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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必然支持二倍工资

发布时间:2021-03-22 11:00:01

阅读量:14189


  ▌裁判摘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

  被告:单某某。

  原告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物流公司)因与被告单某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泛太物流公司诉称:被告单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我公司,负责员工档案管理工作。其自2011年7月29日下班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多次与其电话联系,其始终没有上班,且未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直到2011年8月17日其给原告相关领导发了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因我个人不认同公司的文化,特向各位领导提出辞职。单某某的行为属于擅自离职。原告认为:首先,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应为2011年7月29日。其次,单某某擅自离职后,向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交了辞职报告,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第三,单某某入职当日,原告即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与《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一起放在了单某某的人事档案袋中。单某某利用保管员工档案的便利在离职时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带走,但在仲裁庭审质证时出具了与《劳动合同》一起存放在档案袋中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的原件,这一事实佐证了单某某离职时带走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原告不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外,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即使我公司无法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自用工之日起未超过一个月,也不应支付单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第四,单某某自2011年7月29日后未到我公司上班,其8月份工资不应支付。第五,单某某的档案转移应由其自行处理,原告可以协助。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

  7月29日;2.原告无须支付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单某某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2.94元;4.原告无须支付单某某2011年8月工资4000元;5.判令原告无须为单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被告单某某辩称:不同意被告泛太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单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担任人力行政部员工,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4000元,税后实发金额3652.94元,泛太物流公司支付单某某工资至2011年7月31日。

  被告单某某主张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泛太物流公司提出单某某入职后该公司与其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因单某某负责保管员工档案,其离职时擅自将劳动合同等材料带走。对此泛太物流公司提供了单某某的《工作职责》为证,上述材料载明:2011年7月7日经理分配给我的工作如下:员工投诉;;员工档案管理:档案转我处后,审表格、审手续;上述内容下方有单某某签字,并写明2011年7月7日:单某某否认自己负责员工档案管理,亦否认《工作职责》中的签字系自己书写,经法院释明,单某某不申请对上述签名是否为自己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本案审理中,单某某提交了《员工录用审批表》以及《公司物品申请表》的原件,其中《员工录用审批表》载明:姓名单某某、性别女、部门人力行政部、工作地点北京;聘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共叁年,试用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叁月;试用期待遇: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各项补贴500元、加班工资500元,合计4000元:转正后待遇:,合计5000元;审批表下方人力资源部意见以及总经理批示栏分别由相关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苏树平的签字。其中《公司物品申请表》载明单某某2011年7月开始社保增加,邮箱地址为shajigjig@tps-loeistics.com,并由总部行政负责人、办事处人事负责人以及信息部门经办人签字确认,其中信息一栏注明域帐号、邮件登陆后请修改密码。泛太物流公司提出上述审批表及申请表与劳动合同同时存放于单某某的员工档案中,上述材料原件在单某某手中的事实本身即说明了单某某负责保管档案并带走劳动合同的事实。单某某提出上述两份材料系泛太物流公司的杨富清为让自己了解工作职能而交给自己的,事后未要回,故原件由自己保管。

  被告单某某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均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最后工作时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经过存在争议。单某某提出其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当日泛太物流公司无故口头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单某某未提供证据佐证。泛太物流公司主张单某某最后工作至

  2011年7月29日,并于2011年8月17日向该公司负责人发送邮件申请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17日因单某某辞职而解除。泛太物流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供2011年6月、7月的考勤汇总表以及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11年8月17日收取的单某某通过电子邮箱(shajigjig@tps-logistics.com)发送的邮件为证,上述考勤汇总表无单某某签字确认,且未显示2011年7月底以后的出勤情况;上述邮件内容为各位泛太公司领导:我于

  2011年6月30日入职泛太公司。约定试用期三个月。现因我个人不认同公司的企业文化,特向各位提出辞职。单某某2011年8月17日。单某某否认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其认可发送上述电子邮件的电子邮箱系自己入职时注册的邮箱,但否认该邮件系由其本人发送的,其提出泛太物流公司的网管人员掌握自己的邮箱地址及密码,上述邮件内容完全有可能系泛太物流公司自己发送的。

  另查,被告单某某的档案现仍存放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集体存档户内。

  再查,被告单某某曾以要求确认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工资、延迟转移档案损失以及要求泛太物流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单某某与泛太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泛太物流公司向单某某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泛太物流公司向单某某一次性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2.94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泛太物流公司向单某某一次性支付

  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拖欠工资税前4000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泛太物流公司为单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六、驳回单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泛太物流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第一至五项内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单某某同意仲裁结果。

  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单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原告泛太物流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一)关于被告单某某最后工作时间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认为,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提出单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单某某虽否认上述邮件系其本人发送,但其认可发送该邮件的电子邮箱系其本人申请注册的,其虽提出泛太物流公司掌握该邮箱地址及密码,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同时,单某某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其个人邮箱密码负有安全保密义务,依据常理该密码不应由第三人知悉,且单某某持有的《公司物品申请表》中亦已经注明要求其邮件登陆修改初始密码,故法院对单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确认该邮件的证明力,进而采纳泛太物流公司的主张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17日因单某某提出辞职而解除。鉴于此,法院认定单某某与泛太物流公司之间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被告单某某虽提出其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同日原告泛太物流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如上文所述,法院确认其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了辞职,其未能举证证明提出辞职后继续为泛太物流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泛太物流公司虽称单某某最后工作至2011年7月29日,但其提供的考勤汇总表未经单某某签字确认,且不能显示2011年7月底以后的出勤情况,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鉴于泛太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单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申请辞职的情况,法院确认单某某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17日。据此,泛太物流公司应向单某某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的税前工资2390.8元(计算方式4000÷21.75×13),无须继续支付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工资。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提出曾与被告单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单某某负责保管员工档案并借此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取走。对此法院认为,依据泛太物流公司提供的《工作职责》的内容,单某某负责公司员工的档案管理工作,其虽否认负责上述工作,且否认《工作职责》中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其未申请对上述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上述事实不能查明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法院对《工作职责》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泛太物流公司关于单某某负责员工档案管理的主张,但仅凭借单某某负责保管档案以及其持有部分泛太物流公司文件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泛太物流公司曾与单某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反而,单某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树平的签字,上述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特别是上述《员工录用审批表》现由单某某持有并由其作为证据提供,即其认可上述审批表的内容,因此法院认为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单某某要求泛太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系包含在上述审批表所载明的合同期限内,其中2011年8月17日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泛太物流公司无须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对泛太物流公司提出的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被告单某某档案现仍存放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集体存档户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泛太物流公司有义务为单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其要求由单某某自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3月5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单某某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单某某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工资2390.80元;

  三、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被告单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四、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无须向被告单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

  五、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无须向被告单某某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2.94元。

  单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同一审辩称。

  被上诉人泛太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单某某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单某某的离职时间以及双方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录用审批表能否作为劳动合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上诉人单某某离职时间问题,单某某坚持原审理由,主张其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同日被上诉人泛太物流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泛太物流公司主张单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该电子邮件,依据举证规则,泛太物流公司完成了以电子邮件形式证明系单某某提出辞职主张的举证责任;单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即对泛太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反驳,其应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单某某认可发送该邮件的电子邮箱系其本人申请注册的,其提出泛太物流公司掌握该邮箱地址及密码意图推翻泛太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加之,单某某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个人邮箱密码负有安全保密义务,依据常理该密码不应为第三人所知悉,且单某某持有的《公司物品申请表》中亦已经注明要求其邮件登陆修改初始密码,故原审法院对单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确认该邮件的证明力、进而采纳泛太物流公司的主张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17日因单某某提出辞职而解除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单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签有劳动合同一节,双方各执一词,该节争议的核心即是否能对被上诉人泛太物流公司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由于双方均认可填有《员工录用审批表》且该表为上诉人单某某持有和提举,所以,该节争议的实质就演化为该《员工录用审批表》能否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法院认为应结合《劳动合同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予以分析。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其次,结合单某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约定了单某某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树平的签字,该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一审法院认定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驳回单某某要求泛太物流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单某某该节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单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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