出于对网络借贷平台在借贷业务方面的专业知识以及信息资源掌握等方面优势地位的信赖,而作出订立合同的选择。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借款人的信息资料及信用风险,均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网络借贷平台的居间活动。如果网络借贷平台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并造成损害的,那么网络借贷平台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则是一种违约责任。但是并非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是基于合同违约,对于网络借贷平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在校园网贷中,有些网络借贷平台明知放款人利用学生信息实施涉嫌犯罪行为,还提供各种技术支持和帮助的,不仅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因此造成借款人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还应当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保证责任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如果网络借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首先要正确认定网络借贷平台在具体的借贷活动中提供的仅仅是信息中介服务还是同时提供担保。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担保的方式主要为自身保证、提取风险金以及引入第三方担保。在网络借贷平台自己作为保证人的情形下,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之间还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对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在网络借贷平台以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风险备用金,该风险备用金就具有担保功能,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确定其担保责任。在网络借贷平台与第三方合作,引入第三方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一是应当根据网络借贷平台的承诺或者约定确定保证合同关系;二是在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平台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则形成出借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保证合同,由第三方承担保证责任;三是虽然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但第三方的保证担保仅仅是与网络借贷平台之间的合作,对外则不能形成第三方与出借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则由网络借贷平台对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例如,前文提到的海淀法院审理的网络借贷纠纷一案,网络借贷平台仅是在声明中承诺有第三方担保,但是并不能认定第三方与出借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法院则是认定平台的保证人地位,判决平台承担责任。虽然我国监管机构对于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活动加强监管和约束,《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平台不得提供直接或者变相提供担保,但是人民法院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不能依据政策,还是应当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因为在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平台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下,应认定保证行为有效,毕竟民事审判与金融监管之间是具有差异的。

  (三)其他法律责任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根据该规定,网络借贷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根据网络借贷平台在网络借贷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其行为应当受到民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规范,正如前文分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此之外,由于我国网络借贷发展的不成熟,各种网络借贷平台良莠不齐,违规、违法经营,暴露出许多问题与隐患,尤其是在校园网贷活动中,从高额罚息到暴力催收,再到裸条借贷,本来是缓解大学生燃眉之急的校园贷却成为高利贷及各种违法犯罪滋生的温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网络借贷平台来说,还可能承担由于资金被挪用、客户信息被泄露等侵权责任。由于网络借贷平台运营模式的多样化,违规违法,甚至成为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平台,因此平台所应承担的责任就不限于民事责任,还需要接受行政处罚,承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责任。

  三、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

  网络借贷平台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撮合借贷双方交易,具有高效便捷、贴近客户需求、成本低等特点,在完善金融体系,弥补小微企业融资缺口、满足民间资本投资需求、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环境和状态,在网络借贷平台层出不穷的同时,也暴露出其自身及法律环境的缺陷,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一)借款人信用低,平台经营风险较高

  网络借贷平台居间促进交易时,主要是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缴费记录以及熟人评价等信息评价借款人的信用。但是事实上,一方面,此种证明信息极易造假,给信用评价提供错误依据,即便在校大学生也会存在这种风险;另一方面,纵然是真实的证明材料也存在片面性,无法全面了解借款人的信息,作出正确、客观的信用评价。所以说,由于网络借贷主要属于信用担保,即便多数大学生的信用度较高,但是也有恶意借款、逃债的借款人;很多网络借贷平台为了吸引投资人,大力开展业务,仍然对部分产品提供资金担保,承诺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时,由网络借贷平台代为偿还借款。但是,一旦发生借贷人违约事件,违约成本就需要平台自己买单,高额的坏账率会拖垮互联网金融公司,导致网络借贷平台经营不善而倒闭。

  (二)运营不当易违规或涉嫌刑事犯罪

  网络借贷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上的闲散资金,而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完成资金的交付。在这个交易过程中,借贷资金并不是即时打入借贷双方账户,就会产生大量的在途资金;如果没有第三方的资金托管或者是虚假托管,巨额资金由网络借贷平台掌控,则容易出现平台内部人员挪用资金。有的网络借贷平台采取债权转让某事,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债权转让活动,将债权重新组合转让给放贷人以及虚构借款人欺骗投资人,实际是进行自我融资并从事放贷或投资活动,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如e租宝一案,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是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并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对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非法吸收巨额资金。其中,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用于大部分违法犯罪活动被挥霍,造成大部分集资款损失。在债务人偿债不能的情况下,有些网络借贷平台以种种违法手段催债逼债,催生道德风险,引发极端事件,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三)技术漏洞和泄露信息隐私的风险

  随着互联网与金融行业深度融合,互联网金融市场火爆,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降低了使用门槛,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安全风险。如2013年12月,支付宝钱包客户端iOS版被披露存在手势密码漏洞,连续输错5次手势密码后可导致密码失效,使得攻击者可以任意进入手机支付宝账户,免密码进行小额支付。此后淘宝网被披露存在认证漏洞,可登录任意淘宝账户,给用户资金安全造成威胁。此类互联网公司通过所运营的在线交易信息系统,掌握大量用户资金、真实身份、经济状况、消费习惯等信息,系统出现安全问题后,风险随之传导至关联的银行、证券、电商等其他行业,产生连锁反应。网络借贷正是以互联网为资源,以大数据、云计算为基础的新金融模式,网络安全是网络平台稳健运营的关键和难点所在,技术漏洞、管理缺陷等各种人为和自然因素等都可能危及网络信息安全性。由于网贷尤其是校园网贷产品一般要求门槛较低,主要是以信用担保贷款,因此,借款人需要向网络借贷平台提供各类与个人身份息息相关的信息资料。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正在改变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方式,个人信息的可控性逐步削弱,姓名、住址、电话、身份证号、消费记录等重要生活信息越来越多地出现网络泄露问题。如果网络借贷平台未能建立信息安全风险控制机制或者风控能力不足,无法有效地对借贷双方的信息进行全面保护,导致大量信息被盗、被泄露,客户资金安全面临严重威胁,进而可能引发行业危机。

  四、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与完善

  网络借贷作为舶来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必然,在完善金融体系,弥补小微企业融资缺口、满足民间资本投资需求、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暴露出这么多问题或危害,虽然是新生事物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主要还是由于监管的滞后性。为了使网络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弥补主流金融市场的不足,就应当大力整肃网络借贷平台,使其回归正常轨道,维护金融秩序。

  (一)建立立体监管体制

  网络借贷是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全新技术手段,依托互联网开展的金融业务。网络借贷平台作为借贷双方的中介,其运营活动是否合规合法健康有序,不仅有赖于金融监管,还涉及互联网技术支持以及网络信息安全防范等多个领域。而“e租宝”一案的爆发,充分暴露了我国对于网贷业务监管的滞后和法律空白。正因如此,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6年8月联合发布了《暂行办法》,建立了网贷监管体制。《暂行办法》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网贷业务活动实施行为监管,制定网贷业务活动监管制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贷的机构监管,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等。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暂行办法》的颁布,在我国初步建立了网络监管体制,对于治理整顿互联网金融行业危像当然会具有显著效果。但是并不意味着行业内“知法犯法”的行为会销声匿迹,“校园贷”乱象、“e租宝”案件仍然会伺机卷土重来。因此,监管各方必须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才能增强监管效力,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二)加强行业自律,提高风控能力

  网络借贷行业之所以出现重大风险和危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各个网络借贷平台追逐利益,经营无底线,恶意竞争的恶果。因此,在加强监管层面的体制建设外,还必须加强行业自律,网络借贷平台自觉坚守互联网金融的业务规则,共同营造一个透明、公开、公平、守法的网贷经营环境。第一,网络借贷平台应当自觉回归其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不归集资金或者变相归集资金,经营业务不越界,避免触碰政策和法律“红线”。第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信息,定期披露网贷平台有关经营管理信息,对信息披露情况等进行审计和公布,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充分保障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知情权、决策权。第三,加强平台之间的合作联盟以及与专业征信机构合作,共享信息;实行客户资金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做好风险识别和风险控制,防范信贷集中风险,实现尽职免责。第四,增强网络信息安全意识,提高网络安全管理和技术水平,建立完善的网络安全防护机制,充分保障客户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避免客户信息资料泄露,保障资金与信息安全。

  (三)依法处置网络借贷纠纷和惩治刑事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网络借贷纠纷案件,既要依法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行为,维护出借人、借款人和网络借贷平台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对以网贷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等涉嫌刑事犯罪行为予以惩处。第一,依法认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在网络借贷活动中,有时伴随着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存在“刑民交叉”问题。但是如果借贷行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济犯罪的,主合同、担保合同并不因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担保法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第二,加强对证据的审查。网络借贷行为虽然可以归类于民间借贷,但由于是通过网络平台办理合同订立、资金交付等事项的特殊性,一旦履约中产生争议,合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般是电子数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对于证据是否予以采信,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该重点审核其是否存在被篡改的情形,以便正确认定事实。第三,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遏制高利贷行为,严惩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网络借贷活动中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避免变相提前扣除利息行为的合法化,以审判引导网络金融行业合法合规,净化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惩戒、震慑、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加强对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审判工作。北京法院对于e租宝一案的一审宣判就很好地彰显了司法机关对于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整肃金融市场环境的决心。

  (四)加强校园教育,积极防范网贷风险

  与银行贷款相比,校园网贷手续便捷,无需担保,无需任何资质,只需动动手指,填填表格,就能贷款几千甚至几万,借校园贷平台实现提前消费,享受生活。正因如此,校园网贷才能受到大学生的追捧,导致从高额罚息到暴力催收,再到裸条借贷。为了净化校园,保护学生,在严惩和整治校园网贷平台不良经营行为的同时,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广大学生的教育和引导。教育学生培养勤俭意识,摒弃超前消费、过度消费和从众消费等错误观念,合理安排生活支出,不盲从、不攀比、不炫耀。广大学生也要增强防范意识,谨慎使用个人信息,不随意填写和泄露个人信息,对于推销的网贷产品,切勿盲目信任,提高自身对网贷业务甄别、抵制能力。同时,为了满足学生正常的消费需求,还要引导和鼓励正规银行丰富校园金融产品,以压缩不良网贷平台的活动空间。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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