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8月,被告高某因生意周转向宁某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在2018年8月前全部归还,并让付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高某、宁某和付某三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高某如不能履行到期后的全部还款,不论任何情况,借款担保人付某承诺:本人愿意帮助借款人高某按时归还宁某全部本息借款。高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宁某在2017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被告高某从2016年10月起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对于预期违约,本案担保人付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付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是“到期的全部还款”,债权人只有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违反担保人和出借人之间合同的约定,将会损害担保人的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付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高某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和设立的宗旨,债权人也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对于主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效力能否扩及保证人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债权而存在的,主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能提前行使主合同的请求权,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债权人也能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主合同的订立往往是基于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信赖,保证人就是对主债务人可能存在违约而承担担保作用。因违约责任包含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无论是哪种违约导致主合同解除时,债权人均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有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维权风险。
再次,保证期间设立的本意在于敦促债权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而非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义务的条件。在构成预期违约时,应排除保证人的期间利益,保证人此时不应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 (来源: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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