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中,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的,在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兴隆县青松岭镇北三岔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桂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中石化大厦B塔**楼*********房。
法定代表人:李植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兵,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再审申请人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因与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查阅梁川诈骗一案卷宗的申请,均遭到无理拒绝,使天宝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诉讼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二)天宝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天宝公司通过其他途径搜集到启润公司业务员赵志鹏在梁川诈骗一案中的部分证言,足以证明启润公司与深圳市普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和公司)进行的是所谓的“钢贸托盘”业务而非真实的钢材买卖业务。该证言还证明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启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把本应与钢厂签订的合同及本应交给钢厂的汇票交给梁川,直接导致梁川实施了诈骗行为。(三)启润公司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未将主合同一方的普和公司作为被告。普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是天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四)一、二审法院认定《还款承诺书》和《担保书》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和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因此,梁川于2012年3月之后签订的合同都是基于诈骗目的签订的,是其实施诈骗行为的一部分,是无效合同。(五)一、二审法院在错误地认定《代理采购协议》和《担保书》有效的同时,还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该条立法本意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说进行合同诈骗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梁川并不是依据合同取得汇票,而是启润公司业务员赵志鹏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意将汇票给了梁川,且启润公司并未履行《代理采购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综上,天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天宝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关于《代理采购协议》的效力。天宝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天宝公司自愿为广州铉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铉澈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启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涉《代理采购协议》系铉澈公司与启润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订立,属于《担保书》所担保的债务范围。天宝公司主张《代理采购协议》属于非法拆借或者非法融资的“钢贸托盘业务”,且系梁川实施诈骗行为所签订,应认定无效。天宝公司为此还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即启润公司业务员赵志鹏在梁川诈骗一案中的部分证言。天宝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代理采购协议》应认定有效。
首先,(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梁川构成合同诈骗罪,案涉《代理采购协议》的签订系梁川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梁川作为铉澈公司实际控制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代理采购协议》,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了依法追究梁川的刑事责任外,铉澈公司对梁川因签订、履行《代理采购协议》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案涉《代理采购协议》并不因为梁川涉嫌犯罪而当然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其效力。该条第一项仅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而本案中梁川实施的欺诈行为仅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与国家利益无涉,仅相对人有权请求撤销、变更案涉《代理采购协议》。故天宝公司以案涉《代理采购协议》系实施诈骗行为所签订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天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在(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中均有载明。对于案涉《代理采购协议》的性质,即使按照天宝公司的主张,认定为非法拆借或者非法融资的“钢贸托盘业务”,根据现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认定有效。故天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再次,根据(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的认定,普和公司参与了铉澈公司和启润公司于2012年3月的第一次交易。但是,普和公司并未参与之后铉澈公司和启润公司的系列交易,亦非案涉《代理采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其与本案中天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处理结果无涉。
2.关于案涉《担保书》的效力。从一、二审判决以及(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梁川将从启润公司骗取的800万元用于收购天宝公司股权,并以其母高耐寒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案涉《担保书》上加盖的天宝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且该《担保书》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出具的,故应认定为系天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3月27日被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因该转让协议而取得的96%股权也因此而被责令返还,但是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已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时,虽然天宝公司实际控制人梁川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天宝公司并不能据此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即使天宝公司关于案涉《代理采购协议》实为借款合同,且启润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主张成立,由于天宝公司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目的也是知情的,故亦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免除保证责任。至于天宝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到的一、二审判决认定《还款承诺书》有效一节,一、二审法院均未以《还款承诺书》作为认定天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另,天宝公司主张其向一审法院申请查阅梁川诈骗一案卷宗被无理拒绝,诉讼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经查,根据天宝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且天宝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推翻二审判决,故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天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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