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重庆某环保公司员工杨某便独自驾驶公司车辆上高速公路,不料撞上护栏,某保险公司以“实习期内独自驾车上高速(违反道交法)”为由拒绝赔偿。 近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保险纠纷案件,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判决其向原告某环保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搬运服务费、公路路产赔偿费共计3.06万元。 2015年6月,某环保公司员工杨某在驾驶实习期内,且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沪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 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协商理赔不成,某环保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其赔偿车辆维修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环保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没有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 原告员工违反了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应当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但不能认定其无有效驾驶资格,不应作为被告免除责任的依据。 法院遂判决: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重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 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 法官特别提醒,一旦遇上此类事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在合同中明示。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上述免赔情形的前提下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对保险合同的兜底性条款不应做扩大解释。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部分第6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部分第6项均规定,“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的范畴,对免责条款中兜底条款的解释不应做扩大解释,故杨某属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抗辩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并不必然带来负面的社会效果。 杨某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是该行为的惩戒跟保险公司的拒赔并无任何联系,故杨某属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抗辩不成立,而应由公安交管部门给予杨某相应的行政处罚,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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