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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间借贷借款人涉非法集资,出借人也能提起民事诉讼(第8条的例外)

发布时间:2017-06-18 11:39:30

阅读量:30308


最高法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指出,民间借贷纠纷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

“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杜万华介绍说,司法解释明确,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一规定有利于公检法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

此外,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件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138号上诉人赵学军与赵明伍、刘克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0日,刘克胜与赵学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克胜分期分批向赵学军借款1亿元整,实际借款以到账金额及借款条据为准。同日,赵明伍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刘克胜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生效后,赵学军向刘克胜指定的账户内转入了资金。后因刘克胜月没有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赵学军便提起诉讼,要求赵明伍立即代为偿还刘克胜所借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刘克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债权人赵学军也就涉案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赵学军的起诉。赵学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因刘克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赵学军对刘克胜的起诉应予驳回。但是,刘克胜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赵学军与赵明伍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驳回赵学军对赵明伍的起诉不当,故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受理此案。

实务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但同时也在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了“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及担保人涉及的是两个法律关系,即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与债权人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不冲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

实践中对于涉案借款返还的问题:

对于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中出借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及财产的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如果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应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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