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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一转再转——债权多次转让中相关权利人的救济途径

发布时间:2020-11-16 10:30:01

阅读量:10949


  裁判要旨

  债权人转让债权时需通知债务人,但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在发生债权多次转让时,应按照通知到达的顺序决定哪一方优先取得债权。债权人再次转让债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未经受让人同意或追认,该行为无效。债务人按照债权人的指示向未优先取得债权的受让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债务人和未优先取得债权的受让人因此造成损失的,可综合考虑债务人、受让人、债权人的过错程度,要求有过错方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3年,王某先后借给黄某9万元,后黄某陆续偿还了6.1万元。2016年10月10日,黄某向王某出具欠款的说明一份,对欠付本金2.9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

  2014年至2015年,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孔某借款15万元。2016年12月21日,王某与孔某经过协商,决定将王某对黄某的债权转让给孔某,并当场给黄某打电话进行通知,告知黄某债权已转让给孔某,并要求黄某向孔某履行债务。随后王某、孔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某把对黄某的13.44万元(其中本金2.9万元,利息10.54万元)债权转让给孔某,不足15万元的部分仍由王某负责偿还。

  后孔某向王某、黄某主张债权,王某、黄某不予认可,称当时王某只是在电话中与黄某商量,该债权转让尚未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未生效;其次,王某与孔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孔某未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付款,可以推定孔某放弃了对黄某的债权,2017年1月10日王某又把债权转让给了许某,并把借条原件返还给黄某,黄某直接向许某出具了欠条,现黄某与王某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因此,王某、黄某二人均拒绝支付欠款。孔某遂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要求黄某向孔某偿还欠款13.44万元、剩余1.56万元由王某偿还。

  审理结果

  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作为黄某的债权人,有权将债权转让给孔某。同时,该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孔某提供录音证明王某多次要求黄某“把钱转给孔某”,且王某当庭认可(电话中)“我说把钱转移给孔某了”,可见王某是通知黄某债权转让而非与黄某商量。纵然黄某回复说“(等我从外地)回去再说”,但由于债权转让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因此,王某已履行对黄某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生效。

  同时,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可见债权转让后,未经受让人同意,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王某又向他人转让债权未经孔某同意,其再次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如黄某因王某的错误通知向第三人付款,则黄某可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向孔某支付欠款12.354667万元;王某向孔某支付欠款2.645333万元;驳回孔某对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黄某以“二被上诉人在债权转让时未尽到通知义务”、“王某于2017年1月10日又通知其将债权转让给许某”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孔某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但又查明截至2016年10月10日,黄某已向王某清偿本金6.1万元,原审法院将该已清偿的6.1万元仍作为本金计算了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属认定事实瑕疵,予以纠正。因此,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瑕疵予以纠正,判令黄某向孔某支付欠款12.065934万元,王某向孔某支付欠款2.934066万元,驳回孔某对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

  一是债权转让是否需经债务人同意?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形式,债权人应及时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通知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应保证债务人能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即生效,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因此债务人是否同意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二是债权人再次转让债权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在发生债权多次转让时,可按照通知到达的顺序决定哪一方优先取得债权。优先取得债权的转让合同生效后,债权即发生转移,债权人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剥离,债权人再次转让债权的行为系没有权利而实施的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也与该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债权人再向他人转让债权应征得优先取得债权的受让人的同意,否则再次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

  三是债权凭证的转移或债务人与受让人签订新的债权债务凭证,该受让人是否优先取得债权。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受让人优先取得债权。理由是: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以债权凭证为依据,没有原始债权凭证,债权人无法转让债权;债务人与原先的受让人没有签订新债权债务凭证,无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债权人将债权凭证交给第二受让人或债务人与第二受让人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凭证后,才算完整的债权转移。另一种则持相反观点,认为原始债权债务凭证的转移或债务人与受让人签订新的债权债务不必然导致优先取得债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债权债务凭证仅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证明形式和载体,拥有债权凭证并不一定拥有债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仅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规定债权债务需以原始债权凭证的转移或新的债权债务凭证为基础,因此,债权优先取得的顺序仍应以通知的顺序来确定,债权凭证的转移或新的债权债务凭证的产生不必然优先取得债权。

  四是债权多次转让行为导致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加重履行负担等情形,债务人权利应如何救济?能形成统一认识的是: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那么债务人应向优先取得债权的人履行债务。对于债务人已按照债权人的通知向后来的受让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是否还应向优先取得债权的人履行债务,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债务人不需再向优先取得债权的人履行,理由是:债务人受债权人指示向未优先取得债权债权的受让人履行义务,本身不存在过错,其履行债务后履行义务已经消灭,因此,债务人不需再向优先取得债权的人进行清偿。此时优先取得债权的人仍应向转让人(即原债权人)主张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向优先取得债权的人履行义务。理由是:债权转让生效后,债权人已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剥离,履行债务的对象由债权转让人变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依照债权人的指示向未优先取得债权的人清偿的,属履行对象错误,不产生履行义务消灭的效力。因此,债务人仍应向优先取得债权的人履行债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由于债权人再次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债务人按照债权人的指示向未优先取得债权的受让人履行债务的,属错误履行,未优先取得债权的受让人因此而取得的财产系不当得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未优先取得债权的受让人应当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和未优先取得债权的受让人因此而遭受损失的,可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债务人、受让人、债权人的过错程度,要求有过错方赔偿损失。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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