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何某与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假离婚”后复婚,仍可针对“假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隐瞒的财产提起诉讼要求分割。
【案号】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82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11号
【法院查明】
潘某某、何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财产协商解决。2012年6月,潘某某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眉州路房屋的出售款。后潘某某、何某于2012年7月2日复婚。潘某某于2012年7月4日撤诉。2013年1月,潘某某再次诉至法院称其偶然得知,2002年10月,何某曾经购买了眉州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并于2011年6月出售该房实得售房款人民币180万元,房款被何某一人独占。后经潘某某调查,何某名下有马自达轿车一辆和大量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和银行基金。现要求分割上述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何某离婚后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方案双方可自行协商。潘某某、何某协议离婚时,对夫妻财产明确协商解决,现因对房屋售房款和车辆分割意见不一,潘某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潘某某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并无不当。对于眉州路房屋和马自达轿车产权登记在何某名下,取得产权时间在潘某某、何某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某与潘某某系为动迁安置假离婚,后又复婚,始终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夫妻离婚财产未处理的问题;眉州路房屋产权虽登记在何某名下,但实际是何某与其母亲的共有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应两年内提出财产分割,潘某某在离婚三年后复婚的前提下提出财产分割,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何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何某主张双方系假离婚、眉州路房屋系案外人财某某,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何某与潘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双方财产协商解决,眉州路房屋出售款及马自达轿车均系潘某某与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潘某某主张要求分割依法有据。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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