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5日18时45分,张某驾驶陕AV****号轿车行驶至定武高速394公里440米时,与郭某驾驶的陕AX****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两车受损需要拖车施救,产生施救费1300元;待两车拖运至修理厂维修时,张某车辆产生维修费35000元、郭某车辆产生维修费13320元。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全额承担前述费用。随后,张某到太平洋财保公司处要求理赔,太平洋财保公司以车辆‘脱审’为由拒不理赔。
2017年6月,张某在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张某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及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4月5日,张某因出差来不及年检致车辆超出有效检验期;5月30日,张某车辆通过年检。
法律分析:
首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该条款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不可更改,属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17条第2款之规定,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注意该格式条款且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或者说明。保险公司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加粗处理,足以引起张某的注意;但是太平洋财保公司是否对该格式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的事实存疑。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第1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履行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到辩论终结都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尽到说明义务,故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对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依据《保险法》第19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通过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的理赔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理赔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的免除保险人的理赔责任属免除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条款,亦属排除张某获得理赔权利的条款,故应认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第三,国家实行机动车年检制度是行政管理的需要,与车辆存在安全技术隐患及交通事故发生概率没有任何联系。车辆脱审既不代表车辆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也不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以张某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构成行政违法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事故车辆脱审不久即通过检验,检验有效期限与前次检验有效期限相连接,这应视为公安机关对车辆检验有效期的追认,即自原检验有限期届满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检验有效期,此时应认定张某车辆并未脱审,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张某驾驶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诚信履约、依法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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