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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还款却被赖账!没有收据就不能证明已还款?

发布时间:2020-08-14 16:23:37

阅读量:15775

随着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的普及,电子交易记录又能够作为转账、收款的凭证,人们转账交易更趋向于智能化、电子化。


日常生活中,亲友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借款或收款常常没有出具借条或收据,由此容易引发借贷纠纷,当事人往往会因面临举证难、法院认定难的双重困境而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QQ截图20180523100254.png

日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宗用现金还款却遭对方抵赖的事儿。案中,被告人黎某就是因为现金还款没有出具收据,被原告劳某“赖账”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借款。


 案情回顾 


2015年2月8日,陈某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劳某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黎某作为受让方(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合同》,约定乙方把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上种植的甘蔗,以7.3万元转让给丙方;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先支付3万元给乙方


丙方须要在2015年4月31日前开始砍伐出售甘蔗,并且在砍伐第一车甘蔗的当天支付4.3万元给乙方,如丙方在砍伐出售第一车甘蔗的当天没有支付4.3万元给乙方时,则视为丙方违约。违约处理“在丙方砍伐第一车甘蔗后的剩余所有甘蔗,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只有甲乙双方才有权砍伐出售甘蔗”。


当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劳某支付了3万元。


然而,2016年3月11日,原告劳某以签订协议后被告黎某一直未支付款项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黎某还款。


被告黎某辩称,其已经全额偿还了款项,其中3.5万元是通过证人陈某福帮其在耕地的土地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劳某;4500元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另外3500元是现金,支付的时候并没有出具收据。 


争议



■ 黎某向劳某转账的4500元是否用于偿还案涉债务?

■ 黎某是否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劳某支付38500元?


 当事人意见 


关于转账的4500元


原告劳某表示,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其转给黎某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为此,劳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证明其于2014年2月17日向黎某汇款4901.10元。


被告黎某表示,4901.10元与本案的涉诉债务无关,劳某替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后,其将信用卡交给劳某消费,劳某持卡消费了相等金额,故应视为已经向劳某偿还4901.10元。

 

关于现金支付的3.5万元


被告黎某表示,3.5万元是通过证人陈某福支付给劳某,3500元是其本人支付给劳某。为此,被告黎某申请陈某福及甘蔗买卖中间商冯某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法院认定 


一、被告黎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劳某转账4500元,该款是否属于对案涉债务的清偿?


劳某表示,该款是替黎某偿还信用卡欠款4901.10元后,黎某的相应还款。然而,劳某向黎某汇款4901.10元发生在2014年2月17日,而黎某向劳某转账4500元发生在2015年4月21日。


不但两笔款项的金额不一致,且时间相差一年多,难以肯定两笔款项之间存在关联。如果4901.10元是借款,而4500元是还款,则还款金额少于借款金额,也与常理不符。


相反,该4500元的转账时间正处于《三方协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黎某主张是用于偿还案涉债务,更为合理可信。因此,法院对黎某的主张予以确认。

 

二、2015年4月期间,黎某是否曾以现金方式向劳某交付3.85万元?


首先,证人陈某福与黎某、劳某是朋友关系,对相互间的为人及本案的纠纷较为了解,而证人冯某林与本案相关各方并无利害关系,也能客观表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两名证人依法出庭作证,对款项支付的时间、经过作了清楚而详尽的陈述,并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从证人的相关陈述来看,并无明显的冲突或不合理之处。从陈某福、冯某林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况来看,两人的证言可信度较高。


其次,本案相关各方是当地农民出身,不出具收据的交易习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从发包方陈某的表述来看,其与黎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也是不出具收据的。因此,仅就本案所涉情形来说,持有收据虽然可以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但没有收据并不能证明款项必然未付。


黎某、证人陈某福及冯某林所述在田间地头卖出甘蔗并即时将所得款项转交劳某的情况,与《三方协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印证。从另一角度来看,正是由于付款地点条件简陋,且买卖甘蔗双方采取货款两清、不出收据的即时交易方式。因此,本就相互认识的劳某、黎某之间不再另行出具收据,而由劳某直接收款,也是符合常理的。


最后,从《三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来看,出售甘蔗的收入是黎某付款的基本来源,也是劳某实现债权的基本保障。如果黎某在砍伐第一车甘蔗后并未依约向劳某付款,则无论是陈某,还是劳某,必然阻止黎某对剩余的甘蔗进行砍伐,其经营自然也难以继续进行。然而,一方面劳某对甘蔗的砍伐、出售情况高度关注,另一方面却未按照《三方协议合同》的约定采取措施,这显然与常理不符。退一步说,劳某即使不采取私力方式阻止黎某砍伐甘蔗,亦应及时起诉至法院要求黎某付款。但劳某迟至2016年3月11日才提起诉讼,此时距离2015年4月31日已近一年时间,早过了甘蔗的砍伐时间。此外,劳某的庭审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令人难以信服之处。


因此,番禺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交易习惯等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足以认定黎某以现金形式向劳某支付了3.8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黎某已通过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向原告劳某偿还了4.3万元(4500元+3.85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现劳某起诉要求黎某还款付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番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劳某负担。

二审广州中院维持一审原判。

法官说法


以现金方式清偿债务,持有收据虽然可以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但没有收据并不能证明款项必然未付。


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若结合当事人的约定、证据材料、庭审情况及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认定后确信现金支付具备合理性和高度可能性,即使无收据佐证仍可认定支付事实的存在


法官建议,作为司法机关,司法实践中审查证据固然重要,但同时应注重合理运用经验法则,学会“察言观色”,并结合个案充分考虑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


作为社会生活参与者,一方面应本着诚信原则参与社会活动,另一方面在给付现金时也应注重相应证据的留存,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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