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
[登录] [注册] 律师入驻
  • 律师入驻

    手机浏览

    手机扫一扫,浏览更便捷

    或在手机浏览器中输入
    www.fadoudou.com

  • 微信扫一扫,随时问律师

    公众号

    微信扫一扫,随时问律师 微信扫一扫,随时问律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
    随时问律师

  • 微信扫一扫,发现身边律师

    小程序

    微信扫一扫,发现身边律师 微信小程序找附近律师

    或搜索微信小程序
    找附近律师

专业的法律咨询与律师服务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法律知识>学知识

民间借贷利率超过24%,出借人仍可单独主张律师费(附判决书全文)

发布时间:2020-09-30 10:18:54

阅读量:16903

  


目前越来越多的商事合同中约定,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尤其是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习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15年《民间借贷新司解》施行之前,司法实务上对类似约定通常予以支持。但在该规定施行后,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出现了分歧,其根源在于对该规定的第三十条的“其他费用”是否包括律师费用的理解不同。请看:

  一种裁判规则认为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因此当借款人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达到年利率24%时,则出借人无权再向借款人主张承担律师费用。当事人之间可以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做出约定,该约定如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其另请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应支持。

  而另一典型判例则恰恰相反,请看裁判要旨和判决书全文: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即使逾期利息、违约金达到法定上限,出借人也依然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如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包含在年利率24%以内,对出借人有失公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建军,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罗有威,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有威,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清,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舒建军因与上诉人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舒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辉、上诉人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刘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建军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连带承担舒建军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认为已支持了舒建军逾期年利率24%的主张,而本案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故对于产生的律师费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依照2016年3月31日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与舒建军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有权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其所有权利;借款人并承担舒建军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为舒建军承担律师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舒建军与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李富君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及诉讼保全,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80万元,该费用未超过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关于《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的代理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属于合理费用。三、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八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的,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时,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除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涉及的其他费用是指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包含在内。因此,舒建军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不属于包含在年利率24%以内的费用,且在《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承担。综上所述,舒建军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辩称,一、舒建军仅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并没有提供打款的凭证,该律师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舒建军主张的利息已达到了年利率24%,律师费不应再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在本案不适用,该指导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存在冲突,从法律位阶来看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

  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上诉请求:1.改判景圣景公司、邓文清支付舒建军本金17935759元;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改判罗有威不向舒建军承担偿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舒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向舒建军先后28次打款共计金额27371966万元,系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支付此前借款的利息,缺乏相应证据,相反,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在2015年12月8日归还出借人舒建军400万元,2016年2月16日归还出借人800万元共计1200万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该约定所指“借款期间”应当理解为从2012年7月20日第一笔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期间。既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共同认可了在借款期间内景圣景公司共向舒建军只偿还了1200万元的利息,同时双方还共同认可了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利息为6450066元,因此,原审法院将28次打款金额认定为利息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相冲突,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舒建军在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按照月息2.5%计算复息违法,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已远远超过了年利率24%,不应当得到支持。在2016年3月31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645万元的利息是无效的,也不应得到支持。2.既然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打给舒建军的28笔款项只有1200万元是利息,则余下的15371966元应该是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对舒建军的债权。因此,在本案中双方系互为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符合法定抵销情形,依法应予抵销。原审法院将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的债权认定为债务,将舒建军的债务认定为债权,虽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罗有威没有在案涉的三张借条上签字,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以股东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中签字,没有以股东的身份为景圣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审程序违法。按照原审认定舒建军已收到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支付的利息27371966元,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舒建军收到该利息应缴纳的相关税收,其数额巨大。但舒建军却并没有向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出具税务发票,更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应缴税款,无疑涉嫌逃税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将舒建军涉嫌逃税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原审法院没有移交相关材料线索,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的上诉请求。

  舒建军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7371966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主张双方共同认可的已支付利息为1200万元,剩余的15371966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明显与事实不符。《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是特指28次所还利息中最后两笔共计还款1200万元,也是用于清偿在借款期间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的利息,并非约定在长达3年多的借款期间舒建军只收取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1200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利息的数额准确,与客观事实一致,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二、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未履行税收扣缴义务,舒建军不存在逃税行为。根据税法相关规定,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是舒建军所得利息的支付单位,也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舒建军收取的利息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没有履行扣缴义务导致的,况且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一直至少留有舒建军3400万元借款本息,完全可以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三、关于罗有威的主体资格问题,在三张借条上均盖有罗有威的私章,该出借款均是转款到罗有威之妻账户,且罗有威在《还款协议》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而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其代表的是股东签字。四、关于利息问题,虽然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所还利息超过了24%,但没超过36%,原审判决合法。

  舒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连带清偿舒建军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为9850066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本金3400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连带承担舒建军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有威、邓文清为景圣景公司股东,罗有威为景圣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31日景圣景公司有4个股东,分别为罗有威、邓文清、罗伟、韩永昌。叶华容为罗有威妻子。2012年7月20日罗有威、邓文清作为借款人向舒建军出具借条,载明向舒建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24%按月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舒建军可在景圣景公司开发的任何楼盘按市场销售均价下浮30%购买相应价款的住宅或商业用房,罗有威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私章,邓文清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景圣景公司在借条上盖章。2013年3月20日景圣景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向舒建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舒建军1000万元,借款期内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若须还款,须提前1月告知对方,罗有威在负责人一栏盖私章,邓文清在借条上面签字,景圣景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景圣景公司2013年7月8日作为借款单位向舒建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舒建军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内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若须还款,须提前1月告知对方,景圣景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邓文清在负责人一栏签字。2012年7月19日舒建军向叶华容转账10万元,舒建军通过眉山友胜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向叶华容转账990万元,2012年8月30日舒建军向叶华容转账500万元,2013年7月10日舒建军向叶华容转账900万元,2013年3月20日舒建军向叶华容转账100万元,2013年3月20日舒建军向叶华容转账400万元,2013年7月4日舒建军向叶华容转账1000万元,2013年7月4日舒建军向叶华容转账300万元,以上转账金额共计4200万元。

  2014年11月7日邓文清、景圣景公司向舒建军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向舒建军借款2000万元,2014年3月20日向舒建军借款2200万元,已归还800万元,尚欠本金1200万元,利息105万元,该笔借款已到期,承诺人承诺所欠本金及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月息上浮0.5%(如未按时按月支付利息,则当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并于景圣景公司开发的景观33号楼盘开盘一个月内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如景圣景公司开发的景观33号楼盘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开始出售房产一个月内仍未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舒建军有权要求承诺人将其尚未出售的房屋或商业房按照公开出售备案合同价的60%的标准冲抵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折算的房屋或商业房备案于舒建军名下。在此期间,承诺人经权利人舒建军同意可以出售所备案的房屋或商业房,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舒建军,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承诺人承担。如超过30日未还清借款,该备案房产归舒建军所有。2014年3月20日借款2200万元在到期后如不能归还的,承诺人承诺所欠本金及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月息上浮0.5%(如未按时按月支付利息,则当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并承诺将景圣景公司开发的景观33号楼盘中尚未出售的房屋或商业房按照公开出售备案合同价的60%的标准冲抵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折算的房屋或商业房备案于舒建军名下。在此期间,承诺人经权利人舒建军同意可以出售所备案的房屋或商业房,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舒建军,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承诺人承担。超过30日未还清借款,该备案房产归舒建军所有。承诺人承诺景圣景公司超过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以公司的房屋或商业用房用于抵押给舒建军作为承诺人所借款项的担保。本承诺为不可撤销的承诺,承诺人未履行本承诺中的任一条款时,权利人可按照本承诺中所涉及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权利。邓文清在承诺人一栏签字,景圣景公司在承诺人一栏盖章。

  2016年3月31日景圣景公司与舒建军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1.出借人舒建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200万元转至罗有威之妻叶华容银行账户,借款人邓文清仅以其名义签订借款协议,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景圣景公司,该公司对该笔款项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偿还责任,该公司股东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人尚欠出借人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6450066元,共计40450066元。借款人在2015年12月8日归还出借人舒建军400万元,2016年2月16日归还出借人舒建军800万元共计1200万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3.借款人承诺在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出借人舒建军本金800万元,2016年8月10日前归还出借人舒建军10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出借人舒建军100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出借人舒建军本金及利息。4.出借人舒建军同意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本金3400万元,年息24%为标准计算利息,利息不在计息,借款人按照本协议前述约定归还出借人舒建军借款后,其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根据具体的归还金额及时间分段计算应付的利息。5.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舒建军有权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其所有权利并要求借款人按照年息30%的标准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直至付清本金及利息等所有费用止。……7.借款人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如借款人未履行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一项义务的,出借人有权主张其所有的权利,并承担出借人舒建军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房产备案登记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8.景圣景公司及公司股东均自愿对本次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备案登记费、过户费用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公司股东在签订本协议时已清楚整个借款相关事项,亦清楚相关的法律规定并知晓相关法律后果,其意思表示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9.本还款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之前所约定有不同之处的,以协议的约定为准。…景圣景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盖章,罗有威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舒建军在出借人一栏签名,邓文清在公司股东一栏签名并捺指印。

  2016年8月12日舒建军与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舒建军因与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李富君代理本案,代理事项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一审诉讼代理,诉讼标的额为4385万元,根据川价发[2008]《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经协商一审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80万元。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0日向舒建军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从2012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6日,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通过叶华容、仁寿俊驰商贸有限公司、仁寿聚源商贸有限公司、黄春苗等人的银行账号向舒建军分29笔转账35371966元,其中2014年6月24日一笔800万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余为给付的利息。舒建军对转账金额、时间均予以认可。

  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主张舒建军曾将景圣景公司开发的两套房屋.出售给王正君和余建根两家人,但只提供了景圣景公司与王正君、余建根等人的购房合同及陈述,且王正君、余建根均未出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分三次向舒建军借款共计4200万元,其中2012年7月20日的1000万元和2013年7月20日的1000万元有景圣景公司的盖章,罗有威、邓文清以盖私章或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2013年7月8日的2200万元借款景圣景公司在借条上盖章,邓文清在借条上签字。三张借条与银行转账明细查询清单能够予以对应,舒建军亦实际向景圣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有威的妻子叶华容转款420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2014年11月7日《承诺书》和2016年3月31日《还款协议》中亦对借款予以了再次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借款4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后,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通过罗有威妻子叶华容、仁寿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仁寿俊驰商贸有限公司、黄春苗等人分29次向舒建军转款共计35371966元,舒建军对转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其中2014年6月24日黄春苗向舒建军转账一笔800万元舒建军认可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该陈述与《承诺书》所指的截止2014年3月20日尚欠4200万元本金及《还款协议》所确认的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舒建军本金3400万元相吻合,且该陈述对借款人景圣景公司等人有利,景圣景公司等人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借款人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尚欠舒建军借款本金3400万元。

  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向舒建军转账支付的28笔共计27371966元(不含2014年6月24日800万元),景圣景公司等人陈述为向舒建军出借的款项,舒建军认为该28笔款项是给付此前借款的利息,经核对,该28笔款项与此前舒建军的三笔借款按照2%约定月利率所计算出的利息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舒建军一方的陈述予以采信。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称舒建军向其借款1606万元,却既无借条,又无借款合同,只有转账凭证,同时不能对给付利息的情况给予合理说明,亦不能对为何在尚有舒建军借款的情况下不首先偿还借款反而借款给舒建军予以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仍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相形之下舒建军一方对景圣景公司等人给付的款项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举出了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的主张不予采纳。

  景圣景公司、邓文清2014年11月7日向舒建军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截止2014年11月7曰共计尚欠本金为3400万元,尚欠利息为105万元,借款到期不归还的,在24%年利率基础上月息上浮0.5%,如未按时按月支付利息,则当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此后景圣景公司、邓文清未按《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履行;从景圣景公司此后的给付行为及双方2016年3月3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来看,景圣景公司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2月16日已实际给付利息12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本金3400万元,尚欠利息6450066元,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景圣景公司给付的利息其年利率已超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对景圣景公司已实际给付的利的1200万元,由于未超过36%的年利率,且符合双方的约定,属于自然债务,一审法院不予否认。

  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舒建军同意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本金3400万元年息24%为标准计算利息,且其在诉讼中亦主张自2016年4月1日按照24%年利率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确认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3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按照24%年利率计算,340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为340万元,加上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的利息6450066元,到2016年8月31日景圣景公司等借款人共计尚欠利息9850066元。

  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主张舒建军曾将景圣景公司开发的两套房屋出售给王正君和余建根两户人,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景圣景公司曾将房屋出售给王正君、余建根等人,不能证明舒建军有出售上述房屋或用上述房屋抵扣借款的事实,且王正君、余建根均未出庭,故一审法院对景圣景公司所述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景圣景公司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

  舒建军一方主张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应当连带清偿3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罗有威、邓文清和景圣景公司曾在总计2000万元的两张借条上签名、盖私章及盖公章,另一张2200万元的借条上有邓文清的签名及景圣景公司的盖章。双方在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景圣景公司对4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景圣景公司股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还款协议》实质上约定公司股东需要承担的是保证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况且《还款协议》约定的公司股东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双方明确了公司股东需要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争议在于景圣景公司当时股东有四人,分别为罗有威、邓文清、罗伟、韩永昌,而在《还款协议》公司股东栏签名的只有邓文清,罗有威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本案中,罗有威在签订该协议时具有两重身份,客观上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只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不代表其不需要承担《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公司股东连带担保责任,况且《还款协议》第八条约定“公司股东在签订本协议时已清楚整个借款相关事项,亦清楚相关的法律规定并知晓相关法律后果,其意思表示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应认定为罗有威作为公司股东签订《还款协议》时的本意,故罗有威、邓文清作为景圣景公司股东需要对3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景圣景公司其他股东由于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舒建军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他股东对借款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景圣景公司除邓文清、罗有威外的股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费用不需承担清偿责任。

  舒建军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据此产生一审律师代理费80万元,该费用虽不违反双方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一审法院已支持了舒建军逾期年利率24%的主张,故对舒建军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舒建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舒建军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利息为9850066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本金3400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舒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800元(已由舒建军缴纳),由舒建军负担11800元,由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共同负担21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160元,减半收取56580元,由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自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舒建军于2017年7月4日出具的《承诺》,载明“(王正君、李爱英)、余建根分别购买景圣景33号一期住宅两套,购房款由舒建军支付,此款由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在舒建军借款中支付抵扣。请公司给予交房。”拟证明用两套购房款抵扣案涉借款本金的事实。舒建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套购房款可以在借款履行中折抵。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庭审中,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2年7月20日罗有威、邓文清作为借款人向舒建军出具借条。……罗有威在负责人一栏盖私章……其中2014年6月24日一笔800万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余为给付的利息”有异议,认为罗有威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其余给付的不是利息,应是本金。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罗有威是否为本案借款人及案涉本息如何计算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有威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是否应承担舒建军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三、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尚欠舒建军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四、本案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罗有威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上诉称罗有威没在三张借条上签字,也没有以股东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罗有威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罗有威虽然没有在三张借条上签字,但在2012年7月20日及2013年3月20日两张借条上均盖有私章,罗有威加盖私章的行为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能因其没签字就否定其加盖私章行为的效力。其二,罗有威在《还款协议》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具有双重身份,可以代表景圣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可以作为公司股东身份签字,但结合《还款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景圣景公司的股东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公司股东在签订协议时知道借款相关事实及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罗有威作为公司股东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三,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承诺》,其内容反映出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在舒建军处借款的事实,而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在二审中又主张罗有威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综上,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主张罗有威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是否应承担舒建军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舒建军为实现债权与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80万元,且舒建军提交了8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表明80万元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舒建军为实现债权产生的80万元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如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包含在年利率24%以内,对出借人有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舒建军关于律师费80万元的诉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尚欠舒建军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的问题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上诉认为尚欠舒建军本金为17935759元(3400万元-15371966元-692750元),其中15371966元(27371966元-1200万元)应算作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对舒建军享有的债权,692750元作为两套房子的购房款应予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其一,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认为其对舒建军享有债权15371966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在其尚欠舒建军借款的情况下又向舒建军提供借款与常理不符,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该笔15371966元应视为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归还舒建军借款的利息,且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其主张作为对舒建军享有的债权抵扣案涉借款本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承诺》,主张用两套房子的购房款692750元抵扣案涉借款本金。因在该《承诺》中仅表明用于抵扣在舒建军处的借款,至于抵本还是抵息并未明确,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笔款项应在双方本息结算后,再予以抵扣,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主张直接抵扣案涉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主张尚欠借款本金1793575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还款协议》双方确定的借款及还款情况认定本金为34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主张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双方认可在2014年11月7日之前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之后上浮0.5%。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共支付两笔利息共计1200万元,分别为2015年12月8日的400万元及2016年2月16日的800万元,该两笔利息的总和超过了年利率的24%,但未超过年利率的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对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已经支付的1200万元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还款协议》又约定截止2016年3月31日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尚欠利息6450066元。如前所述,截止2016年3月31日,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已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对已支付的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不应再主张返还。对未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舒建军亦不能再要求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尚欠的6450066元利息属超过年利率24%且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未支付的部分,舒建军再要求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6年4月1日之后,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未再进行归还本息,之后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进行支付。

  四、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上诉称舒建军涉嫌逃税,一审法院应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一审法院未移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审理,舒建军是否涉嫌逃税,一审法院是否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并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以此为由认为本案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及舒建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舒建军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三、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舒建军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

  四、驳回舒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800元,由舒建军负担21800元,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共同负担2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00元,由舒建军负担11800元,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共同负担2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维秋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刘小玫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杰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1711

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民间借贷利率超过出借人仍可单独主 离婚财产分割遗产继承

发表评论

用户评论

精选问答

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是什么时间开始的

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是什么时间开始的?

土地使用税起征时间会根据登记时间或交付日期等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开始。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产权登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

时间:2022-06-09 13:41

1302次阅读

展销会柜台出租者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吗

展销会柜台出租者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吗?

展销会、柜台出租者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

时间:2022-06-09 10:41

835次阅读

网上贷款签了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网上贷款签了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网上贷款签了合同,如果对方是正规平台还好,如果非正规,建议及早收手。网上贷款如果还不起,将会承担高额逾期费用。 对于逾期费用,不同网贷平台的名称不同,收费标准也不同。不管是叫逾期罚息、逾期管理还是...

时间:2022-06-09 10:21

915次阅读

业主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可拒缴供暖费吗

业主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可拒缴供暖费

供热单位虽然并未与业主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但事实履行了供热义务。 供热单位已经向业主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将业主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因此,业主以与供热单位未签...

时间:2022-06-09 10:20

1647次阅读

经营者能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吗

经营者能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吗?

经营者能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但是有前提条件,而且不能损害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

时间:2022-06-08 11:06

620次阅读

易轶

易轶

婚姻家事、遗产继承…

咨询我

热门推荐

重磅!五部委联合发文:“花呗们”不得向大学生放款!股权激励纠纷的案件定性之争及对审判规则的影响何以至此!李亚鹏被判赔4000万,语音曝光:“已无路可走”!数百位老年人被这个“保健品”忽悠上当!商家被重判!重大发布!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及衔接指引(附全文+京沪对比+记者问答)移花接木?女子冒充自己前夫结识现任丈夫前妻,诈骗33万,结果……最高法裁判:放款后3日按约定收取部分利息,能否认定为“砍头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正式发布(附全文)郑爽张恒借贷纠纷案二审开庭!首次披露证据细节民事经济纠纷可以转成刑事吗?人突然没了,欠的花呗、借呗就不用还了?家人要还款吗?夫妻一方避免“被负债”的8个大招最高法发布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附全文)经济纠纷难理清法院调解解困境参与互联网项目的非法集资行为!法律不保护,政府不买单!借出4.3万没打借条山东一女子持微信聊天记录打赢官司!【经济纠纷】借款利息怎么算才合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怎么做?腾讯VS老干妈:经济纠纷中涉及哪些注会考点?【上市金融】股票发行上市基础知识及发行上市前期准备重大疾病险有必要买吗?失信被执行人,最多可拘留27次(“老赖”全疯了)经济纠纷解决途径——行政复议【金融知识】你需要知道的“征信那些事”律师提醒:民间借贷欠钱不还就是诈骗?错!法律是这么规定的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还要不要赔?法院判决:这种情况,要赔!【律师解读】正确看待上市公司退市?【经济纠纷】借款利息怎么算才合法最高法裁判:借款人涉嫌犯罪被抓,能否起诉担保人还款?汽车金融法律普及,维权过度和敲诈勒索到底有什么区别?公司上市与不上市的详细分析车辆保险费计算公式有哪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及裁判标准以个人原因辞职,就一定要不了经济补偿吗?【律师解读】公司上市与不上市有什么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