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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人未同意以物抵债,是否能对该物再次申请执行

发布时间:2021-01-11 13:00:01

阅读量:22313

裁判要旨:本篇案例中最高院认为,依照《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相关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债权人可再次对其申请执行;执行案件经债权人同意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债务人仍需承担终本期间产生的利息。



案情简介


一、东湖公司因未清偿青海银行贷款,青海高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1、东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偿本息;2、东湖公司以其抵押物对青海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判决生效后,东湖公司未履行判决,故青海银行申请执行,经过三次拍卖、变卖程序,均无人竞买。2009年4月24日,青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以青海银行表示不能以拍卖财产交付其抵债,东湖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公司财产的查封。


三、2013年9月2日,经青海银行申请,青海高院恢复执行。青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系由该院经青海银行同意后依法作出,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造成,据此确定自该院终本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均不再计算。东湖公司亦提出在执行程序中,其提出多种抵债方案,但青海银行均不予接受,导致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青海银行需承担不能再对解封资产重新执行、利息不再计算等不利后果。


四、青海银行对上述裁定不服,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青海高院裁定以上述理由驳回其异议后,青海银行向最高院申请复议,最高院最终撤销上述裁定。


裁判要点


第一,关于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能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

最高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


第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最高院从法律依据、执行权利、客观利益三点加以阐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当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1、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2、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3、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


经验总结


一、目前《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仅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拒绝以物抵债后,需将执行资产解封退回抵押人,但对其后是否还能重新对其申请拍卖、变卖则无明文规定,从而使得执行法院出于节省司法资源、规避责任风险等因素的考量,一概拒绝债权人对解封执行资产再次申请执行,债权人往往在面临此类“威胁”时,不得不违心的接受以物抵债。最高院的上述裁定站在有效解决执行难的高度,从债务人偿债义务、资产可执行性等维度阐明了可再对解封资产申请执行的论点。2014年11月最高院执行局《关于“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 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项”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流拍,不能依法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亦明确同一论点。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论是否经债权人同意,均不代表执行程序终结或者债权债务消灭,故债权人的权利无产生中断效果的法律或事实基础。


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关于“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 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7、案件清理过程中,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后,如果市场价格变化,是否可以重新拍卖?

答: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流拍,不能依法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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