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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已赔付,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者有追偿权吗?

发布时间:2021-04-19 09:30:01

阅读量:18157

  


01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未包括在上述条款范围内,不应适用该规定予以处理。

  02案件事实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克忠

  被告王克忠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原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4月28日16时25分左右,王克忠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怀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怀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克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怀华无责任。

  2012年6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向王克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王克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罚款1000元的处罚。

  2012年12月21日,张怀华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克忠、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该院作出的(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怀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00元。后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向张怀华履行了该赔付义务。

  03裁判理由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王克忠在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导致部分事故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对王克忠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生理状态无法查证。该行为的危险性质较之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等情形,其主观恶性更大,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更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系为了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非让存在违法行为的事故责任人免于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已明确,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先行垫付,然后向道路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对于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等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由致害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

  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予以赔付。在王克忠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王克忠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判决:王克忠返还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垫付款76700元。

  王克忠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受害人损失费用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系机动车肇事逃逸方。

  因此,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保险事故的致害人王克忠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克忠返还天平保险苏州公司垫付款76700元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克忠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主张因再审申请人王克忠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参照国务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有权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向王克忠追偿。

  对此,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待的态度。

  第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

  事实上,肇事逃逸系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风险,与事故的本身并没有关联,因此,其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原判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支持天平保险苏州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判决,驳回天平保险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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