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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主合同之外双方的利息约定,保证人不予担保!

发布时间:2022-01-22 15:00:02

阅读量:17705

裁判规则:

主合同双方在借据之外利息约定,保证人不予担保。

民间借贷保证人对借据之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依约支付利息部分,应从保证范围内扣减。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必虎,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中,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审被告:陈必元,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

上诉人陈必虎因与被上诉人王永中、原审被告陈必元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必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借款数额的事实认定不清:(1)王永中未能提供600000元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仅提交了向陈必虎汇款329000元的证据;(2)证人王某述,在向陈必元交付款项时扣留了121000元,担保人陈必虎对陈必元与王某之前的往来并不清楚,121000元未能实际支付,该风险不应由担保人承担,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3)陈必元对于承兑汇票的支付已无法记清,王永中不能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或借款人出具的收条,故应认定承兑汇票未支付;2.2014年1月30日陈必元向王永中还款170000元,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款应当冲抵本金;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陈必元陈述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王永中并未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免于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借款未约定期限,但证人王某陈述在借款后五、六个月后出借人便开始催款,从王永中主张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也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当免责。

王永中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陈必元、陈必虎向王永中出具的600000元借条确认了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的成立,600000元款项也经王某支付给陈必元,其中转账329000元,给付承兑汇票150000元,经陈必元同意由王某扣留121000元用于偿还陈必元差欠王某的债务,付款事实有汇款凭证、承兑汇票签收凭证及王某证言及陈必元在一审中对王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予以证实;2.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陈必元在一审中认可17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故不应冲抵本金;3.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借款发生后未催要过款项,故保证期间并未经过,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必元未作陈述。

……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陈必元在一审首次开庭时陈述其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王永中170000元,该款系归还借款利息,王永中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案涉借款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经查,王永中通过王某向陈必虎转账329000元并向陈必元交付15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及载有陈必元签名的承兑汇票复印予以证实。王某在一审审理中出庭陈述,因陈必元差欠其债务,经陈必元同意扣留121000元用于偿还欠款。陈必元在一审审理中对王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证人陈述的差不多是事实”,表明陈必元认可收到王永中借款600000元并同意由王某扣留121000元用于偿还其差欠债务。王某在代王永中交付600000元借款款项时,经借款人陈必元同意扣留121000元,该行为是王某与陈必元另行协商的结果,不影响王某代王永中交付借款款项事实的认定。上诉人陈必虎主张121000元未实际给付,无事实依据,主张王某扣留121000元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陈必元已偿还的170000元是否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条未载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虽然出借人王永中与借款人陈必元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并无证据证实保证人陈必虎在签字担保时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知情并同意为借款利息提供担保,现上诉人陈必虎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应认定担保人陈必虎对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不知情。出借人王永中与借款人陈必元口头约定案涉借款月利率3%,应视为对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重新约定了利率,在未经保证人陈必虎同意的情况下,因该变动内容明显加重了借款人陈必元的债务,保证人陈必虎对加重的债务即600000元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而,虽陈必元认可已偿还的17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但对于担保人陈必虎而言,因其对借期内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该170000元还款应冲抵其应承担偿还责任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冲抵后,陈必虎仍应对余欠的43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王永中起诉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陈必虎还应对陈必元尚未清偿的430000元本金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必元自认170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陈必元应偿还王永中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问题。经查,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陈必虎主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实出借人王永中在借款后催要过借款本金,王永中于起诉时首次向借款人陈必元、保证人陈必虎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保证期间并未经过。上诉人陈必虎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陈必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

二、陈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永中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陈必虎对陈必元上述债务中的4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标准: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王永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必元、陈必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必虎负担7750元,由王永中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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