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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 保险资金参与长租市场通知 余额宝们重磅新规 上交所@所有股民 交易规则或生变

发布时间:2020-09-30 10:18:10

阅读量:15300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

  为抑制多头融资、过度融资行为,有效防控重大信用风险,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部署开展试点工作。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联合授信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降低企业杠杆率要求,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重要举措。该办法的实施以及试点工作的开展,对于建立健全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企业信用风险整体管控机制,遏制多头融资、过度融资行为将发挥重要作用。同时,联合授信机制也将在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支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办法》共42条,分为六章,明确了联合授信机制目标、适用范围和基本工作原则;建立了成员银行协议、银企协议、联席会议制度等运作管理框架;明确了信息共享、联合授信额度管理和融资台账管理等风险防控机制;确立了企业进入风险预警状态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应对和处置机制;明确了对违规企业和违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惩戒措施。为稳妥推进联合授信机制,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各银监局在辖内选取性质、行业、规模上具有代表性的企业开展联合授信试点工作,并对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跟踪指导、评估总结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2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银行业协会:为抑制多头融资、过度融资行为,有效防控企业杠杆率上升引发的信用风险,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联合授信试点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抓好落实。一、充分认识联合授信的重要意义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联合授信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降低企业杠杆率要求,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重要举措。各银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联合授信机制对于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风险整体管控能力,有效遏制多头融资、过度融资,以及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支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大意义,把试点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组织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政策内涵和工作要求。二、切实加强工作组织协调各银监局要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工作机制,明确任务,强化责任,细化措施,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各银监局试点工作方案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各银监局要指导辖内银行业协会做好会员单位的协调组织工作,加快完成统计信息系统建设,完善各项配套工作机制;要加强与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支持和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照《办法》要求,针对试点企业制定专门的授信政策、管理制度、业务流程,督促指导分支机构按照属地银监局要求,积极参加试点工作。三、选好试点企业各银监局要严格按照《办法》明确的标准,遵循差异化原则选择试点企业,确保试点企业在性质、行业、规模上具有较强代表性。各银监局辖内试点企业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10家,计划单列市以及经济总量较小的省份可适当减少试点企业数量,但不得低于5家。各银监局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试点企业名单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四、持续监测跟踪各银监局要对试点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对试点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对涉及的重大政策事项,要主动请示报告。要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自2018年3季度起每季末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试点工作情况。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适时开展试点工作评估,根据试点情况修订完善《办法》,稳妥有序推广实施联合授信机制。 2018年5月22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银企合作关系,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有效防控重大信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授信是指拟对或已对同一企业(含企业集团,下同)提供债务融资的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改进银企合作模式,提升银行业金融服务质效和信用风险防控水平的运作机制。本办法所称融资均指债务融资。第四条 联合授信机制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依法合规。联合授信机制运行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市场导向。联合授信机制运作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注重平等协商,明晰权利义务,坚守契约精神,尊重各方合法权益。公开透明。联合授信机制各参与主体应按照约定及时完整真实地披露信息,加强信息共享,提高信息透明度。

  第二章 联合授信管理架构

  第五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同一企业进行授信时,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收集汇总、交叉验证企业经营和财务信息。第六条 对在3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50亿元以上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对在3家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20~50亿元之间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自愿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现企业符合第六条明确的建立联合授信机制条件时,应通知银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协调企业的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在1个月内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第八条 企业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签署联合授信成员银行协议(以下简称“成员银行协议”),并组建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银行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联合授信委员会的组织架构、议事规则、运作方式,成员银行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联合风险防控、风险预警、风险处置的工作规则等。第九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能:(一)共同收集汇总、交叉验证企业经营和财务信息,防止企业隐藏真实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规避银行授信管理要求。(二)共同挖掘企业内外部信息源,运用必要技术手段,汇总梳理企业关联关系,识别隐性关联企业和实际控制人。(三)联合评估企业的整体负债状况、实际融资需求和经营状况,测算企业可承受的最高债务水平,设置企业融资风险预警线。(四)与企业就确定联合授信额度和风险管理要求等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其中,联合授信额度包括企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渠道的债务融资,以及对集团外企业的担保。(五)协同监测企业履约情况,发现企业存在不当行为,或出现风险信号时,联合采取风险防控、风险预警和风险处置措施。第十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全体成员银行和企业之间应签署联合授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银企协议”)。银企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成员银行应按融资合同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向企业提供融资,满足企业合理融资需求;(二)成员银行调低对企业授信额度时应提前1个月告知企业;(三)成员银行在与企业约定的联合授信额度内向企业提供融资;(四)企业在联合授信额度内,可自主选择成员银行作为融资业务合作对象,协商确定融资条件。(五)企业应及时完整地向联合授信委员会披露所有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提供真实财务报表,在各类融资行为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联合授信委员会;(六)企业通过联合授信委员会外的其他渠道,进行可能实质性改变企业债务状况的重大融资和重大对外担保前,应征得联合授信委员会同意;(七)企业应允许在成员银行范围内共享企业提供的各类信息,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内共享企业融资台账信息,成员银行不得在约定的信息共享范围外泄露和滥用企业提供的信息。银企协议中的约定事项应在成员银行与企业签订的融资合同中予以体现。第十一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审议决定重大事项。联席会议是联合授信委员会的决策机构,其决议对全体成员银行有约束力。联席会议应制定明确的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个季度召开一次。如遇重大事项,由牵头银行或占成员银行债权总金额三分之一以上比例成员银行提请,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审议批准事项,涉及设定和调整企业联合授信额度、启动和解除风险预警、制定和修订成员银行协议和银企协议等重大事项,应经占成员银行债权总金额三分之二以上比例成员银行及全体成员银行过半数同意;其他事项应经占成员银行债权总金额二分之一以上比例成员银行同意。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前,应查询该企业和企业所在集团联合授信机制的建立情况。已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成为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银行后,方可在联合授信额度内向该企业提供融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署成员银行协议或以其他适当形式认可并承诺遵守成员银行协议后,自动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牵头银行应做好相关登记和报备工作。第十五条 对企业的存量融资额以及拟新增融资额合计不超过企业融资总额5‰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企业不突破联合授信额度的前提下,可不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向企业提供融资。但应在每次融资行为发生或融资余额发生变动5个工作日内向联合授信委员会报告该笔融资的相关信息。第十六条 对企业融资余额为零的成员银行可主动退出该企业的联合授信委员会。连续12个月对企业融资余额为零的成员银行,自动退出该企业的联合授信委员会。牵头银行应做好相关登记和报备工作。第十七条 成员银行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一)获得其他成员银行共享的企业信息;(二)向联席会议提交议案;(三)提请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四)遵守成员银行协议、银企协议和联席会议形成的各项决议;(五)向成员银行真实全面地共享本行对企业的融资信息,以及企业向其报送的其他与融资相关的信息;(六)调查收集企业其他相关信息,并及时与各成员银行共享;(七)成员银行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或义务。第十八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从成员银行中推选产生一家牵头银行,并可增设副牵头银行。担任牵头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向企业提供的实际融资额居所有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前三位;(二)与企业无关联关系。第十九条 牵头银行不再符合作为牵头银行条件或不愿意继续履行牵头银行职责的,联席会议应改选牵头银行。牵头银行履职不到位,可由二分之一以上成员银行提议改选牵头银行。第二十条 牵头银行应牵头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联合授信机制的各项工作制度; (二)召集成员银行联席会议;(三)研究认定企业集团的全部成员,提交联席会议审议;(四)测算企业联合授信额度,设置融资风险预警线,提交联席会议审议;(五)建立和维护企业融资台账,监测企业整体负债水平,监督企业银企协议履行情况;(六)监督成员银行协议和联席会议各项决议的执行,向联席会议或银行业协会提出违约成员银行处理建议;(七)按照本办法要求,代表联合授信委员会向银行业协会报送融资台账等应报送或备案的信息;(八)成员银行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联合风险防控

  第二十一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对企业运行管理、经营效益、重大项目投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交叉违约等信用风险有关情况进行监测。信息搜集、共享工作由牵头银行组织实施。各成员银行应按照成员银行协议,向牵头银行提供相关信息;牵头银行应及时向各成员银行分发相关信息。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银行应健全信用风险管理体系,落实统一授信、穿透管理等要求,确保向联合授信机制报送信息真实准确。第二十三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可以根据企业的风险状况提出风险防控要求,但不得统一规定对企业的利率、期限、抵(质)押要求等融资条件。成员银行在不违反成员银行协议的前提下,自行确定融资条件,自主作出授信决策、独立进行审批,并按照本行对企业风险的评估,实施后续管理和资产分类。第二十四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根据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测算其可承受的最高债务水平,就测算依据和测算结果与企业充分沟通,协商一致后共同确认企业联合授信额度。企业实际融资总额不得超过双方确认的联合授信额度。联合授信委员会测算企业联合授信额度时应至少考虑以下要素:资产负债水平、利润及其增长率水平、经营现金流、所属行业、所在区域、还款历史、经营年限等。第二十五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会同企业定期复评企业联合授信额度,企业因经营需要需调整联合授信额度的,可向联合授信委员会申请复评。第二十六条 计算企业集团实际融资总额时,应包括各成员银行认定的该企业集团所有成员(不含集团内金融类子公司)的融资。第二十七条 联合授信机制建立后,由牵头银行牵头组建专职小组,建立并维护企业融资台账。融资台账应至少包括企业联合授信额度、实际融资和对外担保情况、剩余融资额度、融资违约情况等内容。已确认的企业实际融资及对集团外企业担保,应在企业融资额度使用台账中逐笔登记,并等额扣减企业剩余融资额度。第二十八条 牵头银行应在成员银行间共享融资台账,并报送银行业协会。 第四章 联合风险预警处置

  第二十九条 当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进入企业融资风险预警状态:(一)企业实际融资达到联合授信额度90%或联合授信委员会设置的融资风险预警线;(二)银行对企业融资中出现数额较大的不良资产,企业发行的债券违约或出现其他重大风险事件;(三)企业所处外部环境、公司治理、经营管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方面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引发企业偿付困难的。第三十条 进入风险预警状态后,牵头银行要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应对方案。对企业可能加大成员银行债权风险的新增融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采取更加审慎严格的信贷审批标准、风险管控措施和相应风险缓释手段。第三十一条 当预警情形已消除,或联合授信委员会认定相关预警信息对各成员银行债权不构成重大风险时,可解除风险预警状态。第三十二条 当企业可能发生偿债风险时,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与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联合组建债权人委员会,集体研究债务重组等措施,有序开展债务重组、资产保全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 联合惩戒及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协会应建立配套的统计信息系统,监测联合授信机制建立和运行情况,动态更新企业融资信息,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第三十四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授权牵头银行向银行业协会备案以下事项:(一)联合授信机制成立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备;(二)修改银企协议或成员银行协议,做出调整联合授信额度等重大决策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备;(三)企业进入风险预警状态应立即报备。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协会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全面开放相关统计信息系统,并定期报告联合授信机制建立和运行情况。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银企协议,提供虚假信息,超出联合授信额度对外融资,逃废成员银行债务的企业,可由牵头银行组织成员银行按银企协议约定进行联合惩戒。情况严重的,银行业协会可将企业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跨领域联合惩戒。第三十七条 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成员银行,联合授信委员会可依据成员银行协议予以处理。第三十八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协会可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对拒不纠正整改,影响联合授信机制运行,可能引发重大风险事件的,银行业协会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未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前向已建立联合授信委员会的企业提供融资,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成员银行违反成员银行协议,并未按照联合授信委员会要求采取纠正措施;(三)成员银行违反银企协议,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四)未按要求向银行业协会报送和备案相关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相关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3个月内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第四十一条 联合授信机制建立时,若企业存量实际融资总额超过联合授信机制确定的联合授信额度,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与企业协商确定达标过渡期,报银行业协会备案。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超过联合授信额度的存量融资由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银行协商确定退出次序。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及开展试点工作答记者问

  1.《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出台的背景和意义?近年来,我国企业多头融资、过度融资的问题日趋突出,一些大中型企业债务规模大,杠杆率高,财务负担重,偿债能力弱,存在严重风险隐患。少数企业过度融资也挤占了稀缺的金融资源,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率。当前,对防范单一银行对单一企业(含企业集团,下同)的授信集中度风险已建立了相应的监管制度,但对于约束多家银行对单一企业过度融资还缺乏相应的监管制度安排。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降低企业杠杆率,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工作部署,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在防控重大企业信用风险,优化信贷资源配置等方面产生积极作用。一是弥补监管短板。联合授信机制弥补了银行业对企业多头融资、过度融资行为缺乏事前控制和事中监测的监管制度缺陷,有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准确掌握企业实际融资状况,科学评估其整体风险水平,预先识别和前瞻防控风险。二是防控重大信用风险。联合授信机制有助于强化银行间信息共享,抑制银行之间因信息割裂导致的授信不审慎,压缩企业多头融资的制度空间,有效防范企业超出其偿债能力的融资。三是优化信贷资源配置。联合授信机制通过约束少数大型企业过度融资,释放银行低效运作的存量信贷资产,将其配置到小微企业、创新企业、“三农”等领域,支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经济整体运行效率。2.《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主要内容是什么?《办法》共42条,分为六章,分别为总则、联合授信管理架构、联合风险防控、联合风险预警处置、联合惩戒及监督管理、附则。总则部分,明确了联合授信机制目标、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联合授信管理架构部分,明确了成员银行协议、银企协议、联席会议制度等运作管理框架。联合风险防控部分,明确了信息共享、联合授信额度管理和融资台账管理等风险防控机制。联合风险预警处置部分,明确了企业进入风险预警状态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应对和处置机制。联合惩戒及监督管理部分,明确了对违规企业和违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惩戒措施。附则部分明确了《办法》实施时间和过渡期安排。3.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哪些企业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联合授信机制的主要目标是防范企业重大信用风险事件,适用对象为债权人数量多、债务规模大、外部风险影响广的大中型企业,依据在银行业的融资余额和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两个指标,《办法》确定了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范围。在3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50亿元以上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对在3家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20~50亿元之间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自愿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在试点期间,各银监局应根据上述标准,在辖内选取性质、行业、规模上具有代表性的企业作为试点对象。4.联合授信机制的组织安排是怎样的?联合授信机制坚持市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主要通过成员银行协议、银企协议等法律合约,以及联席会议决议等内部约定进行规范。一是成员银行协议。《办法》要求,符合组建条件企业的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签署联合授信成员银行协议,组建联合授信委员会。按照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匹配的原则,合理确定牵头银行和成员银行之间权利义务。二是银企协议。《办法》要求联合授信委员会与企业签订银企协议,在银企协议中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在融资业务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协议的违约责任。三是联席会议决议。《办法》要求联合授信委员会设立联席会议,负责对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决策。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对全体成员银行有约束力,以确保联合授信机制稳健运行。5.联合授信机制的运作机制是怎样的?联合授信机制的运作机制如下:一是协商确定联合授信额度。联合授信委员会根据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测算其承债能力,与企业协商一致后共同确认联合授信额度,企业在额度内享有自主融资的权利。联合授信额度包括企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渠道的债务融资,以及对集团外企业的担保。二是监测联合授信额度使用情况。联合授信委员会建立企业融资台账,对已确认的企业实际融资及对集团外企业担保,在融资台账中等额扣减企业剩余融资额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前,应查询剩余融资额度,在剩余融资额度内向该企业提供融资。三是建立预警机制。《办法》规定了预警状态触发、管理和退出的要求。对处于预警状态企业的新增融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更加审慎严格的信贷审批标准、风险管控措施和风险缓释手段。若企业确可能发生偿债风险的,可在联合授信机制的基础上组建债权人委员会。6.对于超出联合授信额度融资等违反《办法》、协议或联席会议决议的行为,联合授信机制确立了哪些约束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企业应依法合规经营,尊重契约,对于违反《办法》、协议或联席会议决议的行为,采取以下处置措施:对于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成员银行,联合授信委员会可依据成员银行协议予以处理。对违反《办法》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协会可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对拒不纠正整改,影响联合授信机制运行,可能引发重大风险事件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将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于违反银企协议,提供虚假信息,超出联合授信额度对外融资,逃废成员银行债务的企业,可由牵头银行组织成员银行按银企协议约定,采取一致行动进行联合惩戒。情况严重的,银行业协会可将企业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跨领域联合惩戒。7.联合授信机制与债委会机制是什么关系?联合授信机制和债委会机制均为金融机构相互协作共同防控信用风险的工作机制,两者在风险控制阶段上有所差异。联合授信机制立足关口前移,通过建立事前控制和事中监测等机制抑制企业多头融资、过度融资的行为;债委会机制主要针对已经出现偿债风险的企业,开展债务重组、资产保全等风险处置工作。联合授信机制和债委会机制互为协同、互为补充,构成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风险防控体系,切实防范潜在重大信用风险。8.联合授信机制是如何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的?联合授信机制坚持市场导向,注重平等协商,尊重各方合法权益。主要通过以下制度安排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一是协商一致。确定联合授信额度必须由联合授信委员会和企业双方协商一致。联合授信额度应定期复评,企业因业务经营需要需调整联合授信额度的,可向联合授信委员会申请启动复评程序。二是自由选择。联合授信机制采取开放进入的方式,非成员银行只要认可并承诺遵守成员银行协议即可自动加入并对企业提供融资。企业在联合授信额度内可自主选择融资业务合作对象。三是自主定价。联合授信委员会不得统一规定对企业的利率、期限、抵(质)押要求等融资条件。同时,《办法》明确对于违反银企协议,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成员银行,银行业协会或银行业监管机构将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或监管措施。9.联合授信机制是否会影响企业融资?联合授信机制不会对企业融资行为产生严重影响。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数量很少,不足全部企业的千分之一,绝大多数企业不受影响。据调查,对于达到联合授信机制建立标准的大型企业,其首要问题往往不是资金紧缺。多头融资、过度融资会对企业高负债运营、盲目扩张形成不当激励。在经济上行期,加剧部分企业、行业以及整个经济的产能过剩;在经济下行期,低产能利用率和高杠杆叠加的压力会导致很多企业陷入债务困境,甚至因资金链断裂产生债务危机。建立联合授信机制有助于维持企业债务率在合理水平,提高其财务稳健性,更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

  企业多头融资被盯上!银保监会规范银行联合授信

  经济观察网 记者胡艳明 6月1日,银保监会发布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部署展开试点工作,以抑制多头融资、过度融资行为。

  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董希淼对记者表示,这样的监管要求和导向,与2017年以来银行业一系列强监管措施的逻辑和精神是一致。同时,联合授信机制和债委会机制有利于形成一个事前防范,事中监督,事后化解全流程、全方位的银行信贷风险管理机制。

  联合授信门槛

  根据《办法》,联合授信机制的主要目标是,防范企业重大信用风险事件。适用对象为,债权人数量多、债务规模大、外部风险影响广的大中型企业。依据在银行业的融资余额和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两个指标,《办法》确定了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范围。

  具体而言,在3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50亿元以上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对在3家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20亿元至50亿元之间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自愿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联合授信机制的运作机制,一是协商确定联合授信额度。联合授信委员会根据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测算其承债能力,与企业协商一致后共同确认联合授信额度,企业在额度内享有自主融资的权利。联合授信额度包括企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渠道的债务融资,以及对集团外企业的担保。

  二是监测联合授信额度使用情况。联合授信委员会建立企业融资台账,对已确认的企业实际融资及对集团外企业担保,在融资台账中等额扣减企业剩余融资额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前,应查询剩余融资额度,在剩余融资额度内向该企业提供融资。

  三是建立预警机制。《办法》规定了预警状态触发、管理和退出的要求。对处于预警状态企业的新增融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更加审慎严格的信贷审批标准、风险管控措施和风险缓释手段。若企业确可能发生偿债风险的,可在联合授信机制的基础上组建债权人委员会。

  是否会影响企业融资

  董希淼对记者表示,2018年,加强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进入深水区。在银行业脱虚向实、防控风险取得阶段性成果的情况下,今年以来,银保监会强监管、严监管的政策措施更加深化、细化,通过出台包括联合授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不仅加大商业银行具体业务的约束,更加重视完善制度办法、形成长效机制。“只有这样,前期的整治成果才能得以巩固,最终推动银行业长期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加强联合授信管理,将降低多头授信、过度授信的可能,这也符合结构性去杠杆的要求。”董希淼说。

  同时,在《办法》实行过程中,董希淼认为,要注意坚持市场化和法制化的手段开展联合授信,“不能由监管部门或者地方政府‘拉郎配’,银行之间自己要用市场化手段来协商。”他同时强调,联合授信确定的是授信额度,对于利率、抵押担保的条件都不做约束,这也体现市场化的精神。第二,要坚持法制化,通过银行签署协议引来约束。

  董希淼同时建议监管部门开发系统以提高管理和监测的效力。“以前银行系统没有统一的平台,监管发现多头授信的时,银行已经授信完成了。”因此董希淼认为,搭建一个银行间联合授信平台可以事半功倍。

  联合授信机制是否会影响企业融资?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联合授信机制不会对企业融资行为产生严重影响。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数量很少,不足全部企业的千分之一,绝大多数企业不受影响。

  2018年初,多家银行及非银金融机构涉及盾安集团流动性危机。

  “浙江盾安集团出现过多头授信等问题。”董希淼认为,通过联合授信进行贷款,以后即使出现风险,也有利于银行间共同化解,顺畅沟通,且部分银行单方面抽贷现象可能会更少。

  关于保险资金参与长租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参与长租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2017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建立多主体供应、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近日发布《关于保险资金参与长租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了保险资金参与长租市场的有关要求:一是明确参与方式与区位限制。保险公司通过直接投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通过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保险私募基金等方式间接参与长租市场,所投长租项目应位于人口净流入的大中型试点城市,满足效益、权属、土地使用性质和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要求。二是明确产品设立条件。针对投资长租项目的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了设立条件。采用债权投资计划方式的,融资主体自有现金流占其全部应还债务本息的比例为100%(含)以上,采用股权投资计划及保险私募基金方式的,项目公司股权不得为第三方提供质押。三是规范资金管理。要求保险机构督促各类主体规范项目建设管理和资金划拨,实行资金专户管理和资金进出的全流程监控,确保保险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四是明确投资的风险管理要求。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专属岗位,负责投资项目的投后管理,并建立全程管理制度,做好关键结点的风险防范。五是优化产品注册机制,对于投资租赁住房项目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适用注册绿色通道。《通知》的发布,有利于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优化保险资产配置,服务好主业发展;有利于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的优势,助推国家房地产调控长效机制的建设,加快房地产市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利于促进我国新型城镇化建设,加快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住有所居的目标。下一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相关要求,支持保险机构发挥自身优势,积极探索可持续的长租市场商业运作模式,进一步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关键领域和民生工程建设。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参与长租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26号

  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住房租赁市场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长期租赁住房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通过直接投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通过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保险私募基金参与长租市场,所投资的长期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具备稳定的当期或预期现金流;(二)处于北京、上海、雄安新区以及人口净流入的大中试点城市。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处于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城市;(三)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及受限情形;(四)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仅用于租赁住房,不得转让;(五)履行了立项、规划、建设、竣工验收及运营管理等阶段所必需的审批程序,或者履行了项目建设阶段所必需的审批程序。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投资于长期租赁住房项目的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等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及保险私募基金,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采用债权投资计划方式的,融资主体自有现金流占其全部应还债务本息的比例为100%(含)以上;(二)采用股权投资计划及保险私募基金方式的,拟投项目公司的核心资产为租赁住房项目,项目公司股权不得为第三方提供质押,并设置有效的退出机制。三、保险机构投资长期租赁住房项目,应当要求融资主体与项目主体加强项目建设阶段管理,按照工程进度划拨资金,并与融资主体、项目主体、托管银行签订多方账户监管合同或协议,明确各方实行资金专户管理,督促开户银行和托管银行实行资金进出的全程监控,严格审查资金支付及对价取得等事项,确保资金封闭运行,专项用于所投资的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或改造升级,不得挪作他用。四、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稳健和安全性原则,综合考虑自身资产负债状况、偿付能力状况和流动性要求,制定长期租赁住房项目的投资预算,并纳入年度资产配置计划。五、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专属岗位,负责投资期内各个长租住房项目的投后管理,并建立全程管理制度,在负债控制、款项支付、工程进展、租金回款、资产抵押等方面采取有效的风控措施,控制投资风险。六、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通过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保险私募基金等方式投资长期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注册机构建立受理及注册绿色通道,优先受理。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5月28日

  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赎回相关服务指导意见(附详细解读)

  4万亿余额宝们重磅新规全文来了,T+0快速赎回最高1万(附解读)

  为有效防控金融风险,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近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赎回相关服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近年来,货币市场基金因风险较低、收益稳定等特点受到投资者的普遍欢迎,规模持续增长,总体发展较为稳健。但是,货币市场基金在互联网销售、赎回相关服务中也产生一些问题,不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和市场公平有序竞争,集中表现在:部分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互联网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变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规避监管;个别基金存在排他性销售、非公平竞争情况;部分基金在宣传推介中存在片面强调收益性和便利性,对投资者风险揭示不足等。此外,货币市场基金快速赎回业务发展迅猛,部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以所谓“实时大额取现”为卖点盲目扩张业务规模,部分支付机构违规提供资金垫支,给投资者带来无限流动性预期,潜在一定流动性风险隐患。亟需对相关业务加以规制,切实防范风险,促进规范发展。《指导意见》主要从以下五方面提出要求:一是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三强化、六严禁”的原则要求。即,强化持牌经营要求,强化基金销售结算资金闭环运作与同卡进出要求,强化基金销售活动的公平竞争要求;严禁非持牌机构开展基金销售活动,严禁其留存投资者基金销售信息,严禁任何机构或个人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严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用于“T+0赎回提现”业务,严禁基金份额违规转让,严禁对基金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二是对“T+0赎回提现”实施限额管理。对单个投资者持有的单只货币市场基金,设定在单一基金销售机构单日不高于1万元的“T+0赎回提现”额度上限。投资者按合同约定的正常赎回不受影响。三是除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外,禁止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为“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四是规范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T+0赎回提现”业务的宣传推介和信息披露活动,加强风险揭示,严禁误导投资者。五是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提供以货币市场基金份额直接进行支付的增值服务,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金销售业务,不得为“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等。《指导意见》自201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考虑行业机构落实《指导意见》要求需要一定时间,对改造存量业务额度上限给予1个月过渡期,对改造存量业务垫支模式给予 6个月过渡期。相关市场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指导意见》,归位尽责,完成存量业务的规范整改,增强风险意识,努力提升合规风控水平,促进货币市场基金平稳健康发展。附全文:关于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赎回相关服务的指导意见

  为促进各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依法合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审慎提供赎回相关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独立或者与互联网机构等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时,除遵守《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强化持牌经营理念,严禁非持牌机构开展基金销售活动,严禁非持牌机构留存投资者基金销售信息。(二)强化基金销售活动的公平竞争要求,严禁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三)强化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闭环运作与同卡进出要求,严禁任何机构或个人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四)严禁基金份额违规转让,严禁用货币市场基金份额直接进行支付。二、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投资者的基金赎回申请外,为满足投资者小额、便利的取款需要,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为投资者提供“T+0赎回提现业务”增值服务,即允许投资者在提交货币市场基金赎回申请当日在一定额度内取得赎回款项,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对单个投资者在单个销售渠道持有的单只货币市场基金单个自然日的“T+0赎回提现业务”提现金额设定不高于1万元的上限。自本指导意见施行之日起,新开展的“T+0赎回提现业务”应当按照前述要求执行,自2018年7月1日起,对于存量的“T+0赎回提现业务”,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前述要求完成规范整改。(二)除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外,基金管理人、非银行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及个人不得以自有资金或向银行申请授信等任何方式为货币市场基金“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任何机构不得使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为“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自本指导意见施行之日起,新开展的“T+0赎回提现业务”应当按照前述要求执行,自2018年12月1日起,对于存量的“T+0赎回提现业务”,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前述要求完成规范整改。(三)严格规范“T+0赎回提现业务”的宣传推介,强化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严禁误导投资者。一是应以显著方式在该类业务宣传推介材料上增加“该服务非法定义务,提现有条件,依约可暂停”,充分提示风险。二是应以显著方式在该类业务宣传推介材料上公开提示投资者有关提现额度限制、服务暂停及终止情形、让渡收益情况、提供垫支方的机构名称等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条款。三是应在实施暂停或终止提供该类服务、变更额度限制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前,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三、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过程中,除应当遵守《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向投资者提供以其持有的货币市场基金份额进行消费、转账等业务的增值服务。(二)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金宣传推介、份额发售与申购赎回等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对货币市场基金收益率进行承诺和宣传,不得留存投资者基金销售业务信息。(三)不得为货币市场基金提供“T+0赎回提现业务”垫支。四、本指导意见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规范货币市场基金业务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一、为什么要加强对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行为的监管?近年来,由于互联网销售平台的介入与推广,货币市场基金规模快速增长,为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提供了较好的投资渠道,但同时也存在部分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互联网机构合作,在基金宣传推介中存在片面强调收益性和便利性,对投资者风险揭示不足等问题,有必要针对货币市场基金与互联网业务融合发展的行业发展新业态做出针对性规定,促进行业规范发展。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基金销售活动注重对投资者体验的极致追求,投资者通过“一键式操作”同时实现各种功能,前端投资体验便捷,后端业务链条复杂,参与机构角色多重,导致投资者难以对服务主体、服务内容进行有效辨别。同时在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中存在监管套利现象,部分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互联网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变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个别基金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排他性销售、非公平竞争,有的机构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份额直接用于支付的误导性宣传等等,不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和市场公平有序竞争。二、什么是货币市场基金“T+0赎回提现”业务?对其予以规制的目的是什么?快速赎回业务最早起源于银行理财,货币市场基金于2012年开始推出快速赎回业务。由于该业务为投资者提供了“即赎即用”的投资体验,逐渐成为货币市场基金的一项增值服务在市场上迅速推广,“T+0赎回提现”是其中业务模式代表。“T+0赎回提现”非法定义务,是在基金普通赎回业务之外,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开展的允许投资者在提交货币市场基金赎回申请当日即可在一定额度内取得赎回款项的增值服务。此前,该业务主要由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或支付机构通过自有资金或银行授信资金先行给投资者垫付赎回款,之后再由垫支机构获取赎回款和相关收益。近年来,由于市场机构的无序竞争、误导性宣传等因素,货币市场基金快速赎回业务背离了“普惠、小额、便民”的初衷。部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以所谓“实时大额取现”为卖点盲目扩张业务规模,进行夸大性、误导性宣传,信息披露不完整,给投资者带来无限流动性预期,使投资者忽略货币市场基金自身蕴含的投资风险属性,忽视普通赎回安排,同时,垫支机构也面临一定的财务风险,市场极端情形下易引发流动性风险,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亟需加以规制。三、本次发布施行的《指导意见》对投资者投资货币市场基金有何影响?货币市场基金是一类现金管理工具,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历来高度重视对货币市场基金进行监管,相继出台了《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文件,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募集、投资运作等相关活动,加强流动性风险管控,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次《指导意见》发布施行后,投资者的正常赎回申请不受任何影响,但投资者发起的“T+0赎回提现”申请,需遵守一定额度限制,可能会对部分投资者的投资体验、取现习惯产生一定影响。为降低潜在影响,《指导意见》已为实行额度调降预留了一定的过渡期,使投资者可在过渡期内逐渐适应新规,也使行业机构可在过渡期内为新规施行开展必要的准备工作。中信证券:货基互联网销售赎回新政落地 促货基回归功能本源中信证券点评货基互联网销售赎回新政称,货币基金是一种金融产品,与货币、法定存款存在本质区别。同时,由于货币基金体量大,集中度高,边际定价影响很大,且不具备准备金、存款保险等保障手段,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因此,“同业存单—同业理财—委外投资”的链条被打破后,货币基金也不应继续“越线”,去挤占银行存款的份额,而应更多从事回购、拆借等短期资金调配业务。与此同时,货币基金也不宜再为追求高收益而投资风险较高的长期资产,由此其收益可能也会有所下降。但无论怎样,货币基金与存款的功能应明显差异化,这样既有助于银行负债端压力的缓解,并回归存贷业务本源,同时也有助于货币基金控制风险,回归低风险、高流动性金融产品的本源。

  余额宝们新规发布,T+0赎回不超1万(附详细解读)

  原文标题:关系7亿人,规模4万亿,余额宝们新规发布,T+0赎回不超1万(附详细解读)

  6月1日,证监会与央行联合发文,规范货基网上销售和赎回,强化持牌经营要求,并且禁止对T+0赎回提现垫支,自6月1日起实行。该文件名为《关于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赎回相关服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证监会新闻发言人介绍,货币市场基金快速赎回大额提现存在流动性风险。目前余额宝一类的货币基金总规模约7.3万亿,个人持有者规模约有4万多亿。持有人数接近7亿。新规提出5项要求 证监会官网披露信息显示,《意见》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提出要求:一是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三强化、六严禁”的原则要求。即,强化持牌经营要求,强化基金销售结算资金闭环运作与同卡进出要求,强化基金销售活动的公平竞争要求;严禁非持牌机构开展基金销售活动,严禁其留存投资者基金销售信息,严禁任何机构或个人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严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用于“T+0赎回提现”业务,严禁基金份额违规转让,严禁对基金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二是对“T+0赎回提现”实施限额管理。对单个投资者持有的单只货币市场基金,设定在单一基金销售机构单日不高于1万元的“T+0赎回提现”额度上限。投资者按合同约定的正常赎回不受影响。三是除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外,禁止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为“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四是规范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T+0赎回提现”业务的宣传推介和信息披露活动,加强风险揭示,严禁误导投资者。五是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提供以货币市场基金份额直接进行支付的增值服务,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金销售业务,不得为“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等。T+0赎回单日最高1万元 《意见》提出多方面要求,最受关注之处在于,对“T+0赎回提现”实施限额管理。对单个投资者持有的单只货币市场基金,设定在单一基金销售机构单日不高于1万元的“T+0赎回提现”额度上限。同时,除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外,禁止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为“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举个例子:一位投资者持有某货币市场基金2万元,且该产品提供T+0快速赎回提现业务。若需赎回9000元(1万元以下),则投资者既可选择当日到账,也可选择下一交易日到账。若需赎回11000元(1万元以上),则赎回款项一般在下一交易日到账。实施过渡期 央行负责人称:本次《指导意见》发布施行后,投资者的正常赎回申请不受任何影响,但投资者发起的“T+0赎回提现”申请,需遵守一定额度限制,可能会对部分投资者的投资体验、取现习惯产生一定影响。为降低潜在影响,《指导意见》已为实行额度调降预留了一定的过渡期。《指导意见》除了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也提及,“考虑行业机构落实《指导意见》要求需要一定时间,对改造存量业务额度上限给予1个月过渡期,对改造存量业务垫资模式给予6个月过渡期。为什么实施新规

  1.存在潜在流动性风险监管层有关负责人称:如此规制的原因在于,近年来由于市场机构的无序竞争、误导性宣传等因素,货币市场基金快速赎回业务背离了“普惠、小额、便民”的初衷。部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以所谓“实时大额取现”为卖点盲目扩张业务规模,进行夸大性、误导性宣传,信息披露不完整,给投资者带来无限流动性预期,使投资者忽略货币市场基金自身蕴含的投资风险属性,忽视普通赎回安排,同时,垫支机构也面临一定的财务风险,市场极端情形下易引发流动性风险,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亟需加以规制。第一财经分析指出,随着银行之间的同业业务受到限制,货币基金的收益水平不错,大量金融机构买入货币基金。这种行为,也被监管层认为带来一定的风险。金融市场如果发生大波动的时候,由于货币基金规模庞大,对整个金融体系会有冲击,甚至会引发风险。这也是货币基金,越来越受到比较多监管的原因。2.变向抬高了社会融资成本第一财经援引上海公募固收人士分析称,“T+0下的客户体验非常好,但是对监管而言,又像是取代了活期存款的功能,事实上一定程度上就是现金,今天买了(货币基金),明天想可以继续取用。相当于变相提高了银行活期存款的成本。”目前,央行1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1.5%,而各大银行存款利率最多上浮50%,也就是1年期存款利率最高约为2.25%。在货币市场7天质押式回购利率R007在3%左右,而1年期的股份制银行同业存单利率为4.5%左右,各种货币利率、债券利率以及贷款利率都远高于存款利率。由于很多资金都会投资货币基金,因此市场的实际存款利率要高于1.5%-2.25%。新规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中国基金报报道称,新规的出台将延续监管部门防控金融风险,回归资管本源的主体思路,符合市场总体预期,有望进一步明确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T+0赎回提现业务等方面的底线要求,促使T+0赎回提现业务回归“普惠、小额、便民”定位,调整投资者对货币市场基金无限流动性的预期,降低市场风险隐患。同时,在统一监管的大资管时代,公募基金行业将正本清源,切实肩负起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责任与使命。在风险进一步降低的同时,货币基金规模增长可能进一步减缓。第一财经援引受访人士称,T+0限额之后,可能使得货币基金规模增长放缓。天风证券认为:货币基金目前增长动力主要来自散户,而目前主要的监管压力在机构投资者身上。对散户影响最大的可能是限制T+0赎回提现和限购,但实际上对个人投资者来说,只要具有较高的稳定收益,赎回时是T+0还是T+1甚至T+2,并没有本质区别。对于超大型货基可以通过接入其他货基引流抵消这一影响,主要影响的可能是机构的同业投资行为。货币基金未来仍可能保持一定的规模增长,但持续高增长的情况可能会告一段落。Wind梳理基金业协会数据发现,继去年12月份货币基金总规模出现小幅下调后,今年3月份,货币基金规模再度明显缩水,由2月底的7.8万亿元降至3月底的7.32万亿元,缩水4832.23亿元,这也成为近几年来货币基金规模缩水最严重的月份。

  证券日报援引北京基金分析师称,此次货币基金规模的下降与监管趋严有比较大的关系,一系列新规对货币基金的运作有很多的限制。近5000亿元规模的缩水,应该是有大批的机构资金选择了退出。不过,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日常提现数额并不大的情况下货币基金仍有优势可言,毕竟今年以来在股市债市不景气的情况下,今年以来截至目前,货基收益率还是保持领先。

  目前货币基金除了规模缩水,收益率也出现下降。Wind数据显示,今年以来货币基金整体收益率一直在下降,其中1月份货币基金平均收益率为4.35%,2月份货币基金平均收益率为4.18%,3月份为4.17%,4月份为4.07%,而5月以来收益率降至4%以下,近期货币基金平均收益率仅为3.78%。货币基金持有人近7亿 根据中国基金报报道,对于这次新规受影响的客户基础,最新的货币基金持有人数据接近7亿,扣除已经公告即将把快速赎回额度降低到1万的4.7亿余额宝用户之外,还有其他2亿人依然享受着1万以上的快速赎回。

  注:基金持有人户数单位为万,基金是指该产品各类份额合计的总持有人数量,而不是单一份额的持有人户数。据统计,2017年年底时货币基金持有人户数在1000万到3000万之间的有6只产品,分别是平安大华日增利、鹏华增值宝、易方达易理财、嘉实货币、嘉实活钱包和南方现金通,其中,易方达易理财和南方现金通是对接腾讯理财通的。此外,还有3只货币基金持有人份额接近1000万,其中汇添富全额宝和华夏财富宝也是对接腾讯理财通的。由此来看,腾讯理财通对接的4只货币基金合计持有人近5000万人,显然是仅次于余额宝的货币基金大平台。从货币基金规模来看,2018年一季度末货币基金规模为7.32万亿元,占全部基金总规模的近60%。

  而在余额宝出现之前,货币基金在全部公募基金中的占比很低,是最近5年时间占比才快速提升的。

  从2013年5月份的数据来看,当时货币基金的规模只有5640亿,不及目前的十分之一,全部公募基金资产净值为3万亿,占比也不到19%,目前的占比是59%。从单只货币基金规模来看,10只货币基金规模超过1000亿元,除了近1.7万亿的余额宝之外,建信现金添利的规模最大,超过3000亿元,其他还有8只1000亿到3000亿之间的超大型货币基金。

  这些大型货币基金中,大部分依靠了个人客户,而针对个人客户的货币基金目前大多已经实现T+0快速赎回,快速赎回体现额度一般在1万以上。这次新规后,众多大基金都会发公告,调整快速赎回的限额到1万元或更低。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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