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0年11月5日,被保险人朱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朱学某(伤者)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朱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协商不成,原告朱学某诉请被告朱某、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460元。
本案业经法院两审终审,最终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学某99883元,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朱学某各项损失14377元。
天安保险公司在履行了终审判决的赔付义务之后,于2011年8月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对无证驾驶人朱某的追偿之诉。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是法定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并非如商业险一般约定产生,交强险责任与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大小并无关联,其目的是使事故伤者获得及时、适当的赔偿,无需考虑被保险人的过错。
因此无论驾驶人是否无证行驶,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都应是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为由对被告朱某行使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天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1.交强险也属于保险险种。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可见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更是落实被保险人责任所必需。交强险也应当有免责条款。
2.而国务院制定的《条例》第22条,就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交强险的四种免责情形。这一规定应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这四种免责情形中就有“无证驾驶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垫付赔偿了相关损失,也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的规定。
3.因法院判决上诉人替代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99883元,原判决(【2011】鄂荆中民二终字第177号【2011】沙民初字第151号)也认为上诉人有追偿权,而一审判决又以上诉人无权进行追偿为由驳回起诉,很显然观点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的结果,不能体现过错方终局性赔偿责任,从客观上起到了纵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恶性交通违法行为,是对社会公众安全的漠视,违背了社会效益与司法公正两大民事审判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者。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同时也赋予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可以对保险人的加重责任予以救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抢救费用亦属于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保险公司依法对其向受害人赔偿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也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以向致害人即驾驶员朱某追偿,朱某应在其损害范围内依法承担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朱某赔偿天安保险公司99883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性质上属于“垫付”还是“赔付”?对此,保险公司有无追偿权?
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的所有者、管理者购买的险种,兼任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受害人受到的伤害一般而言比有证驾驶情形下的伤害更为严重,倘若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因驾驶人的过错得不到保险公司的救济,这显然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在衡平保险公司的利益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过程中,法院应首先考虑更为弱小的受害者,判令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但是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后,不给予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相当于人为地扩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真正的致害人反而得不到任何惩治,客观事实无疑纵容了此类无证驾驶等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的发生。
因此,为了使过错方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遏制无证驾驶等恶性交通违法行为,保护道路通行证的人身、财产安全及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已明确强调:“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正式确立了在醉酒、无证等违法驾车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后追的理赔原则。
案例要旨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同时也赋予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可以对保险人的加重责任予以救济。
因此,保险人可以在向受害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向致害人即本案驾驶员进行追偿,驾驶员应在其损害范围内依法承担最终的损害赔偿责任。
——摘自《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2年第11期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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