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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件为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依法维权确立了范本

发布时间:2020-09-30 10:12:44

阅读量:12808


  01

  【案情】

  原告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

  被告:张大标

  第三人

  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

  2009

  04.07

  2009年4月7日,为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担保贷款业务,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0334999900100000419511;甲方需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还分别签订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相似的两份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2009

  04.07

  2009年4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后,长江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0334999900100000419511。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

  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上述账号发生一百余笔业务,有的为贷方业务,有的为借方业务。农发行会计科目中,设置有“405保证金存款”一级科目及“40501结算保证金、40502企业经营风险保证金、40566外汇保证金、40599其他保证金”二级科目。案涉保证金账户在“40196其他单位存款”科目项下进行核算。

  2011

  12.19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4957852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元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2年11月2日裁定驳回异议。

  2012年11月,农发行安徽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由张大标承担。

  02

  【审判】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及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长江担保公司就账号20334999900100000419511中的资金对农发行安徽分行是否构成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

  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

  本案中,首先,长江担保公司与农发行安徽分行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整个合同行文中没有质押条款,由此表明双方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其次,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向约定账户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但没有约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就保证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再次,保证金账户是长江担保公司开立,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要件。第四,涉案保证金账户存有多次进出账的情形,账户内的资金数额不断浮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件。

  上述事实表明,长江担保公司并无就账号为20334999900100000419511中的资金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99元,由农发行安徽分行负担。

  焦点

  农发行安徽分行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应当从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01

  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第四条“担保保证金”及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如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

  02

  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账号为20334999900100000419511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长江担保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

  【判决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二、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账户(账号:20334999900100000419511)内的13383132.57元资金享有质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99元,由张大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99元,由张大标负担。

  【律师说法】

  保证金账户质押是银行与担保公司开展担保贷款业务合作时出现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该担保方式的产生有特定政策背景:中小企业经营发展大多面临融资难、 融资贵的问题,而中小企业在解决就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各地政府都在出台多种措施破解民营企业融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成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鼓励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合作,由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从银行贷款获取资金。实践中,银行为降低经营风险,一般要求担保公司除提供信用保证外,还要开立保证金账户,按担保贷款比例存入资金并不得动用,在其担保贷款逾期时,银行可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用于代偿贷款。类似本案案件审理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商业银行对案涉账户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押权。如果商业银行主张的质押权能够成立,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能冻结,而不能扣划该账户资金;如果不成立,银行对该账户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则该账户即与担保公司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无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扣划该账户资金。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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