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夏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7年8月9日,夏某驾驶其投保车辆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及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夏某所有的车辆损坏比较严重,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损为46000元,对于定损数额双方均无异议。
双方争议焦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有效。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案的合同条款是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车辆损失也应适用这一条款,保险公司仅需赔偿原告夏某车辆损失的一半。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夏某的车辆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侵权人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第一,该条款明显是排除他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因而当属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充分获得保险金赔付的权利,从而免除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该条款有违损害补偿原则。
投保人购买保险,目的就是在事故发生时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但是,如果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就会导致,在事故中投保人的责任比例越高,其从保险公司所能获得的赔偿才越多;倘若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时就只能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而侵权人相较保险公司而言其的赔付能力显然相对较差,如果侵权人经济能力较差时,被保险人无法得到足够的赔偿。明显有违投保人购买保险分散风险的初衷,也不符合财产保险损害补偿的基本原则。
第三,该条款有违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及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不仅对被保险人不公平,也违背保险初衷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更会诱发社会道德风险。当事故发生后,特别是在侵权人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投保人或受益人为获得更多的赔偿,往往会主动揽责。这样极易造成纵容甚至故意违法、违章行驶情况的高概率发生,因为违章违法的责任比例较大,能够获得较高的赔偿,而审慎遵章驾驶的人员却因没有责任或责任较轻而无法获得赔偿。“按责任比例赔偿”这一条款如果按有效处理,极易导致不正确的社会价值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以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来说,该条款也当属无效。
来源:盱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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