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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转条”受法律保护吗?

发布时间:2020-12-01 13:30:01

阅读量:12004

阅读提示:民间借贷中的“转条”,是指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再次开始计算利息,实际上起到“利滚利、驴打滚”的效果。今日推送的最高法院案例认为,借款人主张借款凭证系“转条”,所记载的本金包含前期高额利息,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该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分两款作出规定:(1)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裁判要旨

借款人主张借款凭证是将前期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华菲公司等向黎晓军、覃清借款,后华菲公司等未偿还借款本息。

 二、黎晓军、覃清向梧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华菲公司等偿还借款本金7893000元,利息710370元。2010年,梧州中院、广西高院均支持黎晓军、覃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华菲公司等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最高法院裁定指令广西高院再审。2013年,广西高院裁定发回梧州中院重审。

 三、2014年,梧州中院判决华菲公司等归还黎晓军、覃清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各方当事人上诉至广西高院,广西高院判决华菲公司等归还覃清、黎晓军借款本金428.48万元并支付利息。

 四、华菲公司等不服广西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本案真正的借款本金是260万元,黎晓军、覃清出具的三张借条上记载的金额是将利息多次计入本金后得出的数额,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主张借款凭证系高息“转条”而来,应承担举证责任。华菲公司等主张本案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260万元,借条上记载的金额是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后得出的数额,但华菲公司等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华菲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借款人应当树立证据保全意识,完整保存整个借款期间的相关交易文件,并可在“转条”后的借款凭证中明确“本金中包含前期利息的具体数额”,并明确最初借款本金数额。这样做的好处是:假设出借人仅以“转条”后的借款凭证提起诉讼,且前期年利率过高,借款人可以列举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凭证中包含的前期利息,进而请求调减借款本息。

 二、民间借贷“转条”的本息之和保护限额为: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60万元,其依据是赖志坚与覃清的对话录音以及覃清草稿。而该录音中,覃清并未认可赖志坚关于借款本金为280万元的自述,同时,申请人亦不能说明该录音反映的借款与本案涉及的三张借条所形成借款之间的关系,故该录音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覃清草稿上的本金数额558.48万元是从260万元借款本金利滚利所得。但一方面,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所谓的260万元本金如何演变成草稿上所载的本金数额;另一方面,申请人主张的260万元本金数额亦远低于一审查明的覃清分10次向谢雪莲账户转账的460万元,且申请人对此未能合理说明。故申请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为260万元的主张并不能成立。二审以覃清草稿与三张借条之间的联系,计算出的借款本金数额并无不当之处。


案件来源


黎晓军、覃清与广西梧州市华菲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40号]。

 

延伸阅读

一、与民间借贷“转条”本息之和保护限额相关的四个判例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转条”分两款作出规定:(1)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本书作者认为,案例二在适用上述条文时忽视了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利息计算有误。案例中的前期利息以最高限额年利率24%计算后计入后期本金,后期本金再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相当于最初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利滚利驴打滚”,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举个更为通俗的例子: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24%,一年后借款人未偿还本息;借贷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凭证,将利息24万计入本金,本金合计124万,展期一年,年利率为24%;期限届满后需偿还的本息共计:124+124*24%=153.76万元。如果只适用上述条文第一款,该设例的前期利率并未超过24%,似乎合法,但是,根据上述条文第二款的规定,应偿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100+100*24%*2=148万元。该设例最初计算的本息之和显然不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

 

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关键在于第二款关于本息之和的保护限额。

 

案例一: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邓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469号]认为,“恒发公司出借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21日至7月20日、150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21日至7月20日、1500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21日至7月20日的利息共计230万元系按照年利率24%进行了息转本,如这三笔借款在此期间内再次计算利息,且230万元利息进行息转本后再次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判对100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21日至7月20日、2014年1月17日、150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21日至7月20日、2014年5月22日1500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再次计算230万元利息,及对2014年7月20日息转本后的230万元借款再次计算利息,均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二:柳生权与王正国、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392号]认为,“在债务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可转化为后期借款本金,故609442.12元(7255263.36×24%÷360×126天=609442.12)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始的借款本金为7864705.48元(7255263.36+609442.12=7864705.48)。……经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尚欠利息为110539.96元(5677.22+7864705.48×24%÷360×20天=110539.96)。自2015年10月2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786470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例三: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48号认为,“一审法院将《借款合同》实际包括的利息5654万元加上宏宇公司之前已付17486536.02元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测算,本案利息、未付本金的罚息、未付利息的罚息(即复利)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判令宏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无不当。”

 

案例四:王海龙与李明国、密山市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277号]认为,“李明国主张原审认定的案涉借款本金中还包括多次计收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民间借贷“转条”本息计算的规定


37.民间借贷复利的计算

复利,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计算利息。

(一)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的认定

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认定


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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