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
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了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的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人民法院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例如,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重疾型保险合同,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
二、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性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所属保险公司或保险合同编号的,人民法院可以到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进行查询。执行人员查询时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三、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性权益时,保险公司应当于查询当日协助反馈人身保险产品的合同编号、名称、类型、购买日/到期日、产品状态、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产品对应的回款资金账户、联系电话等信息。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反馈的信息,以人民法院查询当日保险公司的系统数据为限。
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无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反馈查无人身保险产品信息。
四、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性权益时,应当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1.需冻结的保险合同编号、被执行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冻结期限等;
2.禁止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的财产性权益支付给被执行人;
3.禁止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性权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人;
4.禁止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等可能影响执行的事项。
五、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签署退保申请书,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扣划通知书。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投保人未签署退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依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解除保险合同、协助执行后,相关人员因此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保险公司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的价值,并严格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被执行人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尚在犹豫期内的,被执行财产性权益的价值为依合同约定应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
被执行保险合同有质押借款或贷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质权人可以从被执行财产性权益中扣除借款或贷款的本息优先受偿。
七、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对人民法院冻结、处置人身保险产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八、保险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本通知执行中有其他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9日
来源:江苏高院
转自:尚格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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