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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出行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赔错对象”被判再赔

发布时间:2020-12-04 09:30:01

阅读量:12043

案例:一对小夫妻通过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已投保的小轿车,上路行驶过程中不慎发生追尾,造成李某的车辆损失1万元,驾车的妻子邓某为事故负全责。事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了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又转账给邓某,但这笔钱却始终没有到达李某手中。后李某诉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邓某夫妻二人,以及汽车租赁公司共同赔偿损失。此案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1万元。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明已经赔了钱,为什么还需再赔一次?此案的承办法官告诉记者,依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凭被告邓某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而未与交通事故受害方即原告李某核实赔付情况,即自行将本案赔偿款支付给汽车租赁公司,导致原告李某并未实际获得该笔赔偿款项,故应承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的法律责任。


  “维修发票可以作为事故定损的凭证,但并非受害人已经得到赔偿的依据。”承办法官同时提醒,上述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后,依法对此前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进行追偿。



租车上路出事故:没钱给付修车款,出具欠条

  邓某与蔡某系夫妻,因一时需要用车又苦于没有资金,便想起了时下很流行的汽车租赁服务。二人来到一家知名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很快,邓某就驾驶着一辆小轿车搭载蔡某行驶上路了,途中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交警认定,邓某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责。


  “事故发生时,蔡某就在车上,他说妻子的身体不好,理赔事宜找他处理即可。”然而,李某在将维修发票交付蔡某,并就1万元维修费与其交涉时,蔡某称因资金紧张不能给付修车款,因此出具欠条。但李某多次催讨未果,对方干脆避而不见。


  李某认为,保险公司为该汽车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与此同时,他确实了解到被告邓某、蔡某已经在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得到了保险公司保险金,但“其至今恶意拒付;而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车辆出租方,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对此存在过错,应与邓某、蔡某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赔付:仅凭维修发票,未与第三者核实

  法院查明,被告邓某驾驶的苏AD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保险公司在收到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后,即分别向汽车租赁公司转账支付2000元和8000元。同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邓某转账支付10000元。


  庭审时,涉案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理赔款项已赔付被保险人,即汽车租赁公司。且原告已经得知被告邓某、蔡某已拿到保险公司赔款。故已履行完赔偿义务,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


  而涉案租赁公司辩称:在保险理赔成功后,已将本次事故全部保险理赔款转账支付给被告邓某。且公司已将涉诉车辆向保险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邓某与被告蔡某均未答辩。




法院判决保险再赔:可向汽车租赁公司进行追偿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邓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李某维修车辆花费的1万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邓某驾驶的车辆由所有人即汽车租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保险公司仅凭被告邓某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而未与交通事故受害方即原告李某核实赔付情况即自行将本案赔偿款支付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导致李某并未实际获得该笔赔偿款项,故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依法对此前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的款项进行追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邓某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登记在汽车租赁公司名下,故该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并无证据证明邓某、蔡某、汽车租赁公司已经向第三者李某予以赔付,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即涉案保险公司应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对于保险公司称被保险人已提供相应维修发票,其必须支付理赔款,就此法院认为,维修发票可以作为事故定损的凭证,但并非受害人已经得到赔偿的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被保险人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未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导致受损害的第三者未获得赔偿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转载于虎丘法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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