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年初,王某借款给同村人张某40万元,约定两年还清,张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后因行情变化出现亏损,到期后张某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王某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令张某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并未自觉履行。王某经多方打探,有知情人告知,张某已经离婚,原先张某名下的多处房产已经归女方所有。
原来2017年8月18日,张某与吴女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如下:位于苏州某小区的房产归女方吴女所有;位于泰州市区的住房和商铺各一套归女方所有;张某放弃位于某市某村的房产份额,将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子女。
2018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张某、吴女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被告吴女辩称,原告对被告张某享有合法债权,但与自己无关;两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的财产作出的分割是基于财产的取得和使用现状,被告张某并非无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其是以相应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为对价,没有损害张某债权人的利益。故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
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吴女签订离婚协议时,将绝大部分财产处理给被告吴女,二人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的方式,意图造成张某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债务,这不仅对王某等人享有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法撤销被告张某和吴女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评析】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其债权实现的不当行使,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以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该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债务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须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律师提醒】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应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相应的撤销权,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消灭。另外,该规定的五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引起中断。
【律师评析】
本案中,首先,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发生于张某与吴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通过诉讼形成生效判决,王某系适格主体。其次,张某与吴女自愿协议离婚并处理相应财产,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张某与吴女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一是将财产价值较大的苏州的房产归被告吴女所有;二是将位于泰州市区的住宅和商铺都约定归女方所有;三是张某放弃位于某市某村的房产的份额,将自己的份额赠与两个子女所有。以上约定将绝大部分价值财产无偿转让给吴女所有,张某与吴女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的方式意图造成被告张某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债务,不仅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作为债权人的王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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