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9日,李菊花被桂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从事陶瓷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桂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李菊花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但未为李菊花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5年11月12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李菊花在桂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做工时被机器绞伤左下肢,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左小腿被截除。
经李菊花申请,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仲裁,确认李菊花与桂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11月21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李菊花左下肢缺失构成工伤。
2017年8月7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李菊花左下肢缺失构成5级伤残,可安装假肢。经义肢康复器材公司估价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李菊花安装假肢需费用为15万元。
本案发生后,李菊花从商业保险公司领取了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桂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李菊花医疗费,其他损失桂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赔付。经申请,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桂劳人仲案(2017)第5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未支持李菊花要求桂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等请求,李菊花对此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桂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菊花因工受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497 142元。
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李菊花要求桂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菊花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
桂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伤残辅助器具费用15万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另外,李菊花已从商业保险公司领取了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可抵扣李菊花伤残辅助器具费用15万元,不应再判决由其承担李菊花伤残辅助器具费用15万元,因此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桂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桂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李菊花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应认定为该公司为李菊花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并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外,因李菊花与桂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结合该公司以后支付能力的不确定性以及假肢辅助器具具有相应使用年限的实际情况,桂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李菊花伤残辅助器具费用15万元较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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