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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基础合同违约情形是否影响其独立保函索款?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不影响【金融裁判规则234】

发布时间:2020-12-29 09:00:01

阅读量:20029

兼议独立反担保函欺诈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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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1批第109号指导性案例,亮点有二:1.受益人自身基础合同违约情形是否影响到独立保函索款?2.独立保函欺诈是否影响到独立反担保函索款?

二、本案关于独立保函欺诈例外原则、有限审查原则、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等三个问题所确立的裁判标准,具有审判指导意义,可结合金讼圈梳理归纳的五条裁判逻辑链理解学习。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合同纠纷中,可能单方违约,也可能双方违约。为何独立保函受益人自身基础合同违约情形不影响到独立保函索款?实务中,对于委托人来讲,可谓一个法律“深坑”!如何预防此类法律风险?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一起探讨解决它!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受益人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



裁判逻辑链

一、申请人主张受益人的行为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受益人在实现独立保函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1.为索赔提交内容虚假或者伪造的单据;2.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

二、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1.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2.受益人是否存在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

三、即使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违约事实的存在亦不必然成为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

四、认定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时,只有担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诈性索款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付款,并向反担保行主张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时,才能认定担保行构成独立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五、即使独立保函存在欺诈情形,亦不能推定担保行在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构成欺诈性索款,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法院亦不得裁定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



案由及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受益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

一审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BancodeCostaRica)(转开行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反担保行

再审申请人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集团公司)、一审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案情经过

010年1月16日,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开发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外经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安徽外经建设中美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圣何塞市签订了《哥斯达黎加湖畔华府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的施工范围为:三栋各十四层综合商住楼,三层地下室,总面积大约35516.8平方米,其中地下结构9909平方米,地上结构25607.8平方米以及雨水管道改向。《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承包方应向开发商提交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金额相当于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日起生效,工程竣工到期,如果出现合同期限的变更,承包商应更改到期时间。……合同执行期间或合同执行后,都用于保证施工期间材料的使用质量和耐性,赔偿或补偿造成的损失,和/或承包商未履行义务的偿付。……

2010年5月28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担保人为建行安徽省分行,委托人为外经集团公司,受益人为东方置业公司,担保金额为2008000美元,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2日,后延期至2012年2月12日。保函说明: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必须的、见索即付的保函。执行此保函需要受益人给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央办公室外贸部提交一式两份的证明文件,指明执行此保函的理由,另外由受益人出具公证过的声明指出通知外经中美洲公司因为违约而产生此请求的日期,并附上保函证明原件和已经出具过的修改件。同时,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反担保函,承诺自收到哥斯达黎加银行通知后二十日内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反担保函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随时要求支付的”,并约定“遵守国际商会出版的458号《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2012年2月7日,外经中美洲公司以东方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仲裁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并裁决东方置业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213487.3美元,理由是东方置业公司拖欠应支付之已施工完成量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构成严重违约。

2012年2月8日,东方置业公司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出索赔声明和违约声明,称:鉴于外经中美洲公司施工部分品质低劣,不符合标准,需要修改之费用十分可观,时至今日尚无法估量,未能履行其良好施工的基本要件,已违反《施工合同》违约条款第V条第20款之规定,无法达成工程检验的要求,对施工计划造成影响,同时提交了2012年1月23日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建筑师JoseBrenes和MauricioMora签名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

2012年2月10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发出电文,称东方置业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支付G051225号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哥斯达黎加银行因而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须于2012年2月16日前支付上述款项。

2012年2月12日,应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下达临时保护措施禁令,裁定哥斯达黎加银行暂停执行G051225号履约保函。

2012年2月23日,外经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同时申请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34147020000289号保函项下款项,一审法院于2月27日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1号裁定,裁定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及34147020000289号保函项下款项,并于2月28日向建行安徽省分行送达了上述裁定。2月29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发送电文告知了一审法院已作出的裁定事由,并于当日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寄送了上述裁定书的复印件,哥斯达黎加银行于3月5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复印件。

2012年3月6日,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判决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预防性措施败诉,解除了临时保护措施禁令。

2012年3月16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发出电文,表示决定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直到纠纷解决,且明确表述“一旦中国法院告知你方,该纠纷解决了,我们将按照中国法院的解决方法来实施”,并以此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34147020000289号保函的期限直至纠纷被中国法院解决。3月20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了34147020000289号保函的有效期,并承诺“一旦中国法院要求我们支付保函34147020000289,我们将立即支付此笔款项至哥斯达黎加银行”。

2012年3月21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了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

2013年7月9日,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做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中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亦有相关表述,即:“第十九期进度款未被监理和业主审查通过”,“事实表明,承包商已多次收到工程项目不达标或有瑕疵的通知,该些工程项目,承包商必须自行改善或由其他次级分包商加以修正,楼盘的外部水泥粉墙工程问题尤为突出。在履行合同期间,直到18号工程时,并未发现有业主扣押承包商工程保证金之情况”。该仲裁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并裁决终止《施工合同》,东方置业公司向外经中美洲公司支付1号至18号工程进度款共计800058.45美元及利息;第19号工程因未获得开发商验收,相关工程款请求未予支持;因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已经支付,不支持外经中美洲公司退还保函的请求。

2014年4月9日,本案一审法院做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针对G051225号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建行安徽省分行终止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

2015年5月21日,因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仲裁裁决作出后,东方置业公司向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最高法院第一法庭请求确认裁决无效,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最高法院第一法庭作出裁决驳回东方置业公司的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

、东方置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

二、东方置业公司进行保函索赔的民事行为无效;

三、建行安徽省分行不得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

四、哥斯达黎加银行不得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编号为G051225的银行保函项下的2008000美元的款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方置业公司针对G051225号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二)建行安徽省分行终止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三)驳回外经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当事方东方置业公司及哥斯达黎加银行的经常居所地位于我国领域外,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定,外经集团公司作为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国内的母公司,是涉案保函的开立申请人,其申请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见索即付的反担保保函,由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受益人东方置业公司转开履约保函。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哥斯达黎加银行与建行安徽省分行的付款义务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因此,上述保函可以确定为见索即付独立保函,上述反担保保函可以确定为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外经集团公司以保函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性质为保函欺诈纠纷。被请求止付的独立反担保函由建行安徽省分行开具,该分行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外经集团公司主张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涉案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应当认定上述规则的内容构成争议保函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未予涉及的保函欺诈之认定标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我国没有加入《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本案当事人亦未约定适用上述公约或将公约有关内容作为国际交易规则订入保函,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不应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外经集团公司能否援引“欺诈例外”原则止付本案争议保函及与之相关的反担保函。结合本案事实,归纳各方再审请求与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院围绕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这一问题涉及基础合同项下相关事实的审查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均依据基础交易主张权利。因此,必须判断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及与独立保函相关的反担保案件时,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主要表现为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该履约保函明确规定了实现保函需要提交的文件为:说明执行保函理由的证明文件、通知外经中美洲公司执行保函请求的日期、保函证明原件和已经出具过的修改件。外经集团公司主张东方置业公司的行为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在实现独立保函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1.为索赔提交内容虚假或者伪造的单据;2.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本案中,保函担保的是“施工期间材料使用的质量和耐性,赔偿或补偿造成的损失,和/或承包方未履行义务的赔付”,意即,保函担保的是施工质量和其他违约行为。因此,受益人只需提交能够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即可满足保函实现所要求的“说明执行保函理由的证明文件”。本案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置业公司的项目监理人员JoseBrenes和MauricioMora于2012年1月23日出具《项目工程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了施工项目存在“施工不良”、“品质低劣”且需要修改或修理的情形,该《项目工程检验报告》构成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

本案再审期间,外经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认为JoseBrenes和MauricioMora并非美国建筑师协会国际会员,由其签名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本案当事方在《施工合同》中以及在保函项下并未明确约定实现保函时应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项目工程检验报告》,因此,东方置业公司有权自主选择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证明执行保函理由”之证明文件的类型,其是否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该报告不影响其保函项下权利的实现。另外,《施工合同》以及保函亦未规定上述报告须由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或者具有美国建筑师协会国际会员身份的人员出具,因此,JoseBrenes和MauricioMora是否具有美国建筑师协会国际会员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发包方的项目监理人员出具《项目工程检验报告》。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东方置业公司虽提供了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建筑师签名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另一方面又认定“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相互冲突”,混淆了《项目工程检验报告》的出具主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注意到,在外经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份新证据中包含涉案工程第一期到第十八期“进度款项明细表”,在上述十八期“进度款项明细表”中,均有东方置业公司委派的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第一期至第九期均由MauricioMora单独签字认可,第十期由JoseBrenes单独签字认可,第十一期、第十二期、第十五期由JoseBrenes、KelvinCollado共同签字认可,其余由KelvinCollado单独签字认可。上述证据由外经集团公司提交,本院庭审中,外经集团公司认可“进度款项明细表”的证明效力并据此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外经集团公司对JoseBrenes和MauricioMora均为发包方的项目监理人员身份是明知的,在其出具工程检验报告并领取工程款项时对JoseBrenes和MauricioMora的监理身份是认可的,其以自身认可的足以证明JoseBrenes和MauricioMora监理身份的证据反证JoseBrenes和MauricioMora出具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虚假,逻辑上无法自洽,本院不予支持。因外经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实现案涉保函完全没有事实基础或者提交虚假或伪造的文件,东方置业公司据此向哥斯达黎加银行申请实现保函权利具有事实依据。

东方置业公司于再审期间提交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圣何塞民事第四法庭第150-2016号初审判决,意图证明该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因该判决系境外法院做出且尚未经我国司法程序承认,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不具有既判力,同时,上述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基础交易履行情况的辅助证据在诉讼中使用。

综上,《项目工程检验报告》构成证明外经集团公司基础合同项下违约行为的初步证据,外经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报告存在虚假或者伪造,亦不足以证明东方置业公司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而要求实现保函。东方置业公司基于外经集团公司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规定,提出实现独立保函项下的权利不构成保函欺诈。原审判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针对G051225号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保函欺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仲裁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基础交易项下构成违约,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又要求实现保函权利,是否可以认为构成欺诈?

本案庭审中,外经集团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应当认定东方置业公司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本院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庭审释明本案属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外经集团公司在庭审释明后,仍坚持认为不应违反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因此,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涉及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作如下阐释。

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提交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时,即使未启动任何诸如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并经上述程序确认相对方违约,都不影响其保函权利的实现。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只要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尚未做出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亦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的实现。进而言之,即使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违约事实的存在亦不必然成为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本案中,保函担保的事项是施工质量和其他违约行为,而受益人未支付工程款项的违约事实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内容,将独立保函欺诈认定的条件限定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因此,除非保函另有约定,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应当限定在保函担保范围内的履约事项,在将受益人自身在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纳入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时应当十分审慎。虽然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做出仲裁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但上述仲裁程序于2012年2月7日由外经集团公司发动,东方置业公司并未提出反请求,2013年7月9日做出的仲裁裁决仅针对外经集团公司的请求事项认定东方置业公司违约,但并未认定外经集团公司因对方违约行为的存在而免除付款或者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依据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认定东方置业公司构成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项下的保函欺诈。

另外,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事实以及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部分的表述能够佐证,外经中美洲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尚未完全履行,本案并不存在东方置业公司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经完全履行或者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情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东方置业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权利。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虽经仲裁裁决确认但并未因此免除外经集团公司的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综上,即使按照外经集团公司的主张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本案情形亦不构成保函欺诈。二审判决认为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没有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违约问题,《项目工程检验报告》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相互冲突,并据此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保函过程中进行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本案涉及的与独立保函有关的独立反担保函问题。

本案中,外经集团公司向建行安徽省分行提出申请,并以哥斯达黎加银行作为转开行,向作为受益人的东方置业公司开立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后,建行安徽省分行作为担保人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反担保函,承诺自收到哥斯达黎加银行通知后二十日内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东方置业公司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出索赔声明后,哥斯达黎加银行即告知建行安徽省分行有关东方置业公司之索赔事项,在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下达临时保护措施禁令后,哥斯达黎加银行暂停执行G051225号履约保函。2012年3月6日,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解除了临时保护措施禁令。3月20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应哥斯达黎加银行的要求延长了34147020000289号独立反担保函的有效期。3月21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了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

基于独立保函的特点,担保人于债务人之外构成对受益人的直接支付责任,独立保函与主债务之间没有抗辩权上的从属性,即使债务人在某一争议解决程序中行使抗辩权,并不当然使独立担保人获得该抗辩利益。另外,即使存在受益人在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情形,亦不能推定担保行在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构成欺诈性索款。只有担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诈性索款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付款,并向反担保行主张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时,才能认定担保行构成独立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外经集团公司以保函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明知东方置业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进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并构成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现外经集团公司不仅不能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存在欺诈,亦没有举证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在独立反担保函项下存在欺诈性索款情形,其主张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外经集团公司不能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以及哥斯达黎加银行明知东方置业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外经集团公司主张止付本案独立保函及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金讼圈提示

一、为何独立保函受益人自身基础合同违约情形不影响到独立保函索款?由于独立保函单方义务独立于基础合同等固有属性导致在独立保函纠纷中无法基于基础合同提起抗辩

二、对于委托人来讲,本案反映的问题,可谓是一个法律风险“深坑”!如何预防此类法律风险?似乎可以从独立保函索款受益人提交证明文件、流程、异议程序,及双向出具保函等方面做文章。但不可否认,这样一来,显然会让独立保函“见索即付”大打折扣。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实操中,此类风险防控问题如何解决和平衡,确实值得研究探讨,欢迎大家评论,提出可行风控建议。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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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能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吗

经营者能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吗?

经营者能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但是有前提条件,而且不能损害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

时间:2022-06-08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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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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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民商事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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