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1年3月张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张某借款2850万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不按期归还的,按照年息30%支付利息。王某在借款合同上手书“以王某借据为准”。同日,王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贰仟捌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一年,其他见借款合同”。当日,张某向王某分两笔转账700万元和800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双方并不认识。张某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285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王某之妻和其表弟李某分别出具的两张分条复印件,张某代理人对案外人陈某的调查笔录、陈某的证言、信用社开除王某的决定。王某辩称实际借款本金1500万元,1350万元实际为利息,其愿意归还1500万元本息。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2850万元,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亲笔手书的收据,判决王某归还2850万元及利息。王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一审、二审的庭审中对于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借款关系形成等所做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与其他书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对其交付28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支付1500万元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同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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