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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卸货时从车上摔车下受伤,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发布时间:2022-02-24 10:00:01

阅读量:15298

(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保险应当赔偿)工人卸货时因司机突然启动汽车导致摔伤,保险公司认为系车上人员,拒绝理赔。当事人无奈将车主、驾驶员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车上人员摔下车时已脱离车体应属于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2012年8月19日下午,被告黄某驾驶闽CPP8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老菜市场卸货时启动车辆后导致后厢卸货人员原告熊某明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晋江中医院住院治疗,为期10天,并支付医疗费10052.45元,其伤情诊断为双额部脑挫裂伤、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骨折、L5椎体压缩骨折,符合高坠伤症征。2013年6月18日,经原告申请,晋江市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熊某明L5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

被告黄某系肇事时该车驾驶员,持C1证,受雇于被告廖某江个人开办的苏厝合板店(未办理工商登记),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闽CPP89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廖某江。2011年8月24日,被告廖某江就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下午,被告黄某驾驶闽CPP8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老菜市场卸货时启动车辆后导致后厢卸货人员原告熊某明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请判令:

1. 被告黄某、被告廖某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345.55元(含医疗费100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3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7338.7元、伤残赔偿金19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50元及鉴定拍片费用150元);

2.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被告黄某、被告廖某江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求数额及赔偿项目部分偏高;2、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原告不属车体外的第三人,无需理赔;2、原千赔偿数额及项目偏高;3、原告指导错误导致事故发生。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某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请求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瞬间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所谓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车上人员和交强险中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并非永久、固定不变。本案中,在保险车辆因黄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启动前行移动行驶的过程中,原告从该车半开放式后车厢跌至地面的瞬间,整个身体已经处于车体的外部,不在车体之内,加上原告不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因此排除原告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的身份,应确定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因被告廖某江已就其所有的闽CPP897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明上述经济损失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252.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相对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110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108.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后,原告尚有经济损失2652.4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受雇被告廖某江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提供劳务,故被告黄某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廖某江承担,即被告廖某江应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2652.45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廖某江未就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对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明经济损失71108.8元。

二、被告廖某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明经济损失2652.45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语:本案受害人受伤后,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双方就是否是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争议很大,最后保险公司作出拒绝赔付的决定。当事人诉到晋江市人民法院后,时隔近一年,终获赔偿。


来源:刘尚兵律师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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