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当事方东方置业公司及哥斯达黎加银行的经常居所地位于我国领域外,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定,外经集团公司作为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国内的母公司,是涉案保函的开立申请人,其申请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见索即付的反担保保函,由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受益人东方置业公司转开履约保函。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哥斯达黎加银行与建行安徽省分行的付款义务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因此,上述保函可以确定为见索即付独立保函,上述反担保保函可以确定为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外经集团公司以保函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性质为保函欺诈纠纷。被请求止付的独立反担保函由建行安徽省分行开具,该分行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外经集团公司主张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涉案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应当认定上述规则的内容构成争议保函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未予涉及的保函欺诈之认定标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我国没有加入《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本案当事人亦未约定适用上述公约或将公约有关内容作为国际交易规则订入保函,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不应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外经集团公司能否援引“欺诈例外”原则止付本案争议保函及与之相关的反担保函。结合本案事实,归纳各方再审请求与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院围绕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这一问题涉及基础合同项下相关事实的审查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均依据基础交易主张权利。因此,必须判断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及与独立保函相关的反担保案件时,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主要表现为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该履约保函明确规定了实现保函需要提交的文件为:说明执行保函理由的证明文件、通知外经中美洲公司执行保函请求的日期、保函证明原件和已经出具过的修改件。外经集团公司主张东方置业公司的行为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在实现独立保函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1.为索赔提交内容虚假或者伪造的单据;2.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本案中,保函担保的是“施工期间材料使用的质量和耐性,赔偿或补偿造成的损失,和/或承包方未履行义务的赔付”,意即,保函担保的是施工质量和其他违约行为。因此,受益人只需提交能够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即可满足保函实现所要求的“说明执行保函理由的证明文件”。本案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置业公司的项目监理人员JoseBrenes和MauricioMora于2012年1月23日出具《项目工程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了施工项目存在“施工不良”、“品质低劣”且需要修改或修理的情形,该《项目工程检验报告》构成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
本案再审期间,外经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认为JoseBrenes和MauricioMora并非美国建筑师协会国际会员,由其签名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本案当事方在《施工合同》中以及在保函项下并未明确约定实现保函时应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项目工程检验报告》,因此,东方置业公司有权自主选择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证明执行保函理由”之证明文件的类型,其是否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该报告不影响其保函项下权利的实现。另外,《施工合同》以及保函亦未规定上述报告须由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或者具有美国建筑师协会国际会员身份的人员出具,因此,JoseBrenes和MauricioMora是否具有美国建筑师协会国际会员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发包方的项目监理人员出具《项目工程检验报告》。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东方置业公司虽提供了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建筑师签名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另一方面又认定“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相互冲突”,混淆了《项目工程检验报告》的出具主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注意到,在外经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份新证据中包含涉案工程第一期到第十八期“进度款项明细表”,在上述十八期“进度款项明细表”中,均有东方置业公司委派的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第一期至第九期均由MauricioMora单独签字认可,第十期由JoseBrenes单独签字认可,第十一期、第十二期、第十五期由JoseBrenes、KelvinCollado共同签字认可,其余由KelvinCollado单独签字认可。上述证据由外经集团公司提交,本院庭审中,外经集团公司认可“进度款项明细表”的证明效力并据此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外经集团公司对JoseBrenes和MauricioMora均为发包方的项目监理人员身份是明知的,在其出具工程检验报告并领取工程款项时对JoseBrenes和MauricioMora的监理身份是认可的,其以自身认可的足以证明JoseBrenes和MauricioMora监理身份的证据反证JoseBrenes和MauricioMora出具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虚假,逻辑上无法自洽,本院不予支持。因外经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实现案涉保函完全没有事实基础或者提交虚假或伪造的文件,东方置业公司据此向哥斯达黎加银行申请实现保函权利具有事实依据。
东方置业公司于再审期间提交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圣何塞民事第四法庭第150-2016号初审判决,意图证明该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因该判决系境外法院做出且尚未经我国司法程序承认,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不具有既判力,同时,上述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基础交易履行情况的辅助证据在诉讼中使用。
综上,《项目工程检验报告》构成证明外经集团公司基础合同项下违约行为的初步证据,外经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报告存在虚假或者伪造,亦不足以证明东方置业公司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而要求实现保函。东方置业公司基于外经集团公司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规定,提出实现独立保函项下的权利不构成保函欺诈。原审判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针对G051225号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保函欺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仲裁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基础交易项下构成违约,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又要求实现保函权利,是否可以认为构成欺诈?
本案庭审中,外经集团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应当认定东方置业公司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本院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庭审释明本案属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外经集团公司在庭审释明后,仍坚持认为不应违反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因此,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涉及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作如下阐释。
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提交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时,即使未启动任何诸如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并经上述程序确认相对方违约,都不影响其保函权利的实现。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只要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尚未做出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亦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的实现。进而言之,即使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违约事实的存在亦不必然成为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本案中,保函担保的事项是施工质量和其他违约行为,而受益人未支付工程款项的违约事实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内容,将独立保函欺诈认定的条件限定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因此,除非保函另有约定,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应当限定在保函担保范围内的履约事项,在将受益人自身在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纳入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时应当十分审慎。虽然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做出仲裁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但上述仲裁程序于2012年2月7日由外经集团公司发动,东方置业公司并未提出反请求,2013年7月9日做出的仲裁裁决仅针对外经集团公司的请求事项认定东方置业公司违约,但并未认定外经集团公司因对方违约行为的存在而免除付款或者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依据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认定东方置业公司构成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项下的保函欺诈。
另外,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事实以及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部分的表述能够佐证,外经中美洲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尚未完全履行,本案并不存在东方置业公司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经完全履行或者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情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东方置业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权利。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虽经仲裁裁决确认但并未因此免除外经集团公司的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综上,即使按照外经集团公司的主张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本案情形亦不构成保函欺诈。二审判决认为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没有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违约问题,《项目工程检验报告》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相互冲突,并据此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保函过程中进行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本案涉及的与独立保函有关的独立反担保函问题。
本案中,外经集团公司向建行安徽省分行提出申请,并以哥斯达黎加银行作为转开行,向作为受益人的东方置业公司开立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后,建行安徽省分行作为担保人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反担保函,承诺自收到哥斯达黎加银行通知后二十日内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东方置业公司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出索赔声明后,哥斯达黎加银行即告知建行安徽省分行有关东方置业公司之索赔事项,在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下达临时保护措施禁令后,哥斯达黎加银行暂停执行G051225号履约保函。2012年3月6日,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解除了临时保护措施禁令。3月20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应哥斯达黎加银行的要求延长了34147020000289号独立反担保函的有效期。3月21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了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
基于独立保函的特点,担保人于债务人之外构成对受益人的直接支付责任,独立保函与主债务之间没有抗辩权上的从属性,即使债务人在某一争议解决程序中行使抗辩权,并不当然使独立担保人获得该抗辩利益。另外,即使存在受益人在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情形,亦不能推定担保行在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构成欺诈性索款。只有担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诈性索款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付款,并向反担保行主张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时,才能认定担保行构成独立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外经集团公司以保函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明知东方置业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进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并构成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现外经集团公司不仅不能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存在欺诈,亦没有举证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在独立反担保函项下存在欺诈性索款情形,其主张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外经集团公司不能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以及哥斯达黎加银行明知东方置业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外经集团公司主张止付本案独立保函及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